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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税依据局限性大,不能随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而增加税收收入。现行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既不考虑房产的自然损耗,又不考虑土地的级差收益、时间价值,无法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也不能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的增值而相应增加税收收入。将土地和房屋分离征税,与房地产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相违背,难以统一正确地估算房地产价值,在实践中不论房产原值含不含土地价值,一律征收土地使用税,形成重复征税。
2.房地产税率的设计渐显过时,税负不够合理。一是大陆现行房产税对自用和出租按1.2%和12%的单一税率计征,出租房屋的税负明显偏高。虽然从2001年1月起,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住房,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但综合税负仍然偏重,这也是出租房屋税收流失的原因之一。二是不同等级土地之间的税额差距不大,体现不了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对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效果不明显。三是土地增值税税率尤其是第一级税率定为30%太高。较高的名义税负助长了黑市交易,或导致化整为零,且对划拨地和集体土地隐性交易增值的征缴也存在很大困难,导致税收流失。
3.相关的辅助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收征管难度大。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需要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大陆的房地产评估业起步晚,不规范不成熟,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作为主要配套手段,现有的房产评估制度还无法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顺利征收。此外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出现较大差别。
二、借鉴完善大陆财产税制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财产税制改革已成为迫切需要。一方面,我国大陆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迫切要求改革财产税制,强化税收调节功能;另一方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也迫切要求完善分税制管理体制,合理配置地方主体税种,健全公共政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建议如下:
(一)整合税种,扩大房地产税收收入规模
一方面,在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基础上,整合设置财产税的“房地产”税目,遵循房随地走、房地合一的原则,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科学地确定税费体系,通过清费改税,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利用税收政策杠杆调控房地产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经济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二)适当调整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税基
在课税环节上,应对财产保有、转让、自然增值等一定时点上的存量和增量课税。对房产存量课税要重,对房产权属转让的税负要轻。扩大征税范围,实行普遍征收,将农村的经营和出租用房纳入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借鉴国际经验,开征空地税,下设闲置土地和荒芜土地两个税目,对于购置土地之后闲置一定时间(如半年或一年)以上的,应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适用较高的税率,并随闲置时间的增加相应提高税率或加成征收,严格控制减免税口径,减少税式支出。
(三)调整计税依据,建立健全房地产评估制度体系
在计税依据上,应由按原值改为按评估价格计征,包括居民自住的房屋及出租的房屋。要加快评估业的发展,可借助现有社会上资产评估力量,建立一个高水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财产评估机构,保证评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可借鉴国际做法,由评估机构按某一特定年度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的实际价格,一般3至5年不变,以有效提高税收增长弹性。
(四)设计适当税率,平衡税收负担
1.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设计不同的税率。
(1)建议开征物业税,对已购房产将购房者在购房时一次支付的开发与建设环节的各项税费,通过物业税在以后年度逐年分摊。设计两档税率,对开征前已购的房产适用低税率,对开征后新购的房产适用高税率。
(2)国际上,一般工商业财产税负要高于居民财产税15%左右。对工商业财产通过高税率和评估财产价值的方式来课征高税,并在一般财产税外课征一道营业财产税。
(3)对一个家庭拥有的第一套房屋适用低税率,第二套及以上房屋适用较高税率。既可调节收入差距,又可增加二手房市场的房屋供应量,降低房屋的交易价格。
2.土地增值税应通过评估土地的自然增值来征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部分欧美国家的经验,将房地产中显化的增值收益分离出来,单独征收。将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制,按5%—30%的税率征收。
(五)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1.税制结构选择。考虑我国大陆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及管征水平相对落后等情况,可采取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的总遗产税制。
2.税率的设计。国际上遗产税的税率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我国大陆开征遗产税主要是为了重新调整收入分配,因此应选择累进税率。赠与税的税率不应低于遗产税的税率,对遗产自然继承、以遗产继承方式转移财产,税负都趋均等,从而堵塞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