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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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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分析

[摘要]我国互联网经济和市场的高速发展,催生出大量更加多元化、灵活化的新兴业态。但针对以网约车司机、网络平台外卖派送员、网络主播等为代表的新型职业就业群体,传统的劳动法律和社会保障体系普遍存在难以有效适用的障碍,这造成了新型职业群体的需求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制不能有机协调的矛盾,如何尽快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成为当务之急。基于此,文章在分析和研究新型就业主体与灵活就业人员从业特性的基础上,对比和参考域外法律及社会保障制度,并结合国内的实践探索,探讨设计专门性的工伤保险机制,为“互联网+”背景下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新型业态;灵活就业主体;工伤保险

我国作为互联网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之一,根据CNNIC的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12月,网民规模达8.9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9.6%。截至2018年12月,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4.06亿,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6.12亿。①近年来,传统经济不断探索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进行转型升级,新型就业主体的数量也呈现出了井喷式增长的态势。国家统计局在《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统计监测制度2018年(试行)》中对新业态的定义为:顺应多元化、多样化、个性化的产品或服务需求,依托技术创新和应用,从现有产业和领域中衍生叠加出的新环节、新链条、新活动形态。具体表现为:一是以互联网为依托开展的经营活动;二是商业流程、服务模式或产品形态的创新;三是提供更加灵活、快捷的个性化服务。②新业态的发展给传统劳动力市场带来了新的转变,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网络平台不仅为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也提供了更多的新型就业选择,人们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职业与工作岗位。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型就业呈现出就业形式的多元化、工作形式与工作内容的灵活多样、就业主体自主性较高、流动性较大等特点。2017年4月《国务院关于在当前和未来时期做好就业和创业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支持新兴业态的发展,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用工和社保等制度,探索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失业、工伤保险保障方式。

一、“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型就业群体现状

根据2016年北京交通大学、阿里研究院与菜鸟网络联合的一项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社会化电商从业总人数已达203.3万人。④我国互联网市场尚处于蓬勃发展期,伴随着互联网市场的飞速发展,将催生出更为多元化的劳动力市场,新型职业的就业人数也会随之增长。目前,我国新型职业中容易产生劳动关系认定分歧以及工伤保险适用困难情形的群体主要是网约车司机、网络平台外卖送餐人员、网络平台跑腿人员以及网络主播等。

(一)新型就业群体与平台合作模式多样,缺乏统一管理这类型的新型就业主体在现实中往往都没有与对应的互联网平台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平台公司大多将自己定义为媒介的身份,类似于中介机构,他们认为自己仅仅是一个提供信息的平台,在交易促成的时候以中介的身份收取一定的佣金。根据对共享经济下劳动用工的某一实践调研表明:我国当前的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或用工企业很少主动为灵活就业劳动者提供或要求其购买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劳动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情形下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并没有适用于共享经济下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目前灵活就业劳动者社会保险参保率较低,调查样本中仅15%的劳动者参加了社会保险。⑤目前的网络外卖平台,大致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劳动形式:自营骑手、商骑手与APP众包骑手。自营骑手会与网络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商或众包骑手都未与网络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商骑手是由与网络平台有合作的企业负责招聘与管理,由这些合作企业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模式类似于劳务派遣。众包骑手则自行在网络平台进行注册并成为骑手,骑手可自由地进行接单、派送服务。网约车平台目前大致为以下几种模式:自有车辆的兼职司机、自有车辆的全职司机与平台车辆的全职司机。自有车辆这一类型为司机利用自有车辆,自行向平台提交注册申请,经网络平台审核,按照平台制定的协议与规则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进行载送客服务。在平台车辆这一类型中,存在大量的“四方协议”的模式,即由网络平台、车辆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以及司机四方建立法律关系,由平台指定的劳务公司负责招聘、培训司机,司机与平台指定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司机的收入是由平台结算给劳务公司后,再由劳务公司与司机再行结算。目前,网络主播主要分为授权直播、平台签约以及经纪三种形式,授权直播即自行在网络平台进行注册,经平台审核后进行直播工作,这种类型的主播可自行决定工作时间与场所,收入经平台根据结算规则进行结算后,支付给主播。平台签约,即主播与平台直接签署协议,成为平台的签约艺人,平台负责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等,主播接受平台的监督与考核。经纪,由类似于经纪公司的主体与网络主播签订协议,经纪公司负责网络主播的培训与管理,平台按照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将网络主播的收入结算给经纪公司。通过上述对于新型就业主体的从业模式的分析发现,网络平台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为了减轻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大多都在或被动或主动隔离自身与新型就业主体之间的从属性,从而否定他们与新型就业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新型就业群体适用工伤保险面临现实困境目前,对于互联网经济下新型职业的就业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论在学界还是实践中都尚存分歧。而这些新型就业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也间接为这一人群在工伤保险制度上的适用设置了障碍。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位缴纳,另一种是个人缴纳。单位缴纳是在符合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劳动者的收入,按照法定的比例缴纳五种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缴纳主要针对无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选择缴纳社会保险的级别档次,但是个人缴纳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我国目前对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正是因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与劳动法存在着紧密捆绑的关系,从而导致了新型就业主体与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都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的现状。然而,现在的社会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以传统劳动关系为基础所建立的,从传统劳动关系的视角出发审视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稳定性是尤为突出的。但是,也正是因为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传统劳动关系为依托,当其面对繁纷复杂的市场发展时,其自身的适应性将面对严峻的考验。

