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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下的农村生态法规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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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下的农村生态法规体系建设

摘要:农村生态法规体系建设是实现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化的重要基础,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入宪、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当前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的生态文明治理模式,导致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中的丰富性、协调性、科学性和执行性不足等矛盾,制约农村生产和农业发展。建构保护农村环境和经济发展为核心农村生态文明综合法与单行法体系,加强农村生态文明执行性法规体系和党内农村生态环境法规体系建设,为建成生态宜居的美好乡村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生态法治

2018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次修正案,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5月18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打造美丽乡村”。这意味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美好乡村有更高的要求,上升到制度层面。通过实行严格而健全的制度,为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依据。

一、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与生态法治内涵

1.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之界定对于“法规体系”这个词,从目前的法学理论上看,还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因此,为理解法规体系之内涵,需寻找其相近词——法律体系。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解,其中一个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由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原则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所组合形成的整体,其基本构建元素是法律部门,其原子是法律规则和原则。而对于法规体系这个词,更多的是用在描述党内法规方面。学者曾对党内法规体系具体内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是指构成党内法规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所呈现出的结构和样式,包括内部规范和外部规范,其内容涉及抽象性规范、党内规章制度和伦理文化三个方面。综上,无论是“法律体系”还是“党内法规体系”,表达的都是由一定的元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体系,所不同的是在具体构成要素方面。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是部门法,党内法规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政党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法规体系,本文认为,法规体系,指的是法源意义上的,即指除法律(狭义上的)以外的就某专门领域而形成的一系列规范制度的整体,其构成要素是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解释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等。而生态文明法规体系,指的是关于环境生态和生态文明方面所形成的一系列的规范整体。

2.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与农村生态法治之关系保障民众饮水卫生、饮食安全、居住环境安心,满足广大老百姓对生态环境的需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一项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法治为其保驾护航。在实现农村生态文明中,运用法治思维,通过建章立据,是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础。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变化,农村生态环境破坏加剧,水污染、土壤污染严重,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实现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各种社会调整方式,运用经济、行政、法制等多种调整方式。但在所有的社会调整方式中,法规法制作为一种制度保障,具有相对的权威性、正当性、稳定性、规范性、程序性等优势而成为当前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它将那些对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有利的制度规范和有效的治理模式以法规的形式加以稳定下来,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和谐安稳的外部环境。但值得注意的是,要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功能,必须要有“生态良法”可依,也即所制定的生态法规必须符合科学、合理精神,从而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二、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之问题

农村生态环境与农业发展和农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随着近些年农村城市化的发展,对农村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长期以来,在社会经济城乡二元结构治理模式下,更注重城市生态文明法治化建设,缺失于农村生态法治建设,与农村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不相是适应。由于长期的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化缺位,使得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

1.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丰富性不足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领域多、范围广,生态保护的领域既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也包括污染防治、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等。但目前关于农村生态法规建设还不够充分,还未实现全覆盖,导致某些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滞后。在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主要形成的是以《宪法》为支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单行法规的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体系。但涉及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有:“对农业资源保护的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办法》等;对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全国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条例(试行)》《农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农药登记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关于农业环境标准的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农业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等。”这些关于农村生态环境法规体系确实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问题也很明显:一是缺乏一部独立的综合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我国自开展环保工作以来,始终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但保护的对象主要侧重于城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并不健全。目前,“对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利用和治理,其主要法治依据是分散在我国《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法》等单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针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虽有体现农村生态环境方面,但大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直接针对性的内容,操作性不强,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二是农村专门领域立法的空白。在当前快速发展的农村社会,农村环境污染费不仅速度快,而且范围广。不但有农业生产造成的污染,也有城市工业转移过程中造成的污染。而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环境保护重城市而轻城市,导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存在诸多空白。如在农田灌溉、化肥农药的污染防治、农村饮用水安全、农产品安全等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随着农村现代化的发展,在一些新的交叉领域,如农村循环经济、农业清洁生产等方面都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制约农村生态文明建设。

2.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协调性不足农村覆盖范围广,经济发展不均衡。同时,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多,既有水利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也有城管部门和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涉及多部门的管理事项,如果在法规体系建设中不协调好,就会出现利益部门化,进而导致制度碎片化、职能重叠化矛盾,主要体现为:一是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的“碎片化”现象严重。应当在同一条款或立法中进行整体性、协同性设计的法律制度,由于部门利益等原因被不同法律及条款切割,导致碎片化现象。比如农村的禽畜粪污处理、重金属污染、土壤污染、流域环境污染,这些涉及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不在立法中予以整治,容易导致法规体系的碎片化,影响法的统一性和适用性。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下的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低效。由于关于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的缺失,各地方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使自主立法,内容混乱、条块分割,难以形成完整统一的制度体系。同时,各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规定具有任意性和不兼容性,衔接机制不够顺畅,缺乏配套机制,制约生态环境保护法效果的整体发挥。甚至有些地方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解决人口就业问题,支持污染企业的发展,导致对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的加剧。

