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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的秩序价值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坚持并实行依法治体,实现和谐、良好的体育法治秩序[3]。周爱光教授和笔者对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研究。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对于法价值的研究推导出体育法的价值内容,主要包括秩序价值、公平价值以及自由价值等,并且论证出体育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另外,文章对于体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关系作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体育法》的价值应该包括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其中应然价值与体育法的目的价值相同包括公平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等,进而对我国《体育法》公平价值和自由价值缺失等问题进行了探讨[4]。李秋高和汪习根从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对体育法的价值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体育立法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对人的全面发展、体育秩序的实现和确保公平竞争,而这3个方面也正是体育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促进体育秩序的实现是体育法基本的价值追求,人的全面发展是体育法最高的价值追求,而确保公平竞争则是体育法主要的价值追求。另外,文章对于体育立法价值取向的冲突问题也作了一定研究[5]。王承信对体育法的本源、本体、本质和价值进行了探讨。他认为,我国的体育法承担着调整一定体育社会关系的使命,鼓励人们按照体育运动发展的客观规律去积极参与和从事体育活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保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障新型的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些是体育法的现实意义[6]。
体育法的特征是体育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征象和标志。学者们普遍认为体育法具有自己的特征,体育精神贯穿于体育法之中,能够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体育精神贯穿于体育法之中,而体育法的价值作为体育法的灵魂必然也贯穿于体育法之中,他们之间必定有着某种契合,那就是公平价值。张厚福教授在谈及体育法的个性特征时认为,体育法中贯穿了体育精神,是体育道德规范和体育纪律规范的法律化。为了实现体育运动的宗旨,维护体育的纯洁性,更好地弘扬体育精神,在各国体育法中都贯穿了体育精神,并使得一些体育道德规范和体育纪律规范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7]。张杨在论及体育法的个性特征时,也认为体育法中贯穿着体育精神,是体育道德规范的法制化。各国体育法都把体育精神贯穿其中,公平竞争、尊重对手、禁止服用违禁药物提高运动成绩等已被很多国家列入其体育法中[8]。闫旭峰谈及体育法的特征时也强调了体育精神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体育法的内容体现体育精神和体育道德、纪律规范,是体育法区别其他法律的鲜明特征之一[9]136。汤卫东在谈到体育法的基本特征时,指出体育法具有当然的体育性,而从体育法的内容看,体育法贯穿了体育精神,使得一些体育界特有的体育道德规范、体育纪律规范以及体育技术规范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10]。朱琳运用价值分析法论证了体育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合理性。她认为,体育法的价值具有独立性,体育法的价值包括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和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两个方面。体育法是基于社会对体育价值实现的需求产生的。体育法内在价值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11]。
体育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理应具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学者们普遍认为价值分析法对体育法来说是一种重要研究方法。对于价值分析法的肯定,实际上也就肯定了体育法的价值对于体育法的重要作用。闫旭峰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不仅包括对法的实然性、必然性问题的研究,而且还包括对法的应然性问题的研究,实质上就包含着对法的价值分析,即揭示法的价值关系,确定法的价值标准或价值目标。”[9]75价值分析法对体育法研究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价值分析方法是深刻认识和理解现行体育法律制度精神实质的钥匙;二是价值分析方法是改革和完善现行体育法律制度的重要方法。”[9]75朱琳对价值分析法对体育法的重要作用也作了分析。作者认为:“价值分析法运用于具体法律部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揭示该法律部门产生、发展的规律和运行轨迹及其同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价值及其价值标准分析,选择合理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为法律部门的进步与完善提供指导原则、方向、操作方法和理想模式。由此,就体育法而言,根据价值分析方法,揭示其价值的相对独立性,是论证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的合理性的重要进路。即只有把握体育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并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相区别,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确立体育法的独立地位,为实现体育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统一奠定基础。”[11]
