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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贷网络传播违法遏制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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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贷网络传播违法遏制与立法

摘要:校园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也是网络贷的一种新形式。然而其借贷利息畸高,往往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并且,校园贷的催款方式常以“裸贷”等侵犯高校学生合法利益的形式进行,其行为涉嫌“涉黑”,此外还伴随着“冒用他人合法名义”进行担保等诸多问题。校园贷行为钻着法律对新媒体商行为模糊地带的空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本文将从其违法行为出发,对立法可行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校园贷;网络犯罪;立法

一、校园贷网络传播的特性

(一)传播媒介新颖性校园贷利用网络新媒体的形式进行传播,其借贷方式十分新颖,吸引高校大学生进入到平台进行借贷。而由于其借贷方式时髦,因此很容易受到年轻人的喜爱[1]。校园贷可以从一台小小的手机借贷开始,不断地向大学生抛出诱人的借贷条件,吸引其与借贷平台订立借贷合同关系,从而不断地以滚雪球的方式一步步将大学生推向偿债不能的地步。而法律对于校园贷并无明确立法,仅参考民法中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规范。

(二)传播途径隐蔽性校园贷传播的途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由于其使用的是虚拟网络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在操作过程中,在校大学生和校园贷平台的关系也十分隐蔽。平台利用此种特性,引诱大学生通过“裸贷”等方式与其产生借贷关系[2]。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执法机关也不容易对侵犯大学生人身财产利益的借贷平台作出处罚和惩处。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面临证据隐藏性强、不易取证、证据易修改可信度低等不利局面。

(三)传播受众特殊性校园贷的传播受众,及借贷者为在校的高校大学生。高校大学生的身份较为特殊,介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边界。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的基本年龄在18周岁以上,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借贷特别是网络校园贷行为负责。但是大学生出于求学阶段,其并未具有完全独立的经济能力,因此,其对借贷中的偿还能力实质上是不足的。年龄上满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经济上缺不独立,这两点之间的矛盾,造成了借贷偿还能力不足,在经济法律关系上大学生处于一种弱势群体的处境[3]。因此,网络贷特别是校园贷的借贷机制有欠妥当,应当要受到法律规制。

二、校园贷中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利息圈套校园贷平台往往以高额的回报作为诱惑,设下圈套。各种不法分子会利用网络平台向学生宣传该平台或者该借贷项目的优厚回报方式,利用借贷进行投资事后分红的方式,引诱大学生上当受骗。在实际操作中,目前的网络平台借贷产品年化借款利率均在20%以上,因此校园贷宣传的所谓0.99%的低利息,无非是钓鱼上钩的筹码,实际并不可信。然而,对于社会新兴人的高校大学生来说,这就极具诱惑力,非常容易上当受骗。并且,校园贷的还款一旦逾期,则学生即将成为借贷平台的待宰羔羊任其摆布。

(二)裸贷行为裸贷是校园贷中一种非常极端的行为,是在借贷的过程中,由于借款人无法提供具有担保价值的担保物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因此,以借款人手持身份证拍摄裸体照片用以担保的方式进行的网络借贷。此种行为一般以女大学生作为借款人进行借贷的过程中发生较多[4]。放贷人承诺债务人已经还款,则将其手持身份证拍摄的裸体照片销毁。但更多的情况是,还款逾期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放贷人会以债务人拍摄的裸体照片为要挟,联系债务人及其相关联系人,以胁迫的方式要求其还款。此种方式严重侵害了债务人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中的人身利益、损害其名誉权,并有可能进一步产生其他涉黄犯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予以禁止。