3.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执行性不足生态文明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全稳定,保护好农村生态环境就是发展农村生产力,构建农村和谐社会。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也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因此,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不是空喊口号,必须要落地实施。为更好地保障农村生态文明的建设,农村生态文明法规必须要具有操作性、针对性。但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普遍存在执行力不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村生态文明执行性法规的缺失。由于农村生态环境立法的滞后,没有专门的统一的针对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法规体系。因此,对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体系,而这些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大都是原则性的规范。如《水污染防治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对农村污染的防治和保护都是原则性规范,内容简单,过于笼统,缺乏适用性。而且对于农村生态立法基本都是“确认性”规则,也即明确应保护的行为,确没有相应的违反后的惩罚措施,造成违法之后没有制裁后果,影响生态环境法的权威。二是聚焦农村生态法规正当程序和保障措施的法规范欠缺。在当前各地方的生态保护立法程序缺乏规范,特别是一些基层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没有经过严格程序,出台的任意性较强,不符合农村发展实际,执行难落实难。与此同时,由于立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力资源配置和公共财政预算安排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力,很多立法确立的法律制度缺少与之相符合的执行机构、人员配备和经费支持,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普遍存在建设不到位,执法主体力量不足,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效果差。

三、完善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的对策

由于当前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不可能一步到位,它需要运用法律、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实现综合治理。本文针对上文提出的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中法规体系建设中的不足,提出具体的构建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的路径,从法律层面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和依据。

1.制定《农村生态文明促进法》作为农村生态文明保护综合法解决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完善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离不开“农村生态文明”基本法的出台。基本法是对生态文明的基本内容作出全面的规定,可以发挥统领和引领作用,消除各环境资源相关的法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在我国当前,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已形成,其中也有很多内容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但主要是一些分散的、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用于解决当前农村环境恶化的问题。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独立的《农村生态文明促进法》,作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为农村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提供依据,确保农村生态文明保护有法可依。在制定《农村生态文明促进法》时,应结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设想和新修改的宪法体现的生态文明精神,全面规定以下基本内容:一是界定农村生态文明的基本内涵、地位,明确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内容、目标和标准等相关内容。二是根据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特点和问题,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体系,突出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染的内容,完善农村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环境保护治理、生态文明绩效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鉴于农村环境问题的零散性特点,在《农村生态文明促进法》的指引下,各地方可根据自身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制定实施性法规和规章,从而共同构建一个统一协调的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

2.构建农村交叉领域生态文明保护单行法体系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如涉及农村金融经济、农村科技等交叉领域的生态文明保护不足。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注重于农村的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层面,对于一些交叉领域很少涉及。因此,构建农村交叉领域生态文明保护单行法体系是完善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农村经济发展为核心,加强农村循环经济法规体系建设,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经济,它是将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的发展模式,被专家称为化解农村“三农”问题的经济模式。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坚持节约开发并重,构建社会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因此,要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应建立农村循环经济发展法规体系,制定《农业循环经济促进法》《农业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为农村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提供法制保障。同时,在建设农村循环经济法规体系基础之上,完善农业污染治理、农业产品无公害化等单行法规体系建设。农业生产、生活污染涉及面广、分布较散,农村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需要有专门的单行法规定,能够有针对性的解决农村农业污染问题。

3.完善农村生态文明执行性法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生态文明执法涉及面广、关系复杂,有关职能部门权限不清,容易发生执法部门相互“争利”或“推诿”现象。而通过出台专门的、具体的农村生态文明执法实施准则和执法程序规范,可以加强农村生态文明的执法能力。制定专门的农村生态文明执行性法规,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农村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垂直统一管理机构体系,不隶属于地方政府,专门负责农村环境监测、治理和统筹规划。同时,在执行性法规里配备相应的执法编制和队伍,特别要加强基层农村生态文明执法力量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相关生态环境问题。二是规范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生态文明执法手段和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三是规定生态文明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健全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与案件的移送机制。四是落实农村生态文明执法的监督规范,将生态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有机地衔接,将生态文明的监督贯穿执法全过程。加强对基层政府的环境问题问责,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

四、结语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发展不均衡,农村发展存在诸多问题,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也面临诸多挑战。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长期滞后,导致农村生态文明法制建设中的诸多不足,包括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的丰富性不足、协调性不足、执行性不足等问题,导致农村生态与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构建以农村生态文明保护综合法为基础,以农村交叉领域生态文明单行法为核心,以完善农村生态文明执行性法规体系为支撑,形成一个健全的农村生态文明法规体系,为实现农业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提供法治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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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欢秀 单位: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