理念问题实际是一个价值观的问题,因此与我国《体育法》修改理念的文章也必然会涉及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何殿英认为:“《体育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与宪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体育法》应该持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以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为立法旨归。”[12]田思源认为:“体育事业促进法在立法宗旨的规定上,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在强调发展体育事业提高和增强人民的身体素质作用的同时,还应强调其对公民心身的健康、愉悦的生活方面的作用,强调体育文化的传承和体育精神的弘扬;在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方针的规定上,在‘体育为民’理念的指导下,将‘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修改成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是体育工作的基础和核心’。”[13]于善旭教授认为:“《体育法》应顺应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确立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14]任颖慧也认为,“应当以保护权利作为《体育法》修改的立法本位。”[15]贾文彤认为:“《体育法》的修改应该确立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因为,任何法都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法,尤其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体育首先是人的体育,是人的健康和幸福的根本需要,因而,《体育法》是人民权利的法。随着现代法治的确立和民主立法的展开,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日益崛起。公民权利本位是社会主义民主最本质的体现,要以公民权利为本位重构法律制度,实现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因此,权利本位应在体育立法中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16]李先燕、于善旭在文章《后奥运时期我国体育法修改理念的再思考》一文中,引用《奥林匹克宪章》的第2条和第4条指出,奥林匹克主义的宗旨是使体育运动为人的和谐发展服务,以促进一个维护人尊严的和平社会的发展。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享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可能性,而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并体现相互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赛的奥林匹克精神。通过论证认为我国《体育法》也应该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以“权利为本位”进行修改[17]。这些学者都是从修改《体育法》的价值理念入手,对《体育法》的价值理念进行了研究。
人权问题千百年来一直受到法学家们的关注,而且法学家们也都普遍将它视为法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体育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部分,这已经受到了法学家普遍认可,因此体育权利属于体育法价值的内容。对于我国公民体育权利是否已经由立法确认的问题,目前学者们持不同意见。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饶晓红、周爱光认为,“《体育法》既然是对宪法的具体执行和补充,就应该明确宣言公民体育权利,以表达宪法精神,彰显自身的根本价值取向,便于人们迅速准确地判断《体育法》的功能和目标。但《体育法》对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呈现泛化和朦胧状态,既未对其予以明确认可和宣言,也未确切细化其主体和内容以便于操作,同时立法对宏观体育管理责任的规定明显多于对公民具体体育权利的规定。”[18]另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于善旭认为,确认和保护公民体育权利是我国《体育法》的立法宗旨,进而作者列举了《体育法》中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体育权利,即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权、对外体育交往权、青少年体育活动特别保障权、发展少数民族地区体育权、学生接受良好体育教育权、运动员受到良好培养并依法参加竞赛和流动及就业或升学权等16项权利。此外他还认为,国务院、体委和其他部委制定的大量关于体育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规性、规章性文件也都有对公民体育权利的具体确认和保护[19]。还有学者如唐基云等对于公民体育权利发表了具体见解,但是对于我国立法是否确认公民体育权利并未作直接的论述和判断[20]。