(三)涉黑行为校园贷平台在贷款之初为了吸引学生贷款,会以各种形式促使学生与之达成贷款协议,抛出诸如“零担保要求”等条件诱惑大学生进行校园贷。(如图1所示)贷款平台还会告诉学生,只要提供父母、近亲属、老师、辅导员等相关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即可实现零担保。一旦学生不能按时还款,校园贷平台则采取全方位催款的方式进行逼债。平台会电话不停骚扰学生债务人进行还款,如电话催缴方式不能实现还款,则进一步电话联系其他相关联系人,如辅导员、父母、亲友等,要求相关人员替其还款,威胁相关联系人代为还款。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变相将相关联系人以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纳入到担保人偷换概念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违背意思表示的行为,是违法的[5]。进入到另一个层面,借款平台会威胁学生上门堵截追讨债款,或者以乘人之危的形式胁迫其签订违背公平原则的“高利贷”进行担保。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的真实案例是某学生由于被借贷平台催款而害怕,打电话给辅导员求助,说平台要找人上门堵截追债,最终,学校出动校园保卫系统对该学生彻夜保护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来解决事情恶化。这样的借贷方式,已经涉嫌“涉黑”行为,对相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伤害,并且,也变相滋生了其他的犯罪行为产生,是需要严厉打击的。

(四)冒用他人合法名义校园贷借贷关系的建立,往往仅仅用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完成,有部分平台甚至不核实贷款人实际身份。(如图2所示)如:某学生由于其本人身份证借贷受限,利用同宿舍其他舍友的身份证分别在不同的借贷平台进行校园贷,则其最后涉及到多个平台不断增加的巨额还款及利息,最终导致不能偿还[6]。而其使用舍友身份证进行注册、签订网络校园贷借贷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无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担保人的资格,借贷平台也缺乏审核机制,往往提供辅导员电话或者其他联系人电话即可通过担保审核。但现实中的情况是,第三人往往对成为担保人一事并不知情,这也是冒用他人合法名义谋取非法目的的一种行为。学生在毕业后将电话号码更换并拖欠债款,借贷平台无法联系主借贷人,则会不停联系担保人,以胁迫等“涉黑”方式胁迫其代为偿还债务,此时,担保人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规范校园贷行为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校园贷借贷利息校园贷借贷方式往往从几千块钱最小的借贷本金开始,不断地以滚雪球的方式进行借贷,利息甚至高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利息,则学生形成了“拆东墙补西墙”的借贷习惯,先在一家借贷平台进行借贷,到期后学生无力偿还,则学生债务人开始在另一家再次进行借贷以偿还上一家的债务,如此越滚越大的贷款及利息,直至该学生越补空缺越大的债务缺口,捅破其在网络信贷平台上的信用,无法继续借贷之后,再继续用其他学生朋友的身份证件进行借贷,最后欠下无法偿还的巨额债务,并且,将其他提供身份证件或者被骗取身份证件作为借贷证明的相关第三人拖进债务的漩涡,形成连带责任[7]。最终债务人做出极端如自杀、伤害父母等行为来获得摆脱债务的方式,或者产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图3所示)因此,在立法层面上,笔者建议必须明确规定校园贷的借贷利息上限,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是36%,但高校在校大学生身份特殊,其虽已成年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所处阶段仍不具有完全独立的经济能力,因此,如果法律允许校园贷的存在,则必须严格限制校园贷的利息额度,具体利息额度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息限额的一半,但具体额度这方面需要进一步科学调研再作出判断。

