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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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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

【摘要】由于我国版权立法尚未明确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的归属类型,时至今日,在面对该类案件诉讼纠纷时,究竟应归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在处理上往往有不同的结果,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现象。之所以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其核心问题在于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有不同认知。著作权法理应肯定创作人的“智力成果”,即使只有“些许含量”的独创价值,也应值得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无论从架机的设置还是镜头的取舍均有其“独创”的个性,理应归属为作品,至少应以“类电作品”给予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录像制品;独创性;类电作品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体育产业蓬勃发展,体育项目日新月异,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欢迎,热衷体育运动和体育娱乐性活动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组成部分。奥运会、世界杯、亚运会、世界一级式方程锦标赛等受众范围广、互动性极强的大型体育赛事,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体育焦点项目。伴随着体育赛事节目如火如荼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纠纷问题日益凸显,给创作人造成了无尽的困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违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容易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在法理上,引发的争议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是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认定标准是什么?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判。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类型归属——“电影作品”①或“录像制品”

法院在处理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的问题上,往往会在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进行一个衡量,通常从“直播画面”的“固定”和“独创性”两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立法模式,司法实务中就形成了对独创性高的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对独创性低的认定为录像制品的局面。两者权利保护范围相差较大,著作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出租权等17项权利;而邻接权仅有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4项权利。如果仅从“直播画面”独创性高低程度进行主观判断,将无法保障创作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客观情况来说,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无论从创作方法上,还是成果展示上都有着相同的表现形式。其一两者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呈现画面效果没有本质区别;其二两者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具有固定性。其实,不论录制在胶片上还是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在观众看来都是一样的,屏幕所显示的都应该受到保护。所以,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应该被打破,彻底走出立法者的枷锁,统一一个称谓——视听作品③,以此正确司法。就目前现状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类型归属应该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需要明确的问题。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不能等量齐观,体育赛事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属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体育赛事主要体现了运动员的速度、力量和技巧之美,只能作为竞技活动而不属于作品。有学者从体育赛事类型化分析认为,体育运动的可版权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将体育赛事分为对抗体育与艺术体育,前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后者更注重美感的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智力成果”,有美感的艺术体育,像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自行车特技等体育项目,其本身还是体现在技巧上的运用和发挥,智力成果的创造并不是体育运动的主要目的。倘若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那么竞技活动的创作人就会以该动作享有著作权而禁止他人使用,这毫无疑问会对未来的比赛竞技构成阻碍。体育赛事节目显然不同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是创作团队为了迎合广大观众对高清晰赛事画面的需求,促使观众在视觉与心灵上得到双重享受,而精心编织的一部“剧本”,基于摄像机位置设置,镜头远近取舍、比赛解说和评论、慢动作回放、观众失落或兴奋表情、场外观众互动参与等多元可视因素,通过选择、编排、剪辑等创作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应该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已经具备了创造性。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但其表现形式上与类电作品相似,应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类电作品的范畴。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独立创作完成,没有抄袭、剽窃或者复制他人作品。独创性的核心价值在于“创”,即达到一定创造性高度,体现作品的个性化表达。“个性”能反映出一个人独立于他人的感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个性”,不同“个性”的人创造出的作品自然带有“个性”的艺术。体育赛事节目蕴含了创作人丰富的个性,是多种智慧因素的叠加,包含了多元的艺术创新。无论是摄像机架构的设置,还是镜头远近的取舍,无论是画面的剪辑,还是声音舒适度的调整,都离不开创作人高超智慧的艺术手法。我们在荧幕上看到运动员胜利后激动的拥抱、观众热泪盈眶的呐喊、解说员兴奋的评论,甚至啦啦队优美的舞姿,一系列连续画面使整个荧屏熠熠生辉,艺术气息格外浓厚,创造性高度极强,体育赛事节目完全可以被评价为“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定独创性的标准较低,美国一度出现“额头冒汗”标准,即只要不是抄袭、复制现有的作品,哪怕是凝聚了独立且辛勤的单纯劳动,也可构成作品。[2]1991年Feist案件后,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进一步表明:“所要具备的创意程度极低,即便只是稍许的含量仍已足够”。[2]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独创性标准相对较高,但也只要达到“一枚小硬币厚度”的标准,如是在权利保护方面相差不大。如德国,体育赛事节目被归入为“活动图片”(类似我国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即便德国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不足,但邻接权受保护程度相比著作权并无太大差异。我国具有独特的法治体系,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处于两者的中间状态。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不能孤立地照搬两个法系的认定标准,而是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及行业发展规律来综合认定。[2]独创性认定标准的正确定位应该是作品原创性有无的问题,而不是高低的问题。[3]当然,并非说只要是原创作品就应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不保护一般意义的劳动,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该回到公众领域,正如德国学者雷炳德指出:“那些运用普通人的能力就能做到的东西,那些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东西,即使那些东西是新的,也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哪怕只有“些许含量”,也要肯定其独创价值。

四、结语

体育赛事节目几乎已经不是纯机械的录制行为了,它凝聚了编导的汗水和智慧,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司法实务界以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高低进行裁判的司法理念,应予以摒弃。正确定位独创性判断标准应该是一个有无而非高低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独创性高低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规制标准,在认定时,司法实务界惯常以独创性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并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不符合法律适用的严肃性,而且极易引发争论。体育赛事节目产生的效果、声音和连续画面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相类似。在研究保护客体是否“达到电影作品创作高度”时,不能一味把关注度集中在传统影视作品的创作方法上,而应该注重作品所呈现的整体视听效果,以此正确理解和把握“独创性”之所在。目前法律还未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类型归属,不妨将其纳入“类电作品”给予保护。

参考文献:

[1]凌宗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J].法治研究,2016(3):27-35.

[2]来小鹏,贺文奕.论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9(4):41-49.

[3]卢海君.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J].社会科学,2017(8):95-104.

作者:温龙 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