学者们普遍认为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在体育领域的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充分保障体育权利,体育事业才能沿着民主、文明的方向健康发展。冯玉军、季长龙认为我国《体育法》应从侧重行政管理转向突出对人民体育权利的保护[21]。于善旭认为《体育法》虽然以确认和保障公民体育权利为宗旨并已经显示了积极的社会效应,但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应由义务本为转向现代的权利本位[14]。为此,《体育法》应该进一步明示和突出公民体育权利[19]。另外还有学者对于我国《体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权的保障意义和实际作用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于善旭认为,我国《体育法》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立法,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是我国依法保护的人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人权状况全面改善的重要体现。通过《体育法》的实施,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生存权和人身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并且《体育法》不仅仅保障了个人人权,也保障了集体人权[22]。李雁军指出体育属于人权的基本范畴并已被纳入国际基本人权保护,对人权的保障和促进是中国体育工作基本方针的直接体现[23]。于善旭认为,《全民建设计划纲要》以保护体育权利为核心,是我国切实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行动纲领,对我国人权保护方面做出了极大的贡献[24]。
在国外,体育法的价值问题受到了充分重视,在体育相关法律中,均体现着体育法的价值,国外体育法的著作也都会对体育法的价值进行探讨。
1国际体育法律法规中对于体育法价值的论述
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2条规定:“人人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0次会议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和1992年修定的《新欧洲体育宪章》都反复明确申明:“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奥林匹克宪章》也明确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有按照自己的需要从事体育活动的可能性,将积极保护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权利作为国际奥委会的职责,特别强调所有参与者不分种族、宗教、性别地平等享有。《欧洲大众体育宪章》的第1条就提出“人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欧洲大众体育宪章》强调的是每个人的体育权利,不仅仅青少年、体育爱好者和体育尖子选手具有体育权利,社会上其他的人也应该具有体育权利,体育政策关注的对象应该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们的体育权利不应该有差别,这就是公平价值的体现。《体育伦理纲领》在序言中指出:“本纲领的基本原则是倡导公平竞赛。公平竞赛是所有体育活动,体育政策以及体育管理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公平竞赛是神圣的,它涵盖竞技体育和娱乐体育,适用于不同竞技水平和各种体育项目;本纲领是鉴于公平竞赛、体育道德、公共体育事业自愿服务运动等传统的体育基础在当今社会日益受到侵蚀,为克服当今社会中存在的上述现象而构筑的伦理性框架。”另外,在各国颁布的体育法中也基本上彰显平等、自由、秩序等价值。
2国外体育法著作中对于体育法价值的论述
在国外学者关于体育法的专著和文章中,也充分显示着自由、公平、秩序等价值。霍洛内克在其著作“LegalLiabilityinRecreationandSports”的第3部分,谈论宪法权利的时候,涉及到体育法的价值。他强调在体育运动中要尊重基本的人权,尊重个人的隐私,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问题[25]。卡彭特在其著作“LegalConceptsinSport:APrimer”的第12章和13章,也谈到了一些有关体育法的价值的论述。在第12章,作者在宪法权利下论述了人们在体育运动中一些基本的权利[26]155-173。在第13章,作者单独论述了在体育运动中平等权的问题[26]173-201。格林菲尔德在其著作“LawandSportinContemporarySociety”的第7章论述体育纪律和法律规则时论述了有关确定性和公平的价值。纳夫辛格在其著作“InternationalSportsLaw”的第6章在论述体育法的作用时,涉及到了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他主要论述了人权和合作两方面的价值[27]。另外,科克里在其著作“SportinSociety”中对体育权利形成和分配的社会成因进行了比较和分析,作者对于弱势群体平等参与体育的资格和机会进行了重点的研究[28]。爱泼斯坦在其著作“SportsLaw”第5章论述了体育运动中的性别歧视问题,并且明确对这种性别歧视表达了不满和反感;第6章论述了残疾人体育权利的问题,呼吁全社会应该特别关注残疾人体育;在第12章论述了宗教歧视问题[29]。从整本书来看,作者始终体现着公平、平等、自由、反对歧视等价值理念。爱泼斯坦教授在文章“TheADEAandSportsLaw”中认为美国劳工法中对年龄的限制不应该对体育法适用,年轻的运动员同样具有从事比赛和接拍广告等的权利,不用受到年龄的限制,年轻的运动员和成年的运动员都应该具有平等权利。文章尽显反对歧视、要求平等的总体风格,认为体育法应该体现其平等的价值。琳妲教授在评论史密斯所写的“SportsLaw”一书时认为,这本书论述了体育合同、体育诉讼、体育犯罪、职业体育中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体育领域内侵权责任的赔偿等问题,对于体育领域非常有价值,是体育法学生必须学习的书籍。