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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的应对措施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引人入胜的文章?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的应对措施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灵感和参考,敬请阅读。

摘要: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便利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也使得网络文学盗版猖獗,作品版权保护难度越来越大。本文首先探讨了当前我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提出了相应的版权保护应对措施。

关键词:数字技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

自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与“文学”有了美丽的“邂逅”,我国的网络文学由此诞生,并在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获得了快速发展。所谓网络文学,一般是指首次发表在互联网上的文学作品,具体包括为小说、散文、诗歌等形式[1]。据CNNIC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络文学用户的规模已达到了2.97亿,较2014年底增加了289万,占全体网民的43.1%。依托这个庞大的读者群,网络文学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其经济效益已远远超过传统文学作品。例如,在2014年的网络文学收入年度排行榜中,作家唐家三少、辰东、天蚕土豆分别获得了5000万元、2800万元和2550万元的巨额收入,荣登前三甲[2]。一部网络文学作品就能获得上千万元的收入已不再是神话。然而,网络文学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也让盗版者们疯狂,各种网络盗版文学恣意横行,给作者和版权运营商带来了巨大损失。据盛大文学统计,早在2009年,全国大型盗版网站约有10万家,中小型盗版网站有数百万家,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3],仅盛大文学一家正版企业每年就因盗版损失高达十亿元。2015年刚成立不久的全国最大的网络文学公司———腾讯阅文集团全年因盗版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就高达20亿元[4]。盗版网络文学的猖獗不仅给版权所有人和版权运营商带来巨大损失,也给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障碍,引起了政府和学界对网络文学版权问题的极大关注。如何保护网络文学版权,已成为影响网络文学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冲突明显

在网络文学版权法律制度中,版权利益的相关方包括作品的创作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作品创作人是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作品传播者是网络文学版权的受买人,包括出版社、网络运营商、数据开发商等发行、传播作品的机构;作品使用者是作品的消费者,代表的是社会公众。这三方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1)作品创作人的利益。在数字时代,由于数字复制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了作品盗版的日益猖獗,因而作品创作人更希望政府加强对自己作品版权的保护,追求的是个体经济利益。(2)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往往是拥有强大人力、财力的大公司,通过购买、授权转移等取得了众多作品创作人的版权,追求的是作品版权的规模效益和垄断利润。(3)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作品使用者往往是单个、分散的自然人,经济能力有限,总是希望降低作品的使用成本,最好是免费的。版权利益诉求的不同,必然导致版权利益的冲突,因此《版权法》的制定实际上就是这三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在这三方利益冲突中,最激烈的是版权人(作品创作人和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冲突。作品创作人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方向是一致的,都是追求作品版权经济效益的提高,希望政府对作品版权进行严格保护;而作品使用者,虽然是弱势的个体,但代表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希望对版权予以宽松保护,降低作品的使用成本。如何解决这个冲突,是当前网络文学版权保护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侵权方式多变

科技的发展,让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数字技术虽然让作品复制更为便捷,也增加了作品被侵权的风险。比如,一部网络文学作品一旦出现在开放网络平台上,只要使用者愿意,哪怕是一般用户,都能在几秒钟之内完成对作品的下载、复制和传播。那些近乎完美的数字复制技术足可以让侵权作品复制件以假乱真,甚至可以与原件相媲美,大大挤压了权利人合法作品的传播空间,使得其经济权利无从实现,精神权利也遥不可及[5]。这种便利的复制技术、低成本的犯罪风险以及用户的免费使用心理,使得作品侵权从专业化走向了大众化,让每一部作品都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让网络文学版权被侵权风险提高,而且侵权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包括以下几种:(1)内容复制。内容复制指的是没有经过原作者同意将网络文学作品从其发表的正规文学网站复制到盗版网站上的行为[6]。复制技术的便捷和低成本性,使其成了网络文学侵权的主要方式。(2)恶性搜索。恶性搜索指的是提供搜索服务的互联网营运商为了扩大其商业利益而不加区分地将盗版网络文学与正规网络文学混杂在一起仍由用户随意检索,从而侵犯了正规网络文学版权人的权益。(3)盗版链接。数字技术的发展让超链接成为了用户浏览网页信息的一个主要途径,但也让它成了网络文学盗版的一个种方式。盗版链接分为盗版链出和盗版链入两种[7],前者只提供超链接,后者提供文章内容。(4)非法转载。非法转载指的是行为人未经作者授权将其网络文学作品转载在盗版文学网站上的行为,包括转载变原创、转载利益不署名、转载无连接、强行转载等[8]。

