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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侵权与知识产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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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侵权与知识产权浅析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传播手段的多样化,网络传播中的侵权行为呈井喷式爆发,传播主体的多样化、传播平台的规制欠缺、传播速度的不可控等都让网络传播知识产权的界定陷入僵局。自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从立法角度对网络传播各主体的责任进行划分,平衡了各权利人员的利益关系,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但是行为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监管力量的不足包括行业自律的缺乏,都是当前网络传播中侵权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传播;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一、关于我国网络传播侵权的特点

(一)侵权主体多样

侵权行为隐匿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往往给人们快速获取信息与传播言论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让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在有意识与无意识的夹杂中不断滋生。网络平台的用户们往往以“虚假”身份亮相,在虚拟世界中尽情狂欢,平台规则对行为约束力较差,关于侵权行为的监督也很难落实到位。在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频次最多。在著作权中,随意转载不表明出处,经过指数级的传播后,中间传播者的侵权行为很难定责。而在专利权和商标权方面,往往为了迎合网络传播的流量,以博眼球的方式恶搞、丑化相关产品,发生侵权行为。在以流量为王的虚拟网络环境中,网络信息的传播相较传统传播行为发生了巨大改变,在传播主体方面,个人、团体、社会组织等皆可成为传播行为人,由于海量数据的更新迭代,传播行为在代码和虚拟身份的加持下更加隐蔽,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时取证难度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给予权利人更加周全的保护,技术性的保护措施成为保护网络传播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增加视频会员功能,通过知识付费、购买时间段的观看权利及下载版权音乐,成为拥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行为。面对不法分子钻技术漏洞的现象,出于主观意愿主动破坏原有技术,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擅自传播下载影音作品应被定义为侵权行为。

(二)侵权形态复杂传播范围广泛

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是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将权利人的作品进行传播,但是在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许可传播或者使用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这样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1]这种行为以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方式在网络平台出现。直接侵权是权利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同意的背景下,主动擅自传播图片、文章、音像作品,提供下载、转发、编辑等功能,对权利人造成损害。这种直接的侵权形态容易发现,容易定责。值得思考的是,当侵犯作品被多次转发下载及编辑后,中间的加工人如何定义侵权形态,是否需要与首位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面对传播范围的扩大及影响力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很难能够落实到位,这成为当前网络传播的又一特点。在间接侵权方面,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作出侵权行为,但是使用教唆、诱导及帮助,造成侵权事实发生。网络平台作为网络传播的重要载体,通过流量倾斜、广告诱导等行为,在鼓励商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被定义为侵权帮助,是间接侵权的表现之一,更是网络服务者时常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作为负有监管和审查功能的平台为了经济效益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不主动删除、下架,任其发展,在侵权行为中可被追究为帮助侵权,同样定义为间接侵权。在主动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共同作用下,网络传播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失利的重灾区。

(三)侵权责任错综管理水平落后

网络传播改变了传统从上至下的传播模式,赋予了用户能与组织通过网络平台对话的平等权利。平等地位的建立不仅激发了大众主动发表言论的想法,更是可以通过转发、点赞、评论等方式参与到网络信息的传播中。由于公众的参与,缺少“把关人”的严格把关,侵权作品往往会得到无法预计的传播。例如,《人民的名义》在播放中途,网上的盗版资源满天飞舞,网络平台的快节奏传播往往成为了盗版的蓄水池。盗版的横行是网络传播中侵权的典型代表,但在定责方面却十分棘手。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侵权归责原则来看,主观意愿成为定责的首要条件。但网络平台上的“主观故意”很难有统一标准,“不小心点了下载”“觉得有趣分享给朋友看看”“我也是从别人那边看到”的理由比比皆是,这让主观意愿定侵权责任成为了当下的难题。同样,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本地资源无法追踪,有损害结果并且其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等,让侵权责任的理论定义在实践中操作遇到重重阻碍,但在当下网络传播环境中,未经过权利人授权而转发下载的行为成为常态,盗版网红电视剧、超前付费观看等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知识产权,但由于平台监管水平的落后,使盗版横行成为当前网络传播的常态。

二、我国网络传播中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知识产权立法滞后执法规则不完善

随着2006年第一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问世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这是我国目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与国外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相对比较少,处罚也比较宽松,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震慑力度不足,知识产权保护的覆盖范围还有待进一步加大[2]。三大传统法可以成为网络传播中解决大多数问题的依据,但是在实际传播中还存在很多其他侵权问题。例如,各大门户网站的邮箱注册,在注册之初同意服务条款时,就默认了将所有影音资料与文字信息等全部内容的所有权授予平台,这不仅是个人隐私的侵犯也夹杂着知识产权的侵权,但在法律中很难找到定罪的依据。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往往存在取证困难与侵害金额界定模糊的问题。特别是在网络传播中,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不是权利人被侵权人的直接侵害,中间夹杂着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现存的法律中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的通知后,经其调查认为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的规定,这就给取证带来很大难度。同时,侵权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电子数据可删除易销毁的特点,躲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背后,逃避法律的制裁,让软件侵权、影像侵权继续蔓延。在侵犯金额的界定方面,这是目前司法界的痛点之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往往涉及金额较大,但是具体金额是以举证为基础进行确定。因此,在举证较难的情况下,网络传播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与定责,数额一般少于实际情况,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给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了极大挑战。

