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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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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扩张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据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还在第三十八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在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基于的客体分别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四十八条又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后分别列出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争论。两者相同或不同的观点皆有之。至少从规定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认识。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回答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解决了前述争议。但《条例》的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解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终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相同的问题。“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联网传播技术基础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体现出了该交互式技术特征。但是,《条例》的扩张概念,是建立在《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在其基础上就存在了信息网络是否仅指交互式信息网络的问题。这一问题至今尚未有权威法律部门给予解读。而且,随着我国电信网、互联网、广电网“三网合一”或“三网融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是否包含电信网、广电网的问题,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下的信息网络领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了第二次扩张,将信息网络的概念扩张至了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之中。但基于《条例》《规定》法律效力的限制,两次在法律不同层面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均未回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等同的问题。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三十四条之(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四)分别赋予了交互式传播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第七十七条之(一)(二)(三)项规定的“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侵权责任,使该问题更为悬疑,从而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再次扩张留下了余地。我国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惩戒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权利的具体界定至今存在争议,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只包含了“交互式”传播方式,而将其他传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权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是否可涵盖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识。该规定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进而判定侵权行为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目前公众对信息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利用传统网络搜索技术所查询的信息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进一步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以深度链接技术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型平台(即利用链接、搜索等数字技术,整合网络中的分散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平台)逐渐兴起。新技术的出现在改善信息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使得作品提供行为在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中面临挑战。深度链接即可以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获取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链接方式。它一般具有下列特征:设链网站通常在不获取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点开链接时网页不进行跳转,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来源于设链网站。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中,即作品提供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设链接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储存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原网站的服务器中,这使得在该标准之下深层链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很难认定设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设链网站的行为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认定为间接侵权。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只是技术差别,两者均有使公众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形成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设链网站只有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时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知-删除(断开)规则”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主观过错的第二次认定。该种标准看似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追究,以此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存在缺陷:在网络盗版猖獗的环境下,司法界鼓励正版作品的设链行为,所以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是其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若其链接的并非盗版作品,则无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更无从谈起。由此若依照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深度链接行为,至多将其认定为间接侵权。因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或明知、应知侵权为条件的,且权利人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依照用户感知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即依照普通网络用户主观感受来判断信息提供者,若网络用户认为设链网站是作品提供者则该设链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在具体实践中普通用户一般情况下会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只要链接信息是非经被链接网站许可的信息,该设链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这种标准主观性过强,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中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会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违背了法律追求社会稳定性的初衷。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依照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侵权认定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界定,只要深度链接的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设链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但这种标准仅依据效果而进行判定,与提供行为的本质意义存在一定冲突。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中并无本质差别,两者均将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实际效果,即被链接作品被实质呈现,后者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即设链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提供作品者系设链者。

3.本文对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主张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和上述理论分歧,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主张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应对服务器标准作出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主要利用网络用户的感受进行行为判定,侵权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大。在具体案件中缺少客观标准,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强,阻碍网络发展。实质呈现标准看似是对行为的客观认定,实际上其只是强调实质呈现作品的效果,未对相关提供行为进行界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权时,不能仅依据效果而必须将实施行为的方式纳入判断的依据中。仅以效果为依据的实质呈现标准,因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带来相同或相近效果,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专有权。当正当使用行为与非法使用行为产生相同的传播效果时,实质呈现标准会根据实际效果将两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虽然在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中,使得信息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对服务器标准提出了挑战。如深度链接中的设链网站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降低了权利人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力。由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深度链接行为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若仍以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对深度链接等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会使实际侵权人以法律为依据合法规避侵权责任,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更加肆虐的局面。这将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面临的新问题,需要对服务器标准进行重新定位。服务器标准只是在认定著作权侵权中的一种技术标准,而侵权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技术标准应服从于侵权事实的判定,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标准而忽略侵权事实。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进步对服务器标准带来的挑战,应对服务器标准中的储存介质以及传播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将服务器解释为“可供接收、处理或者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适用对服务器标准的扩大解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侵权行为,应对因技术进步改变储存方式所带来的新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及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侵权主体责任的追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重点。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规制侵权行为,权利人的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主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直接侵权责任者,后者通常是间接侵权责任者。间接侵权责任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难点与重点。