(三)监管机制缺失

在当前数字技术环境下,网络文学侵权现象如此泛滥成灾、屡禁不止,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管机制缺失”,导致相关管理部门相互推诿,让网络文学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及时地惩处。监管机制缺失,指的是政府部门监管机制缺失。这里的“缺失”,不是指当前网络文学版权纠纷没有政府监管部门,而是指这些政府监管部门都不愿意去履行监管职责,是一种逃避行为,也是一种集体失职行为。目前,我国对网络文学版权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包括工信部、文化部、宣传部、广电与新闻出版总局以及公安部等,实行的是“多头管理”模式。虽然看起来管理部门很多,但大家都不愿意管,处于一种“无人管理”的境地。究其原因是还是经济利益所致。对于那些有油水、有好处的差事,这些部门肯定都想管理,但是对于网络文学版权纠纷这类“耗时耗力、费力不讨好”的“苦差事”,各监管部门都不想管,争相回避、相互推诿、甚至扯皮,最终使得网络文学版权人权益纠纷时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有效保护。

(四)司法制度不完善

首先,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对网络文学版权规制的法规主要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没有单独的数字版权保护法规。《著作权法》虽然法律层次较高,但对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规定很模糊,操作性不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是针对网络版权的,但却只针对“传播权”,内容单一、且属规章、法律效力低。相对于当前泛滥成灾的网络文学侵权现象,仅靠这两部法律显然力不从心。另外,在救济手段方面我国主要依靠民事保护,行政手段和刑事保护还很少。而民事诉讼往往耗时耗力,维权成本高,赔偿却很低,根本起不到对网络文学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其次,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过宽。当前,我国司法界在处理网络文学侵权类案件时,主要采用的是“避风港原则”,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过宽。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文学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的通知之后如果及时履行删除义务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23条中也有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避风港原则”对网络运营商的利益照顾过多,使得它们面对版权纠纷时往往以“没有接到通知”或者“不知道”为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无法对它们进行处理。

二、解决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重构利益平衡机制

如前所述,在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冲突中,最激烈的冲突发生在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如何解决这个冲突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关键。对于版权人一方,总是想争取作品利润的极大化;而对于社会公众一方,又想降低作品使用的成本,甚至最好是免费使用。因此,版权法律制度必须对这个矛盾予以调整和规范,为双方利益划定一个界限,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从《版权法》最初设立的目的来看,它优先考虑的是版权人(作品创作人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保护。这一点从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AnActfortheEncouragementofLearning,byVestingtheCopiesofPrintedBooksintheAuthorsorPurchasersofsuchCopies,duringtheTimesthereinmentioned)的英文题目中就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也开门见山地写出了本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从该款可以看出,我国的版权保护也是优先保护作者权益。但是,版权法的保护也不能忽视社会公共的利益。这一点在《著作权法》第1条后半部分中也能体现出来,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点既是对版权使用者利益的保护,也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着想。此外,该法还在第22条中对作者的版权做出了限制,即规定了“合理使用权”。因此,在当前数字盗版日益猖獗的形式下,考虑到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人权益被侵犯风险日益增加的严峻现实,我们应对原来的版权法律制度予以调整,重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建立起“适度向作品版权人利益倾斜,并严格遵守作品合理使用权制度”的版权保护机制。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前文已述,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使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侵权风险增加,而且侵权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针对数字技术带来的这类侵权问题,法律往往显得“滞后”,甚至无能为力。有道是,技术革新产生的问题,一定要用技术手段来解决。因此,针对当前网络文学版权侵权风险增加、侵权方式多变的问题,加强技术保护措施是关键。所谓技术保护措施,泛指为保护作品版权所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做出了明确界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第26条)。可见,该条例把技术保护措施的重点放在了非法“浏览”、“欣赏”、“提供”等行为上。2001年我国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法中首次引入了“技术保护措施”。该法第47条第6款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可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相比《著作权法》,它更为严厉,把“制造、进口或提供技术避让措施”的行为都纳入违法行为中。当前,虽然我国法律已初步构建了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但是一些黑客总是以反技术保护为乐,不断攻克、破坏权利人辛苦建立起来的技术保护措施,让版权人的利益受到新的伤害。因此,加强技术保护措施是当前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当务之急,权利人除了采取传统的“防火墙”、“认证”、“加密”以外,还应当采取“数字水印”、“DRM”、“电子签名”等新措施,同时政府也应为这些措施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健全政府监管机制

