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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进入web3.0时代。然而网络公共空间的治理却涌现出一系列难题。其中,不少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从物理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中,其表现形式、犯罪构成、适用法律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给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因此,本文首先回顾寻衅滋事罪在法律条文规定上的变化,归纳出犯罪构成,并指出其立法局限,力求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局限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进入web3.0时代。新媒体和自媒体的发展,为公民表达意见、传递信息提供了便捷的渠道。以微信、微博、豆瓣、知乎为代表的社交媒体,以及以快手、抖音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成为公民发表信息的主阵地。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信息,能够反映民意,表达大众诉求,推动网络社会乃至现实社会的治理,显示出对社会治理的积极意义。然而,由于人类本性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固有特性,网络社会也面临着与现实生活相同的治理难题,如何实现对网络空间的有效治理一直是人们长久关注的议题。其中,网络传播引起的寻衅滋事事件是网络治理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如因利用互联网蓄意制造传播谣言、造谣滋事、恶意侵犯他人的名誉而在2013年被逮捕的网络推手“秦火火”(原名秦志晖),以及今年4月因公然诋毁、侮辱在四川木里县大火中壮烈牺牲的消防战士而被依法刑事拘留的广东网友。这些由网络信息传播的寻衅滋事事件,本质上是由网民不当处理网络表达自由与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引起的。从目前来看,法律治理面临的现状是我国已进入双层社会,它是由于志刚老师2013年在《“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为背景》一文中提出来的。在文中,于志刚老师认为,目前人们所处的空间有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两类,他认为网络空间的存在使得犯罪行为的发生可以从物理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在现代社会中犯罪行为可以在现实与网络两个空间中自由穿梭,即刑法规范适用“双层社会”的时期已经到来,继而引发“双层空间”的刑法适用问题探析。犯罪构成的基点在于行为,传统的寻衅滋事行为通常发生在现实的物理空间,但网络寻衅滋事信息产生与传播的空间为网络虚拟空间。因此,“双层社会”现状带给法律判决的问题在于:在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这一行为如何界定?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应该与现实空间的寻衅滋事行为适用同样的法律,给予相同判决?
一、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寻衅滋事的起源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对社会秩序有极大危害,且具有很强的扩散性。但在此法条中,寻衅滋事一罪,与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及其他流氓活动并列,是流氓罪中的一项且法条并未对寻衅滋事的具体内涵做出判定,具有模糊性和笼统性,因而给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实施,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法律修改中,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独立出来并进一步细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上四种行为均被判定为寻衅滋事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行为呈现出各种复杂的形式,导致许多情况下,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犯罪行为。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了对该罪行的指控和定罪标准,使其定罪趋向合理化。修正案填补了现存刑法的空白,增加了具体的“恐吓”犯罪行为,明确了具体的犯罪次数,并通过增加附加刑的方法使惩罚手段多样化。不过,这些法律条文大多指的是现实生活中的寻衅滋事。在网络时代,由网络传播引起的寻衅滋事,至今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判决网络传播引起的寻衅滋事事件时,也往往按照现有的、适用于现实生活的寻衅滋事条文。政府和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了网络时代带来的新问题,不少法律条例、安全管理办法等也涉及到了网络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此司法解释中,在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造成严重混乱的行为会被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一司法解释留滞着一些问题:司法解释中禁止的不少行为,都带有寻衅滋事罪的色彩,但对其定义、处罚方式都不够明晰。因此,目前对于网络传播引起的寻衅滋事罪的定义仍不明晰。在实际判决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争议和问题。因此,明确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方式,不仅有利于推动法律完善,还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有理可依、有据可凭,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网络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场域——公共场所尽管按照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等场地都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两高对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强调物理空间的概念,这类公共场所的共同特征在于公众的广泛参与。根据此类定义,网络空间有着众多网民的参与,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场所。此外,根据哈贝马斯提出的公共领域理论,公共领域指的是公共舆论领域。在新媒体时代,公众普遍参与到具有开放性的网络空间中,获取参与社会生活的各种信息,并发表对于社会公共生活的看法。而且,相比于传统的、在某个特定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参与性特征,影响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因此,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的秩序也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二)犯罪客体——社会秩序犯罪客体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部分出现,因此,社会管理秩序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寻衅滋事行为人损害了这一关系。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概念相似。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都指维系社会中的人的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是一种宏观的规范。而社会场所秩序则是社会秩序的子概念,是社会秩序在不同场所下的具体化,具有各个场所的特征。那么,在给寻衅滋事行为定罪时,应该怎么界定社会秩序这一犯罪客体呢?网络作为公共场所,那么其秩序应该属于社会场所秩序。但在判定是否破坏公共秩序时,是以破坏网络场所秩序为标准进行判断,还是以网络信息传播影响现实社会秩序为标准进行判断?
(三)犯罪动机——主观故意利用网络进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必定出于某种动机,希望某一事件发生。因此,这些行为人必定是主观上有过错。总体上看,进行网络寻衅滋事的动机可大体分为两类:一.经济动机。即希望通过寻衅滋事获得经济利益。在新媒体时代,吸引更多的眼球,就能为自己提供更充足的变现资源。因此,一些人通过发表一些骇人听闻虚假信息和不正当言论来博取关注。二.情感动机。不少人将新媒体平台作为情感宣泄的渠道,但在情感宣泄时坚持了错误的价值观导向。如辱骂牺牲民警、侮辱救灾英雄。然而,在网络寻衅滋事事件中,人们的动机变得更加隐晦。不像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般易于发现。
结语
目前,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依然使用1997年刑法中的规定及2013年两高的法律解释。仔细研读后会发现,其中不少用词具有模糊性,表达的意义模棱两可,给司法判决带来困难。具体表现在:一.公共场所的概念界定。对以“秦火火”为代表的在网络上传播虚假、侮辱、诽谤性信息的行为人,法院认定他们为寻衅滋事罪。说明网络空间也是公共空间的一种,否则就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然而在法律中却并没有明确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空间概念。二.“情节恶劣”概念模糊。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条文中,法律规定,谣言被转发500次以上即可入刑。但在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的法律条文中却未见到类似的明确定义。网络信息传播的寻衅滋事事件究竟多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目前还难以定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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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沛颍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