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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扩张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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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扩张浅谈

摘要:在科技创新发展以及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态势下,著作权处在持续扩张之势,著作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著作权客体的扩张和权能的扩张,本文通过分析著作权扩张的正当性,把握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内涵,进而分析电竞直播节目的作品认定和非交互式传播的权能认定。

关键词:著作权;扩张;客体;权能;独创性

无形财产作为新兴财产在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着无穷的价值,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和迅猛的社会进步中,著作权的扩张尤为明显。在著作权客体和权能法定和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下,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扩张将会面临“找法无门”的问题,同时,著作权的扩张也导致公众接触权的进一步减少和增加作者的创作成本。著作权保护的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智力创造成果,在面对著作权的扩张时,我们应当关注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从而避免法律体系内的矛盾和不当损害公共利益。

一、著作权扩张的表现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更为重要的技术发展的结果,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呈现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著作权的扩张表现为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不断增加。首先,著作权的客体在不断扩张,作为知识、信息财产的著作权,其扩张主要是由科学技术进步带动的,新技术的发展促使了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成为了新的作品类型,譬如,体育赛事节目、电竞游戏界面、直播节目、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也在著作权客体扩张的争论当中。其次,著作权的权能由于技术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扩张当中,从1709年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所赋予的著作权权能仅仅为“复制权”,到如今琳琅满目的各类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诚如郑成思教授所指出的,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从作者的人身权利出发,一些注重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也增加了追回权的规定,例如法国和德国。当下,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新一轮修订中,如何调整、规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游戏直播的新增作品类型和非交互式信息传播的新增著作权权能,也成为学术界和立法者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的重要课题。

二、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内涵

(一)著作权客体的内涵: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列举式”地立法,同时排除了官方文件、时事新闻、通用算法、公式等属于制度、事实、操作性方法和概念原理等信息。但并非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著作权法事实条例》(2013年修订)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需要满足“独创性”和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英国《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指出,“独创性知识意味着作者没有原封不动地抄袭……技巧、知识可以弥补脑力脑洞的缺乏”,《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独创性”的规定为:“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美国法院从Feist案中确立“独创性”的含义,即:“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从我国的法律以及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的“独创性”中的“独”表现在,作品源于作者,并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作品的“创”表现在,“表达还要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性’,即能够体现作者一定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即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非抄袭他人现有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对作品“独创性”的解析中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前提,都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也只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能够体现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信息时,才能达到著作权法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发展的目的。所以,在对待新增客体时,应当紧握“独创性”的标杆,以正确对待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二)著作权权能的内涵

著作权权能也即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权能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品体现作者特定的思想、感情、观念、人格等,作者对作品所体现出的这种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即为著作人身权。社会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有所提高。例如,注重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法国增加了收回权的规定,收回权意味着当作者认为自己的思想、观点或感情有所改变时,对已经发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拥有收回的权利,从而使作者可以重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出于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德国、西班牙等国家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现我国学界也在讨论当中。由此可知,著作人身权的内涵为保护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和激励作者创作,通过赋予作者著作财产权以激励作者,著作财产权就是作者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和方式,例如复制权和发行权。只有保护作者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才能更有效地激励作者的创作,所以著作财产权是达到著作权法目的非常关键的手段。由于技术发展特别是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使用和传播的新型方式层出不穷,同时也导致著作财产权和邻接权也存在扩张趋势,例如最近直播行业的兴起所引起的非交互式传播问题的争议。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方式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但这种新的传播方式直接损害了新兴的直播行业的利益。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将非交互式传播纳入到播放权中。由此可见,著作财产权的内涵表现为维护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从而鼓励创作。

三、著作权扩张的正当性

(一)科学技术的发展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和作为人类智力结晶的科学技术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一般地说,是技术的发展增强了著作权扩张的必要性,著作权的扩张是技术发展给著作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作品提供了许多新型的使用方式和传播方式,法律天然存在的滞后性决定了其无法跟上技术进步的速度,另外,新技术的出现也导致了著作权有所损益,此时,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不当损害,著作权扩张成为在技术日新月异下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必要措施。计算机的发明促使计算机程序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网络的兴起也让信息网络权成为著作财产权新的权能,直播行业兴起使得非交互式传播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各种客体和权能的扩张都伴随着技术进步而进行。

(二)市场经济的发展

当今社会是知识经济型的社会,智力成果已经是新行业的涌现、市场运作的更新的主要以及重要的力量,同时也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推动力。一方面,知识已经成为经济增长中重要的资本和资源,经济发展将取决了知识的更新、占有和配置。由于知识的更新,新型的知识财产也随之出现,如果新的知识财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将危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的发展,许多新型产业由此兴起,如直播行业包括游戏直播和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其中涉及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以及文创产业中商品化权的发展所涉及的作品名称或人物名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这些新型产业或行业的发展、知识的更新都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对著作权扩张的影响。

