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引人入胜的文章?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灵感和参考,敬请阅读。
著作权系列中关于短视频中的侵权问题探讨今日进入尾声。在了解了短视频领域的相关侵权问题后,今日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更为新兴的直播行业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法律支持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
1.网络直播的兴起。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具有娱乐性、互动性特征的网络直播也迅速呈现繁荣之势。只需要一部手机加一个平台,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可以随时随地分享新鲜事。而网络主播也借此机会成为一种新兴职业,虎牙、斗鱼、花椒等专做网络直播的平台也因此应运而生。
2.网络直播可能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网络直播内容的不同,网络主播可以分为游戏类主播、歌唱类主播、解说类主播、户外类主播及带货类主播等。这些主播在直播时,均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比如,歌唱类主播在直播时可能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演唱他人作品;游戏类主播可能会下载、使用盗版游戏;解说类主播在直播解说体育比赛时,可能并未获得相关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互联网的发展带火了网络直播,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网络直播领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主要围绕三个内容产生争议:一是著作权人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二是著作权人受侵害的权利类型;三是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
1.权利人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对网络直播主张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直播内容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侵害。但权利人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往往是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例如,在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常有游戏软件开发商向游戏主播主张权利,认为其未经允许直播游戏并进行解说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主播则会以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并非构成作品为由进行抗辩。针对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较低程度的认定标准,即法院认为,只要直播所呈现的游戏画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相关主播就可能被认定成著作权侵权。例如,在著名的梦幻西游游戏直播侵权纠纷案[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中,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就认为:“涉案电子游戏是一款在线的、多人参与互动的在线网络游戏,用户登入后可按照游戏的规则支配其中的角色参与互动,游戏过程具有互动性,有可对抗性……就其整体而言,这些画面以文学作品《西游记》中的情节梗概和角色为引,展示天地问芸芸众生‘人’‘仙’‘魔’三大种族之间发生的‘门派学艺’‘斩妖除魔’等情节和角色、场景,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该案观点,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连续呈现的画面也是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应当被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该案明晰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可依《著作权法》保护的审理思路,成为了当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十大优秀案例之一。
2.著作权人受侵害的权利类型。对于网络直播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类型,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论,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其他权利三种观点。实践中,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侵犯何种类型的权利,不同级别的法院甚至会有不同观点。例如,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中,针对二被告未经允许转播“中超联赛赛事节目”的行为,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二审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就分别认为相关行为构成对权利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及“广播权”的侵犯。针对该分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采取了该处理思路……存在以下弊端:其一,“有线转播”一般狭义理解为有线电视台、广播台的有线转播,将“有线转播方式”中的“有线”解释为包含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存在争议;其二,网络直播行为存在多种信号来源,对于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或者网络直播初始信号来源不是广播的作品的行为,由于不存在初始广播行为,故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只能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调整,从而出现相同类型的直播行为仅因初始信号来源不同而适用不同权利进行调整的局面;三是对于网络直播中初始信号来源是否为广播的作品,难以举证证明,亦难以认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仅是根据被诉侵权的两个视频中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推定视频来源为北京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以无线方式广播的内容。在对被诉侵权行为适用广播权调整存在上述不足的情况下,应进一步考虑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该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被诉直播行为若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弊端;若对被诉直播行为不予制止,将严重影响新浪公司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行使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且对涉案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不同于短视频可以预先审查的特点,网络直播的即时性与互动性使得网络平台很难通过提前审核等方式规避侵权风险。那么,如果主播直播构成侵权的,网络平台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其是否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呢?根据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合作模式的不同,网络平台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合作方式主要包括签约模式、合作分成模式以及平台提供模式三种模式。签约模式:是指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劳动协议的模式。此种模式下,主播的直播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直播平台承担。合作分成模式:是指直播平台与主播虽不签订劳动协议,但就直播成果及直播作品著作权等内容签订合同,就直播视频及音频权利归属、直播收益分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模式。这一模式是目前的主流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直播平台的身份就不仅仅是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平台音视频的所有者和网络直播成果的享有者,其不能简单地通过“避风港原则”免除责任,而是应当同主播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19)京73民终1384号]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就认为: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主播虽然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的视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斗鱼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鱼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鱼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并对网络用户打赏收益与主播进行分成。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斗鱼公司并不可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责,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其仍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平台合作模式:是指网络直播平台仅为主播提供直播服务器、录屏等技术支持,不享有直播作品权利、不进行分成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就是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按照“避风港原则”的要求进行了相关操作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罗瑞芳 胡安琪 单位: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