琳妲教授在其著作“Sportlaw:AManagerialApproach”的第4章到第6章详细讨论了职业体育、奥林匹克运动等,并且对公平竞赛在体育运动中的作用进行详细研究[30]。沃特尔在其著作“SportsLawinNut-shell”中讨论了有关运动员权利,残疾运动员的运动权利以及性别歧视等问题,体现了要求平等和公平的诉求[31]。琼斯在其著作“SportsLaw”的第1章到第3章主要讨论了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歧视等内容。其中在论述性别歧视的问题时,作者认为男女运动员因为体质上的差异,在各项运动中的表现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但是能否因为体质差别而进行区别对待呢?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和修正案第14条平等保护条款的规定,女子应该在体育运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机会,禁止在联邦资助的所有体育项目中存在性别歧视[32]。德国学者弗里茨威勒和丹麦学者菲斯特所著的“Sportrecht”一书中,论述了体育与国家、运动员权利、博斯曼球员自由转会法案、体育与欧盟法等等内容,重点强调了欧盟法在体育领域的影响[33]。另一部由德国学者诺尔特编著的“SportundRecht”将体育法学分为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法,并且在国际体育法的部分详细讨论了国际体育竞赛规则(公平竞赛)和欧盟法(自由竞争)在体育领域的适用[34]。在日本,体育法学科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形成,2001年出版了《体育法学叙说》,对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体育固有法的性质、体育法学的方法等进行了深入探讨。日本体育法的研究领域主要包括体育法学学科的性质、国民体育权利、体育事故与救济、职业体育合同与法律、环境与法、妇女体育与法、体育法理念等。
另外还有部分学者对于体育法的价值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学者们往往对体育法价值的一个方面进行研究,但缺乏对体育法的价值进行整体的研究和把握。《体育法》的修改理念和体育权利都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内容,因此对《体育法》的修改理念和体育权利的研究对于体育法的价值研究能够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但体育法的价值毕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所涉及的问题也不仅仅是理念和体育权利,所以《体育法》的修改理念和体育权利的研究并不能代替体育法的价值研究,它们并不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全部,仅仅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一个方面。专门对体育法的价值进行研究的学者主要对体育法的价值内容、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和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但限于文章的篇幅,这些研究仅仅对体育法的价值内容、价值主体和客体等做了简单说明,并没有进行比较透彻的分析,使得这方面研究的理论深度不够。体育法的价值是分层的,对于体育法来说总有一个价值是其核心价值,对于核心价值的研究应该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这是体育法能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关键,但是目前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比较匮乏。《体育法》的价值是《体育法》的灵魂,但是目前在国内还很少有学者运用体育法的价值理论对现实《体育法》存在的价值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另外,对于体育法的价值冲突、价值评价、价值实现等问题学界还少有人进行研究,这些都是今后体育法的价值研究所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从西方有关体育法的著作和文章来看,体育法的价值是西方学者在其著作中所必需涉及的问题,学者们的研究角度与法的价值的研究角度也基本相同,都是集中某一层次或某一种价值的研究。有的学者着重研究体育法的公平价值,有的学者着重研究体育法的自由价值,还有学者着重研究体育法的平等价值,但不管怎样,学者们的著作中对于体育法价值的论述都是必不可少且十分重要的内容。西方学者对体育法价值的重视也说明了体育法的价值在体育法研究中所占有的地位。但在西方,很少有学者对体育法的价值分层进行研究,而对体育法的价值进行整体研究的论文和专著也比较少。
在英美的体育法著作中没有专门论述体育法的价值有着其深刻的原因。英美两国的法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们对于法律的价值更是耳熟能详。人们都十分清楚自己在体育运动中的权利是什么,法律保护什么,自己有哪些事情能做,哪些不能做,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时候,人们也都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英美的体育法著作中,没有必要再强调这些在西方人人都知道的法律价值,这也是与西方人简洁的、直线的思维风格是一致的。另外,以判例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也使得在体育法著作中更多的是涉及案例,而较少涉及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但在这些案例中自然法思想却始终贯穿其中,时刻体现着法律的价值。不管怎样,学者们都已承认体育法的价值对于体育法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体育法的价值研究逐渐成为体育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本文作者:秦毅、陈小蓉 单位:深圳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