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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步入信息时代,以虚拟经济为依托的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日益成为世界各国争相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电子商务具有科技含量高、节能环保、成本低、集约化等优势,对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乘数效应”。尤其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经济增长放缓,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都将发展电子商务视为促进其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我国也把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纳入加快培育和优先发展的领域,加大财税、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但整体来看,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起步晚,制度设计还存在诸多难题有待破解。
一、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的必要性
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调控,发挥税收杠杆作用
电子商务素有“朝阳产业”之称,是现代经济增长的新引擎。2011年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初衷,就是为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即当经济过热,居民收入增加时,纳税人数增加,部分纳税人上升到较高的税率档次,出现“累进爬升”现象,使纳税人可支配收入减少,紧缩消费需求,使经济过热问题出现缓解;反之亦然。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采取主动干预的经济政策,尤其注重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面对当前电子商务产业的迅猛发展势头,我们不能再将其束之高阁,弃而不用,而应该将其纳入到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体系中做全盘考虑,制定切实可行的税收政策,使之为宏观经济发展服务。
(二)有利于筹集财政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税收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如果没有充足的税收收入作保障,国家机器将无法运转。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一直高达95%以上。如果将电子商务产业纳入征税范围,不仅有利于规范产业发展秩序,也有利于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筹集更多的财政收入,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且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纳税主体呈现国际化、虚拟化,无法准确判定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使得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变得困难重重。因此,制定切实可行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合理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有利于调整消费结构,体现国家经济政策
电子商务虽然是以虚拟经济为依托,但其交易对象大多数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商品。因此,对交易环节的电子商务产品征税,可以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例如对烟、酒等不利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产品适当加以重税,就可以纠正消费者的偏好误差,合理引导消费倾向;而对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产业,可以施行各种税收优惠减免政策,扶持其发展壮大,从而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
(四)有利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税负公平公正
无论是何种税种,都可以起到一定的收入调节作用,因为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一点毋庸置疑。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根据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应适用相同的税率,承担相同的税负。因此,从税收法定角度来讲,虚拟经济也应纳入实体经济的征税范围,不能使其成为税收的“真空地带”。
二、我国开征电子商务税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电子商务立法进程缓慢,税制要素确立困难
中国电子商务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相关政策监管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2004年8月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至2013年3月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我国先后颁布了十几项关于电子商务的法规和制度。无疑,这些政策法规的颁布,对20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与规范。但纵观这些法规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不高,缺乏法律权威性,而且很多政策法规内容相互重叠,在实践中的遵从度很低,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严重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另外,电子商务以虚拟经济为依托,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税制核心要素的确立十分困难。根据交易的电子化程度,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有形电子商务和无形电子商务。有形电子商务仍然需要利用传统渠道,如邮政和快递服务等将在网上订购的商品邮寄到消费者手中,因此不存在课税对象难以确定的问题。但无形电子商务由于其数字化、信息化的特征,即可数字化的产品,如软件、音像制品、信息服务等则难以确定其课税对象。而且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双方均使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交易行为超越了国家界限,联网的计算机IP地址还可在国际互联网中进行动态分配,这种直接、迅速的电子交易方式,省去了传统贸易的中介机构,使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纳税人,代扣代缴体制根本无法实行。加之税率的确定也存在诸多难题。首先,税率和税种紧密关联,例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环节、缴纳方式和缴纳时间等难以有效确定,容易造成偷税、漏税。其次,我国电子商务尚处于发展阶段,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我们应该采取适当的税收保护政策,税制选择不当就会出现“档次爬升”现象,阻碍产业的长期发展。
(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落后,征管稽查难度大
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基础是工商登记,然而长期以来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注册,获得域名即可从事网络交易。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商必须进行税务登记,虽然2010年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但此规定中的“实名制”形同虚设,电商经营者只需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进行实名登记,而无规定到工商部门进行实名制登记,因此形成“税收真空”,使电商成为避税天堂。而且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纸化交易使得各种订单、销售合同和其他各类票据等都以电子形式保存,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凭证保存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且电子凭证易修改,不留痕迹,使查账征收失去基础。另外,匿名支付、代付等多种支付方式,超级密码和用户名等隐藏交易信息的保护措施,使税务机关无论从人力、技术,还是部门协调的角度,资料收集都十分困难,税务稽查工作成本高,效率低。