二、新型就业群体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新型就业群体的工作风险性较高“互联网+”背景下,大多新型就业主体的从业岗位分散在较低层次的级别,这一类型的岗位大多可替代程度较高,能得到的安全保障不足,面临的健康安全风险也较大。在目前的互联网经济下,新型职业大多属于高危职业,比如网络外卖配送、网约车以及快递等行业。以美团外卖为例,截至2018年,美团外卖的活跃“骑手”人数已经超过50万人,而他们受伤的概率较高,频频遭遇工伤的“骑手”,常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标准的劳动关系,无法参保和申请工伤认定。⑥这些群体的工作量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实际收入,因此,在多劳多得并以工作效率至上为目标的这一工作状态下,这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所面临的工作风险远大于其他行业。

(二)商业保险不足以负担工伤带来的损失目前,大多数企业针对不同类型的新型就业主体采取由企业购买团体商业保险或者要求就业主体自行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来避免这类就业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的风险。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民事判决书进行梳理发现,这类就业主体在工作中遭遇事故时,企业所购买的商业保险往往不能完全覆盖就业主体的实际损失,而就业主体自行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形中,也存在大量的因为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存在营运用途,而被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案例。

(三)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法分属两个层面劳动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本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享有就业的权利、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等为根本。而社会保险法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根本。社会保险法以广覆盖、多层次、保基本、可持续为其立法之原则,在传统用工环境下,坚持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的紧密捆绑状态有利于社会保险在传统狭义劳动关系中的普及适用。但在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新型就业主体数量不断攀升,新型岗位类型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制度与劳动法适度松绑方能真正意义上实现社会保险法的广覆盖之立法本意。

三、完善新型就业主体与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设计与适用是建立在传统用工环境之下的,因此,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无法将这些就业人群直接纳入其中。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之后,工伤保险基金除了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部分的工伤待遇,例如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背景下,许多新型岗位脱离了传统的用工环境,其流动性、灵活性与自主性程度都相对较高,如对其适用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极大增加相关企业的用工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也将会给这类主体的就业带来负面影响。

(一)参考域外的工伤保险制度意大利也将偶然性发生的劳务与临时性劳动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之中,根据意大利劳动部门的规定,买主可以从劳务费中扣除13%用来缴纳社会保险金,扣除7%用来缴纳工伤保险金,然后再将剩余的劳务费支付给工人(LegislativeDecree276/2003,第70-74条)。⑦日本则确立了工伤保险的特别加入制度。制度明确规定了适用的人员(涵盖了大部分行业的个人从业者)、行业以及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与赔偿范围。在符合制度规定的条件下,个人从业者可以申请加入工伤保险,在经过体检与审批之后,个人从业者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基本保障。

(二)我国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开展了关于灵活就业者的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试点工作。潍坊市人社局出台的《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明确规定:1.允许个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由个人缴纳;2.缴纳费用的费率按照二类行业基准费率计算;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由参保人承担。南通市人社局出台的《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伤害保险暂行办法》在潍坊市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调整:1.明确了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同步征收;2.针对灵活就业的特性,在工伤认定的范围、程序及补偿范围方面作出了相适应的规定。太仓市人社局出台的《太仓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暂行办法》,进一步对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的捆绑关系进行了松绑:1.厘清了个人参与工伤保险与具备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2.对于参保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3.对工伤补偿的项目作进一步的调整。上述试点的三个城市对于灵活就业主体的范围界定、工伤认定的程序以及工伤补偿的范围及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都有所不同。就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处理方式而言,笔者是认同太仓市的做法的。但是太仓市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身份划分过于明确,将非本市户籍以及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这一类灵活就业人员排除在了保障范围之外。

四、结语

党的报告明确提到全民参保计划,要建立多层次可持续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将新型就业主体纳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不仅是给予这类灵活就业人员遭受职业伤害时最基本的保障,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在面对这类人员遭受职业伤害时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针对新业态从业人员的用工特点,参照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专门的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体系,以补足目前制度上的空白点。这样不仅能解决“互联网+”背景下催生的新业态就业主体的职业伤害权益的保障问题,也能够有效应对互联网经济发展的瞬息万变对劳动力市场所产生的影响,从而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作者:杨嘉恩 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