(二)明确规范校园贷借贷平台校园贷的借贷平台有许多,有些是较大金融资金平台,而有些仅为小型借贷公司。借贷平台的借贷资格,应在立法中严格规范[8]。借贷平台的资质必须要加以限制并严格审核,必须明确规定借贷平台的借款的方式、还款的方式、担保的形式等内容。如果对这部分的监管不力,则会产生更多新的网络违法和犯罪行为。首先,对于借款方式的当中的借款的额度、借款金额的利息额度,借款的形式和方式合法性就应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体现,而不能仅仅依赖民法中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惯例去规范其做法,也不能以非法的形式代替正常签订借贷合同,不能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促成借贷合同的成立,除《合同法》中规定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之外,还应该对借贷平台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取缔。其次,对于担保的形式也应作出明文规定,必须严格明确规定担保人、抵押物等,并且应是担保人在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而不能以“零担保”的诱惑假装无担保,而骗取借款人的信任,并且在其他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进行借贷或者以乘人之危的形式骗取其联系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相关人身权利及相关财产经济利益。再次,对于还款的方式在立法中也应该予以明确的限制,明确规范还款行为。不能以涉黑的形式来电话胁迫债务人还款、也不能以上门威胁的手段、贴大字报等手段及其他暴力手段促成债务人偿还债务。也不能以同样的形式威胁债务人父母、老师、其他亲友及相关联系人和善意第三人。

(三)明确限制校园贷借款资格民间借贷的产生缓解了用钱急的困境,但是对于借款人的担保能力必须审核。而校园贷在这个缓解的审核力度明显是缺失的,其在借款初期,仅仅为了吸引大学生与其建立借贷关系,而并没有严格地审核借款人及其他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以正常的方式保证其还款的效率,则必须要对其还款能力进行评估[9]。然而,大部分在校大学生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学生的生活来源和经济来源仍然要依靠父母。因此,是否能够将已经成年但是却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大学生群体作为借款人的对象,有可能其本身就是错误的,其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值得商榷的。另一方面,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也是一个需要立法规制的情形。这一方面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借贷平台以哄骗、欺骗、胁迫等形式促使学生冒用第三人名义进行借贷;二是学生由于借贷资格受限而根据其主观需要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这两个层面在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也是需要严格限制的行为。

(四)明确审核校园贷担保资格除了校园贷贷款平台债权人及高校大学生债务人的关系,应该建立健全审核机制,设立第三方审核机构,监督校园贷借贷平台及高校大学生的借贷行为。严格审核借贷平台的贷款机制和贷款资格、高校大学生的借款资质和借款动机及还款能力评估、担保人及担保抵押物的正确提供及合理性审核[10]。禁止以“零担保”的名义变相欺骗获取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和相关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债务人、第三人和相对人进行言论骚扰、侮辱,严肃取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威胁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还款的恶性行为。图4:建立健全校园贷第三方监督审核机制对其不合法之处予以严厉处罚,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层面应予以严厉打击并加以惩处。必须从民法和刑法的角度结合,严肃对待,才能净化网络空间的经济行为、扼制网络违法犯罪的产生。

四、将校园贷被创造性的需求纳入法律的管控范围

校园贷这种资金融通的思想最初来源于西方社会提前预支和使用未来资金的思想,它是一种被创造的需求。在这种思想传播进入之前,资金需求一直是一种钱与货物对等支付的状态,但贷款行为产生之后,人们可以提前创造更多的价值和财富,提前完成更多的事情,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是,这种提前预支资金的行为,必须建立在一种有足额抵押作为担保的基础之上,才是良性、健康的借贷机制。然而,校园贷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一种担保不足甚至无担保或者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借贷的基础之上,已经超出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因此,应该要予以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侯宇锋,陈羿妃.校园贷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J].文化学刊,2020(6):135-139.

[2]杨澜,李欢萍,周建平,刘琦.高校“校园贷”的法律问题及其规制路径研究[J].法制博览,2020(6):123-127.

[3]刘辉.校园“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20(6):79-84.

[4]王智博.民商法视角下校园贷的问题审视与改进[J].法制博览,2020(6):112-116.

[5]肖晶,朱冬.冒用他人名义申请校园贷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J].法制博览,2019(2):215-219.

[6]何俊.校园贷的刑法规制[J].东南大学学报,2017(6):59-61.

[7]彭兰.网络传播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7-108.

[8]延森.媒介融合——网络传播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三重维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45-271.

[9]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7-346.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M].法律出版社,2016:8-9.

作者:周虹伶 单位:南宁学院讲师,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