(三)电子商务交易开放程度高,国际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给国家税收权益带来严峻挑战。首先,常设机构的确定受到挑战,跨国利润也难以在分总机构之间合理划分,使得很多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渠道成功避税,致使国家税收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其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国际化和虚拟化,IP地址和网址等虚拟空间事物并不能作为地域管辖权的判定标准,这些都给纳税人身份和纳税地点的判定造成困难,使税权划分和税收征管困难重重。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
电子商务发源于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伴随着产业的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尤其是税收政策也日趋完善。目前,西方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既有分歧又有共识,分歧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按何种税种课征,而共识是应逐步对电子商务课税,就连一贯主张电子商务免税的美国也开始研究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政策。笔者通过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印、俄等新兴经济体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并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的设计提出合理建议。
(一)纳税主体
从表中可知,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新兴经济体中,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都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购买电子商务服务的消费者个人,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受益者应是纳税义务人。显然,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性质来对纳税主体进行划分,分为间接和直接纳税人两种。前者只是借助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可参照传统模式确定其纳税主体;后者是完全借助网络的新型纳税人,其所有交易都在网上完成,可借助已出台的网络交易实名登记制度,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或交易服务器地址来判定纳税主体。在我国电子商务税制要素设计中,纳税主体的界定更是一大难题,欲解决此乱象,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借鉴受益原则来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
(二)课税对象
从表中可看出,大多数国家的课税对象都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标的物,即交易对象。发达国家一般以电子商务企业生产的产品为课税对象,而新型经济体则将各种交易商品视为课税对象。究其原因,发达国家,以美国为例,既是世界政治军事强国,又是电子商务最大输出国,它坚持税负公平,对电子商务企业征税,以确保其实现国际贸易利益最大化。而大多数新兴经济体的电子商务尚处于发展阶段,大多是电子商务产品输入国,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防止税基缩小,削弱财政实力,才被迫对电子商务交易商品征收保护性关税。因此,我国在确定电子商务纳税客体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在原有几类征税客体基础上增加虚拟商品类或提供在线服务类,体现“见产品征税、见交易征税、例外免税”的原则,使税基逐步扩大,实现税制公平,同时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适用税率
从表中可看出,大多数国家都坚持在现有税制上对电子商务征税,即不开设新税或附加税,而是修改现行税制,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产业,以确保税基稳定。同时尽力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一般采用低税率政策,以避免国际恶意的税收竞争,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设计电子商务税制要素时,应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有的税收体系,可借助“营改增”的契机,将其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设置低税率,例如实行1%~3%的比例税率。同时增加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对个体工商户、大学生创业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电商可给予定额、定期暂缓征税,即制定一个税收优惠期限,在期限内,实现优惠税率,期限结束则施行统一税率。
(四)计税依据
从表中可看出,按电子商务交易价格计税,即从价计征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因此,为了确保国际的税负公平,增强电子商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电子商务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电子商务税的计税依据。同时强化税务机关与电子商务运营商、服务商、银行等的协作,有效控制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微支付等在线交易平台,控制资金流,才能确保从价计征的准确性。
(五)纳税地点和期限
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主要是参照纳税主体的确定方法,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进行确定或者根据交易受益原则,受益方为纳税对象,受益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由于电子商务交易中间环节少,方式多样,无法适用多环节纳税,因此,通常以现金交付时间或发票开具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我国在确定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时,可结合实际参考这些经验做法,确保现行税法规定得以有效实施。
(六)征管体制
从表中可看出,绝大多数国家的电子商务税都是由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直接来征管。这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在立法层面,赋予中央政府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权,而税款征收,则具体由各级税务机关来负责,上缴后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税的征管也应体现效率原则,由中央政府来负责,具体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税收征管由中央政府进行顶层设计,制定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对电子商务税适用的税种(税率)、征管期限、税收减免等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一个覆盖全国的电子商务税源管理平台,实时采集和记录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源数据,使全国税务机关可在同一平台共享电子商务税款的征管和稽核。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世界范围内全面开征电子商务税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应紧跟世界电子商务税制的发展潮流。在税务实践中,我们不仅要集思广益,充分借鉴国外的实践做法,更要结合我国国情、制度差异等实际问题,大胆探索,稳中求进,紧紧围绕纳税主体、课税对象、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地点和期限、征管体制等税制要素进行,择机考虑对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同时制定更多优惠政策,构建出符合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作者:刘明 刘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