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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共享
(一)网络共享利弊的不同角度分析
从文化创新角度来看,文化是在学习了解前人知识基础上,进行借鉴、再创作的。当下网络环境下,文化创新现象更复杂,每一次文化作品使用都会产生一个文化副本,代表不同的意义,若单纯的扼杀创作者引用前人作品,则是堵上了创新的源泉。从著作权人角度来看,数字版权从未像这个时代一样受到如此重视,互联网出现之前,人们买书来看,共享图书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存在,并没有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然而,互联网在普通公众中的广泛使用,互联网借助其简单快速的数字化信息分享各种资源,这种分享是不受地域限制的,乘N次倍数放大的影响。涉及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这种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下载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也就是著作权人用其智力成果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受到威胁。
(二)网络共享的分类情况
根据劳伦斯的观点,他把网络共享大致分成4类。第一类:有些人用网络共享方式取代了自己原本进行的购买和消费。这就意味着他们通过下载的方式来获得自己本来会购买的东西。第二类:有些人在购买之前,可能先会下载试听一下。他原本对这一产品不感兴趣。但通过网络共享的传播,接触到了这一产品从而购买这一产品。这一种类,因为网络共享的广告作品反而购买产品。第三类:有很多人通过网络共享去获得一些虽然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东西,但这是由于这些东西己经不再销售,或者价格昂贵而本身不会购买的东西。这种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不会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第四类:很多人通过网络共享获得一些没有著作权的,或者著作权人放弃的著作权作品。第一类现象在网络共享中很普遍,代表有:以百度文库和百度音乐为代表的侵权案例。百度文库通过个人分享的方式,利用积分、下载币鼓励用户提供大量资源供网民下载,形成一个巨大的资料共享库,这其中就包括很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011年3月,包括文坛知名作家在内的50位作家《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他们认为“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也积极响应维权的呼吁和行动。百度彻底删除百度文库内未获授权的作品,对被侵犯权利的作家致歉并随即推出版权合作平台。如今的百度文库除了利用积分和下载币以外,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支付一定的下载费用,因为百度文库平台的批量下载,价格已经很低,可以被大多数人接受。同样的发生在唱片业受网络共享的损失,百度音乐等在线音乐提供方将音乐免费提供给网民,导致音像出版受到极大的损失,以至于网络普及后,音像业受到强烈的冲击难以生存,很多音像唱片公司都受到影响。如今百度音乐的对策是购买音乐版权,通过在在线音乐播放页插播音频广告和图片广告等形式获得收益。上述两个代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网络共享并没有因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过度限制公众获取知识文化的权利,网民只需支付相对较少可以接受的费用,这也是对著作权人的激励,以此达到双赢目的。可以看出,著作权问题会随着社会变化而发展演变,最根本的是要协调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回到上述四种类型的网络共享情况。从法律上来说,只有第四种共享是合法的,从经济理论的角度,只有第三种是完全无害的。第一种能够给商家带来的损害,而第二种却能给商家带来利润。总的来说,互联网的危害程度等于第一类共享的危害程度与第二类共享的收益之差。互联网虽然造成了第一类的利益流失,可假如通过第二种带来的利益超过第一种流失的损失,那从整体上来说,网络共享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实就是有利的。既然如此,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去抵制网络共享呢?因此互联网共享带来的利弊是复杂的,我们不能简单的试图用一劳永逸的手段来解决侵权问题。
二、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则是,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依法对于存在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合理使用原则可以用来保障用户正常接近作品权利的实现。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了十二条常出现的情况,大部分属于教育、科研、学习等非营利性使用。
(一)保障公众利益我国法律受宪法统领,宪法保障公众权利。从公共利益角度来看,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一种不可缺少的形式,这表明著作权不是绝对的专有,是受到限制的权利。著作权法不能仅仅只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应保障公众接近著作作品的权利。法律的使用,是限制作用,不仅仅是限制使用者非法使用著作作品,而且在于限制著作权人过度保护自身权利而使其他能够合理使用作品的人丧失权利。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以简单划分为商业使用和非营利性教育和科研活动使用。其中非营利性教育科研活动是利用已有作品进行展示、示范或借鉴、引用,以此为基础形成新的智力创作成果的活动。创新离不开继承和扬弃,新知识就是在原有知识基础上批判吸收而获得的,因此这种合理使用应在法律中给予保障。著作权法中存在着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习、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增进民主文化等。确保这些公共利益需要由具体的制度建构来实现。合理使用原则就是其一。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过度的著作权保护,或著作权保护不足,从而保障公众利益。合理使用是通过对作品合理接近的保障而实现公共利益的。也就是说,公众能够从著作权作品中获得观点或表达。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关系是矛盾关系。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著作权法得到保护,著作权人能够通过其智力创作获得报酬,便会激励著作权人再创作,从而达到法律保障文化创新的作用。相反,若一味满足公众需求,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导致盗版横行,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受阻,自然不利于文化创新。反过来想,盗版的猖獗从一个方面表明,公众获得的文化资源少,若对于公众获得文化资源的权利再加限制,后果不堪设想。为了保障公众合理使用,就要限制著作权人权利。著作权法就是协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的,通过合理使用原则,达到平衡两者关系的目的。
(二)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首先,应该理清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范围。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主要问题依然是合理使用。从一个方面来说,网络环境增加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范围和能力,另一方面也因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失控而影响到其利益的行使。比如当以从公共服务中找到所需要的著作权资料时,使用者将可能不再购买著作权人的作品。因此数字图书馆将他人图书作品数字化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在数字化媒体大背景下,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等限制著作权的形式,可以保证著作权法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以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为例:临时复制,远程教学中产生的复制,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的复制,网络环境下数字服务提供者利用计算机系统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复制行为等都应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其次,数字化媒体下合理使用的经济学角度分析。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盗版的成本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严重,不管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还是网络载体的作品,都能变成网络载体的作品进行下载、复制、传播,网络空间的失控会大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近年来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呼声越来越高。随之,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在网络空间的著作权,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手段,阻止他人接近和使用其作品。在数字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签订用户使用作品的限定条件,和用户“达成”许可交易协议。用户通过网络只需一个点击即可以完成上述许可事宜。这种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十分低,但这种许可却暗地里不知不觉地减少甚至消灭了合理使用和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其他形式的限制。抛开大多数网民没有意识到自己合理使用权利的被剥夺不管,倘若有人意识到该问题,是否有办法能阻止这种类型的许可协议呢?可是如果用户不愿接受著作权人开出的使用作品的限定条件,则将无法继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从而使很多在现实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其作品的情况无法使用。著作权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可以排斥在非网络空间正常的合理使用,以确保其著作权被不适当地扩张。著作权人在其技术上单方面的保护自身权利,也在另一个方面隔断了本应享受自由使用作品的公众接近作品。简单来说,著作权人为了不使一小部分侵权人使用其作品而割断了其他人接近作品的自由。
三、总结
总的来说,LawrenceLessig教授的自由文化观点是积极的,对于文化创新大有裨益,随着法律的发展,也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以适应实践的检验,激励著作权人的同时满足公众获取知识文化的权利是著作权法同时要考虑的,如何更好协调两者的关系,LawrenceLessig教授对公众权利的重视,对于立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
作者:王新新 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