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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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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分析

【摘要】网络科技的发展,使得网络电视传播方式逐渐盛行起来,并深受人么的喜爱。但是,也正是因为网络电视的发展,使得它和电视剧、电影先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经常发生。因此,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以及适用方面,出现了分歧。基于此种情况,笔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进行了详细地分析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浅见,希望能给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

为了实现数字网络中的作品传播权能够被纳入到著作权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曾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明文规定,也和WCT第八条相同。在对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进行分析时,不能离开数字网络传播方式来进行理解。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作为文章内容的切入点,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使用的路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

早在2001年,我国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曾提出,修改著作权法应有三个方面入手,其一,人大常委会对它的修改意见;其二,满足加入WTO的需要;其三,集合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渐增加在网络环境的背景下和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难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著作权人在网络传播方式合法权利的保护。作为数字网络传播的重要形式,互联网可以理解成数字网络。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把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个传播结果规定为著作权权项的构成要件。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的支撑,首先,离不开有线或者无线的设备、方式;其次,作品面向的是人民群众;最后,让公众在自主选择时间、地点的背景下来获取作品。从上面的流程不难看出,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方式—对象—结果。若是采用这种模式对著作权的权项进行规定,一定会对其他权项产生不良的影响,甚至是出现混乱。比如,就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对摄制权的规定,后又加上了一些传播结果要件,如“公众个人在影院或家庭自由选择时间观看”,从这点上来看,这已经不是真正的“摄制权”了。因为著作权权项和传播方式的选择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却和作品的获得和欣赏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对选定的时间、地点这一传播结果的要件进行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权项立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于,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并不能对数字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就是交互性进行准确地表述,容易使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错误的理解。这种交互性,我们可以从数字信号传播和传统模拟信号传播的不同特点来对其进行深入地理解,首先,数字信号的传输方式是以点对点传输为主,其中的两点就是数字信号的发送者和接受者,而模拟信号则是发送者在同一时间向多个接受者发送信号,其传输方式是以点对多的方式为主。其次,数字信号可以是双向传输,而模拟信号的传输都是单向传输。最后,在数字网络中,数字信号只有接受者向发送者发出信号请求之后才会进行传输,而模拟信号则是由发送者进行触发,接受者只能选择信号通道中的信号。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适用的路径

想要实现信息网路传播权的成功适用,应对其进行正确、科学的理解,具体表现在:社会效果考察;立法目的解释;文义解释这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会效果考察

得到答案的路径有很多,不是仅仅就立法目的解释这一个途径。首先,从法律层面讲,若是一个法律并没有贯穿始终的目的,那说明其本身还是有一些疑问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很多立法者都是持不同的看法,甚至有时是针锋相对的。即便是所有立法者的意见都统一的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完成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谁的目的能够作为唯一正确的目的,并始终贯穿立法的始终?究其本质而言,考察立法目的是为了接受一些解释,而排除另一些解释,并保证解释的正当化,并获得合法地位,并不是为了探寻立法者的实际目的。在司法中的“解释”,并不是字面上解释的含义,其本质是判断性问题。所有解释方法的背后理由并不具备的智识性,但是,它却带有明显的功利性、政治性。司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想要弄明白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断什么决定是最好的,是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在对法律解释进行社会效果方面的考察时,应首先考虑的是和此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着利益先关的群体。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解释,直接关系到的是许可、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立法目的解释

在数字网络中,其作品的传播权已经纳入到了著作权之中,和模拟信号传播相比,数字网络信号的传播更具交互性特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是一样的。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数字网络的交互性,是符合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的交互性的。抛开立法目的,在对其交互性以及选定的时间的地点的理解就会存在一定的机械性和片面性。有些专家任务,和传统的信号传播模式相比,交互式传播主要有两方面特征,第一,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出发的,而受众自然可以有选择信息传播的时间和地点。其次,信息传播采用的是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进行内容点拨的行为主体。

(三)文义解释

数字网络传播方式从文义上讲,其解释是符合选定时间和地点的要件的。在传统信号传播中,受众只能选择一种接受信号。而信息网络传播不是提前存在信息网络中,而在受众启动和触发之后才开始进行信号的传播的。但是,若是出现线路故障的问题,网站服务器和互联网断开,这在客观上公众不能随时获得作品,在这样的情况下,若是认定被告侵犯了受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争议。因此,所谓个人选定的时间,不能理解其随时都可以,从客观条件上来讲,公众随时获得作品是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的,所以我们说个人选定的时间应解释为在客观环境允许的条件下的选定时间。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前景

正如前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和缺陷都是因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为了有效地避免以往的弊端,可以考虑对这一要件进行删除。但是,若是将这一要件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发生了变化,这就导致界限本身就不是非常清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更难以有效区分,因此,针对这样的现状,考虑是否可以将这两项权利进行合并。其实,将这两项权利进行合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八条就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和广播权进行合并的条例。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上,从本质而言,这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但是,要从立法目的的理解上,对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考察还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真正教给著作权人,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的出现,则将数字网络传播的特征———交互性充分体现了出来。在理解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时,不仅要符合立法目的,更要获得大部分公众的理解,保证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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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贝妮 单位:浙江越秀外国学院网络传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