(二)公民法律意识薄弱普法教育不到位

网络社交媒体的互动性让网民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身份认同感,在免费转发、点赞和评论中,社交便利激发的交流欲望,让人们在网络环境中逐渐放松了警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较线下更加放松。长此以往,导致了在使用免费资源时法律意识的淡薄,给网络传播中知识产权的侵犯带来了土壤。在网络传播中,侵权作品获得极高认可度与关注度时,流量的倾斜,媒体的追捧,没有任何角色去思考这一作品是否原创,是否在传播中侵犯了作者的知识产权,这也成为泛娱乐化当下的常态。侵权者沉迷于技术成就、公民争相抢夺完整资料、平台担心没有抢到优先位置等等,这些在助长侵权者的犯罪气焰,让违法行为在传播过程中愈演愈烈。同时,权利人维权渠道不通畅,没有流量与平台的支持,维权信息很快就石沉大海,违法行为丝毫没有得到遏制,公民仍沉浸在信息分享的狂欢中。这不仅是法律意识的薄弱,更多也体现出普法教育的不到位。在“八五”普法中,新媒体普法已经成为常态,拘泥于传统法律照搬到线上的形式很难达到效果,面对个性问题,缺乏对应法律法条与实际案例相结合,以短视频、漫画等喜闻乐见的形式分享仍有不足。

(三)侵权行为新型发展纠纷认定难度大

传统的知识产权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未经授权使用商标专利,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及相关兜底条款。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统宣传载体已经发生改变。新型的侵权行为更多地发生在无纸化的网络空间,传播不受时间空间影响,甚至出现无国界束缚,超强的传播力与可复制性不断挑战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侵权手段的多元化、侵权地点的多分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网络侵权工具泛滥都成为侵权发展的主要特点。网络域名纠纷、网络技术侵权、侵权责任交织都给当下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带来巨大影响。在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界定并未出现,引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条例存在纠纷界定不准确、司法证据难保存等问题;随着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会进一步外延,诉讼失败,网络传播侵权的难界定都助推了网络传播的乱象,从影音产品的使用范围、授权时间点,到网络传播主体的责任界定都应成为网络传播的界定重点,同时,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也应纳入考虑,否则立法速度与侵权新行为的脱节将影响我国网络传播的生态环境。

三、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突破路径

(一)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加强公众监督职能

面对当前知识产权关于网络传播立法的相对滞后,不仅需要完善相关立法,还要充分利用当下的法律保护开展法律救济。一是在完善立法中加强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特别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包括各大门户网站、社交媒体平台的权责及用户隐私协议的合理合法性。这是“网络中介”当好“把关人”的重要法律依据。各平台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形成平台公约,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二是完善法定赔偿的参考标准。畅通权利人申诉通道,了解权利人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根据不同场景总结归纳,结合专业意见形成可实施的法律金额定损标准,附带兜底条款,形成普适性规则,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金额标准不统一、赔偿金额普遍较低的情况。三是充分利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大原则性合理利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条例解决线上场景,针对不同侵权行为寻求不同类型的法律救济,面对紧急侵权及大范围侵权应立即要求平台删除做到停止侵害,联系侵权人多措并举消除影响公开道歉,严重损害利益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经济赔偿。若造成长期且严重伤害的,可根据当前法律法规,寻求综合法律救济。

(二)提升法律保护意识开展专业普法教育

网络犯罪的虚拟化与网络传播的代码化使网络犯罪变得更加容易。网络侵权是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发事件,之所以频发是因为公众对网络侵权形式、鉴别方法、预防手段等均了解甚少,导致在无意识的转发与传播中成为侵权主体。归根究底,这是普法不到位的表现,让公众们不知道如何预防、如何维权。因此,根据犯罪案件的特性及不同地区的属性,因材施教地开展普法教育是必需的。首先,要强化关于网络道德的宣贯,这种法律普及要从小做起,特别是针对青少年普及,提高网络法律素养从小做起;其次,要全民普及知识产权法,由于专业法条的晦涩难懂,可邀请专业律师结合实际案例,生动普法,在宣传教育中倡导鼓励公众遵法守法的同时,可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监督;最后,是针对不同地域的公众们,在沿海发达地区,公众已经具备网络法律意识的雏形,要积极科普新型犯罪形式与手法,结合专业的技术分析,全方位了解侵权行为发生的技术基础与法律问题;面对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要从法条的定义、使用范围及常规使用场景开始普及,利用讲座、有奖竞猜等方法,在互动中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做到自觉维护权利,抵制侵权发生。

(三)提升网络行业自律培养专业复合人才

为进一步加强网络传播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形成以国家立法为依据、行业自律为基础、法律人才为纽带、公众参与为根本的模式。多方共同努力方可铸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在提升行业自律方面,需要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等共同组成“把关人系统”从信息审核、到图文编辑再到网站的职能管理,都应各司其职做好网络知识产权的“守护人”。善于发现,把控细节,从源头遏制,制定行业自律规则,能在工作中仔细核对来路不明的图片与稿件,发现侵权论坛与帖子主动删除,加强网络平台的内部管理,实现最强把关。在培养法律人才方面,要充分了解当前网络环境的复杂与多变,联合高等院校培养法律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能从法律层面与技术手段上不断突破限制,解决当前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根本问题。同时,面对知识产权与刑法、民法交织时,挖掘发现复合型法律人才,精准培养,可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人才短缺问题,更好实现法律纽带。在公众参与方面,平台自律与律师培养都要充分考虑当前公众亟须解决的问题,从公众面对侵权、维权方面的诉求,有针对性地常态化调整。在网络传播加速的今天,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初具雏形,但面临网络传播环境的复杂交织,网络传播中侵权主体不明确、责任难界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频频出现,需要加快科学立法,加强行业自律,培养复合人才,以合理的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知识产权主体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才能还社会一个干净的网络空间。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6.

[2]刘祥国.美国版权制度与版权经济的经验借鉴[J].法制与社会,2019(33):90-93.

作者:何渊 单位:四川大学农产品加工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