(三)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需求

著作权法除了保护作者的权益以外,还负有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并以达到作者权益的保护和公众接近之间的平衡为重点。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对作品经济上的效益以激励创作,从而促进全社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繁荣,在时下新技术迅猛发展,新的知识财产以及新的传播方式打破了著作权法所维护的平衡,不当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对著作权的扩张是应对作品新型使用方式和保护新型知识财产的必要措施,也是维护作者权益和公众接近之间平衡的砝码。同时,应当注意给予著作权的扩张需要保持在利益平衡的范围之内,在扩张的同时不应增加未来作者创作作品的经济负担和接近权利,以及不损害公众对作品应有的接近,如此,虽著作权扩张会增加对公众使用作品的限制,但却能够起到必要的激励创作和鼓励传播的目的。

四、电竞游戏直播作品及非交互式传播权能的认定

知识和技术的更新速度是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的法律所不能及的,但是新型知识和技术的出现给著作权专有权利造成的损害又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例如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人物名称和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支持,仍处于争论之中。如何应对著作权扩张的趋势,需要把握好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内涵,对扩张的客体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使著作权扩张即能维持利益平衡的状态下又能适应新型知识技术的发展现状。以下将讨论两个著作权扩张的例子,以认真对待著作权的扩张。

(一)电竞游戏直播节目的作品认定

电竞游戏直播节目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要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而判断的核心应当针对其独创性进行判定。1.电竞游戏运作画面的作品认定如今许多电竞类网络游戏的制作都由故事策划、美术设计、背景音乐以及计算机程序设计构成。从静态的角度出发,构成游戏画面的各种人物、建筑背景、风景等多种美术画面和背景音乐等元素,只要这些元素具有独创性,就能构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动态的角度出发,游戏在运行过程中,游戏所包含的故事情节、美术画面、音乐等元素通过计算机程序设计一并运作,这个动态的游戏运作画面同时涵盖各类作品,此时,从作品的独创性出发,这个动态画面可以归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类电作品。但是,由于电竞游戏运作画面的形成是依靠计算机技术制作而成,与类电作品的概念存在冲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即电竞游戏画面并非“摄制”而成。本文认为,“摄制”的制作方法是源于《伯尔尼公约》,限于当时的技术发展条件,无法预计未来的技术发展现状,从而以“摄制”来定义类电作品的制作方法,但不能因法律未能预见的技术发展而将满足独创性的作品排除在著作权的客体之外。并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将类电作品修改为“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替代“摄制”,以此来涵盖未来技术发挥出现的新型传播方式,由此可知,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不能以技术措施限制作品的保护。2.电竞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认定以上讨论了电竞游戏静态画面和动态画面的作品认定,以下将从一种新的传播方式看待著作权法客体的扩张。电竞游戏直播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同时也是游戏开发商对游戏进行宣传和盈利的模式,因为许多游戏开发商会对自己所开发的游戏进行现场直播和聘请主播进行技巧的解说,以此吸引更多的游戏玩家或者进行盈利。直播的整体画面主要由电竞游戏运作画面和主播的解说构成,主播的解说是围绕游戏的操作技巧、玩家的游戏策略等游戏内容和自己对游戏的看法和分析进行个性解说,此时,电竞游戏运作画面和主播的解说都具有较高独创性,因此,本文认为电竞游戏直播画面同样构成类电作品。另外,对于个人对游戏画面进行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需要对主播的解说所具有的独创性、电竞游戏画面在直播中所使用的目的和数量进行个案分析。当电竞游戏直播主要突出的是主播具有个性的游戏策略、独特的解说技巧等个性解说内容,只是借助少量的游戏固定画面或者运作画面为自己的策略技巧进行形象解说时,才可以认为个人的直播是合理使用。

(二)非交互式传播的著作权权能认定

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是指,用户不能通过自己所选定的时间和场所获取自己想观看的内容,只能在传播者预订安排的时间观看传播者所传播的内容。互联网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乎,观众是否能够自主选定时间、场所和内容,而对于作品传播的性质而言,是一样的。直播行业盛行的当下,特别是网络游戏的直播、体育赛事的直播和各种电视台、网络电视台的直播成为了许多影视作品、类电作品等的主要传播方式,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互联网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使得许多电视台的节目电波信号被他人截取转换为数据信息而进行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的直播同样被其他主体以直播方式进行传播。这些没有获得直播主体或作品所有权人的许可进行互联网直播的主体分流了合法权益主体的观众量,无疑侵犯了合法主体的著作权财产权益,并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发展。从著作权人的权益和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当注重传播手段所造成的结果和性质,而不能仅仅因为著作权法所无法预见的传播手段,而将交互式传播方式排出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因此,应当给与交互式传播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法不能仅仅因为传播的方式不同,就否认传播、复制的结果从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至于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应当由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著作权其他权利予以规制,学界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应当用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予以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中明确规定了“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广播作品”,从而排除了以有线传播作品的互联网传播方式,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又以交互式传播为内容。那么对于符合传播的性质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可以由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予以保护。

五、结语

信息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方式都无可避免的存在变化和创新,如何在这种变化下维持著作权法利益平衡,不仅需要谨慎对著作权的扩张,把握好著作权客体和权能的内涵,对扩张的内容进行准确分析,还需要对必要的权利进行保护,以达到维护公众接近和著作权激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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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裕敏 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知识产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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