1.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使用的主体概念,即指上网用户。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它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用户在《条例》中被称为服务对象,它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我国《条例》体现的是“管上不管下”原则。在此原则下,信息网络世界存在两类上网用户或网络用户。第一类是仅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查阅、浏览、下载,所获信息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学习等的网络用户;第二类是在网络上通过非法上传、转载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用户。第一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特指第二类网络用户,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网用户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但该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是网络用户匿名制下的一个法律难题。在此难题之下,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打着“网络用户”名义雇佣大量雇员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益,并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是应当引起理论界、法律界充分重视的问题。自2002年起我国实行了网络用户实名制,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匿名制下的规则进行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真正的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同样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切实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两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中提供中介服务,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主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有以下几种。其一,过错主义理论。过错主义理论重点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考量,即判断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网络信息传播内容侵权是否具有过错,对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故意或过失。“通知-删除(断开)规则”是该项理论的具体体现。《条例》主要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我国《条例》对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中免责条款的借鉴与吸收。2009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原则,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就是主要适用过错原则的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过错理论更像是一种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以其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违反相应义务,即违背该删除(断开)义务,依法就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风险收益理论。风险收益理论主要从风险收益均衡的角度进行考量。在互联网平台中风险和收益共存,网络信息在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收益的同时自身也时刻面临侵权的可能性。该理论包含了两项含义:一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定存在获益方和损失方,以这两方为出发点分别找寻双方所做行为,以此查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著作权侵权中责任主体必然获得一定利益。依照风险收益理论,若责任主体在该侵权事件中根本未获得利益则相应责任不应由责任主体承担。基于此,在风险收益理论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与利用网络信息所获收益相挂钩。但依照风险收益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具体侵权案件的认定中难以经得起推敲。其三,控制力理论。控制力理论中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谁更具有控制侵权风险的能力。此处的控制力必须是对其所控制的对象、控制的结果以及控制的时间有相应认识。控制对象并不是必须对某个具体行为有准确认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想对甲实施控制行为,但实际上对乙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况下,即使控制人对控制主体没有做出准确认识,其行为也属于控制行为。控制结果是指控制主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相应认识,只有在实际产生结果与预想结果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下,该控制主体才具有控制力,反之不具有控制力。控制时间主要是指控制主体的控制力必须是持续或经常性的行使,而非偶尔行使,若控制人的控制行为只是偶尔行使,即使其行为满足上述“控制对象”及“控制结果”的相关条件也无法认定其具有控制力。依照控制力理论,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力相较于其他网络主体(如网络用户或信息上传者)更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基于以上三种理论,本文更倾向于过错理论和控制力理论。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过错理论的基础之上辅以控制力理论,使之在侵权认定中更具有法律严谨性。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为主,直接侵权责任为辅。当其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权利时,不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可直接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人起到帮助或教唆的作用时,才考虑其主观状态,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侵权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帮助和教唆行为;第二,权利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基于前两个要件易于把握和理解,在此,本文重点对难以把握的第三、四两个要件进行探讨。第一,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实践中侵权的发生往往与经济利益相联系。一旦侵害行为发生,侵权人往往会利用该网络信息不断获益,与此同时,权利人将会逐渐产生利益损失,所以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常常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的特殊性,其侵权认定需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也具有因果关系,前项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网络信息的内容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相关作品处于可被社会公众获取的状态之中。在我国,由于主动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后项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违反注意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违反通知-删除(断开)义务,放任侵害发生之不作为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认定。过错主义理论是我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重要理论。对此,《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在于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即过错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知”和“应知”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只起到中转信息的作用,以此促进信息的交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扩大,其主观就无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便无需由其承担,反之则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

结论

在信息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的冲击下,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概念受到极大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技术挑战之下,已有两次扩张,但仍然不能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不远的将来,还应进行新扩张以应对信息网络技术进步的新挑战。同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别是网络作品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也存在理论纷争。《著作权法》《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应及时顺应时代潮流做出明确规定,实现权利义务相平衡,在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我国网络强国建设的健康发展。

作者:詹启智 刘星丽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