针对当前网络文学版权因“多头管理”而致“无人管理”的矛盾现实,政府应考虑整合工信部、文化部、宣传部、广电与新闻出版总局及公安部等对网络文学“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管理中心”,负责对网络文学版权的监管。该中心主要承担以下几个职能:(1)网络文学版权的申请和受理。在这个阶段,网络文学作者将自己的网络文学作品向管理中心提交版权书面申请书,中心对申请书做初步审查,只要形式要件符合就予以接收。它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必要环节。(2)网络文学版权的确认和登记。管理中心对收到的申请书做实质审查,并对符合版权要件的作者授予版权证书,并登记造册,这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实质环节。(3)网络文学版权的保存和查证。管理中心对确认后的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进行妥善分类保管,并接受作品使用人(社会公众)对网络文学版权事宜的查证工作。它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4)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的查处。当作者的网络文学版权被侵犯后向该中心申请保护,或是管理中心主动发现他人的网络文学版权被侵权时,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地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向版权人及相关责任人通报。这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重要职能,也是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关键环节。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监管机制,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文学侵权行为,保护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版权利益。

(四)完善司法保护制度

众所周知,“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因此,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最终还得依靠法律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的网络文学起步晚、发展又太快,导致现有的法律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能有效地解决网络文学侵权问题。因此,为更好地解决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必须对现有司法制度予以完善。首先,完善立法。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尽快制定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在国外,美国早在1998年就出台了专门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而在我国,与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只有《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通用的原则性规定。这些法规在应对网络文学侵权问题时明显力不从心。因此,为促进数字环境下我国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立法部门应考虑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数字版权保护法》。(2)修改现有法规。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几经修改有了对数字作品的初步保护,但还远不能适应网络文学的发展,应尽快将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纳入规制,如对网络文学版权内涵予以明确界定、将一些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纳入惩处范畴等。(3)加强行政和刑事处罚。由于当前网络文学版权纠纷主要以民事救济为主,成本高、赔偿低,起不到威慑效果,因此加强行政和刑事处罚十分必要。其次,从严界定侵权责任。由于“避风港原则”过于照顾网络运营商的利益,不能有效打击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因而有必要采用更加严格的“红旗原则”标准来进行认定。所谓“红旗原则”,指的是若侵权行为足够明显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像红旗一样插在山头高高飘扬,网络服务商不能推脱说完全看不到[9],而应当主动履行删除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让那些实力雄厚的网络文学运营商主动地加入到作品版权保护的行动中,并利用他们的影响力更好地保护网络文学版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康建辉,赵萌,宋柏慧.我国网络文学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1(14):214.

[2]王文姬,李洁.“新版权时代”对我国网络文学版权的保护[J].出版广角,2015(16):10.

[3]黄霄旭.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现状与未来—基于对盛大文学的分析考察[J].出版科学,2012(1):61.

[4]何玉玲.浅谈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措施[J].出版广角,2016(7):39.

[5]李晶晶.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22.

[6]姜明.浅谈网络文学版权的法律保护[J].芒种,2012(9):23.

[7]刘晓兰.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出版,2011(5):25.

[8]赵一帆.网络文学的版权困境及其应对策略研究-基于文化冲突的角度[J].图书情报工作,2011(15):48.

[9]韩士德.谁动了我的网络文学版权[N].科技日报,2010-12-9:2-3.

作者:王建 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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