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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藏室物管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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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藏室物管问题分析

一、小区储藏室的权属界定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业主只有拥有储藏室的合法产权,才能依法享有对储藏室的完全支配权和收益权。因此,要想弄清楚储藏室的相关物业问题,首先必须界定储藏室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规,目前小区储藏室在权属界定上,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产权归开发商即建设单位所有。该类储藏室的主要特点:一是应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建设规划,功能和用途明确;二是能够证明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未将其建设成本平均分摊到购房业主的商品住宅销售成本之中,其建设标准符合设计要求;三是建成后开发商已对其进行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解释,该类储藏室属于小区专有部分,产权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二)产权归小区全体购房业主共有。该类储藏室的主要特点:一是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二是已将所有建设成本分摊到了商品住宅的销售成本之中;三是开发商无法获得房产部门的产权登记;四是利用小区公共建筑面积里的空地、配套用房、地下室、隔空层、自行车停车位等经区隔改造而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该类储藏室的产权、支配权、收益权应该归小区业主共有。

(三)产权属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属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现行政策法规,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均必须按一定比例筹资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目前,在一部分新旧小区中,客观上存在着在不影响人防通道、功能使用和主体工程架构的前提下,开发商或前期物管企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利用人防边缘场地区隔建设地下储藏室的现状(暂不讨论其建设的合法性)。

二、目前小区储藏室物业权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开发商将业主共有物业“赠送”给少数个人从中牟利。目前,许多“购房送储藏室”、“购房送面积”促销的开发商,其宣传中所谓的“赠送”面积,建设成本往往已经分摊到了该项目所有住宅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之中,但并没有计入产权面积。所以,从法律上讲,开发商所“赠送”的建筑面积,应是该项目购房业主的共有物业,但却被开发商“送”给了少数业主享用,而自己则从抬高的房价中谋取暴利。

(二)开发商或前期物管企业擅自处置业主共有物业从中牟利。目前,许多开发商或前期物管企业,往往利用一般业主不了解建设规划的特点,未经大多数业主同意,就擅自将本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物业场地、地下隔空层等改造成住宅的配套储藏室,并擅自进行销售或出租,将其收益纳为己有。

(三)开发商利用二次销售部分人防工程使用权之机非法牟利。由于开发商作为住宅商品房的生产者,其房屋销售完毕后,也就没有再继续经营管理的必要(仍必须承担质量责任)和能力,因此在商品房开发成本核算中,一般开发商均会将其先期投资建设的民居地下人防工程资金,纳入住宅开发的成本,也就是说,在一般的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已包括了人防地下工程建设资金(参见《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商品房卖出后,投资人其实已不再是开发商而是全体购房业主。但目前不少先期拥有住宅地下人防工程车位和储藏室的开发商,却往往会利用二次将住宅地下人防工程部分使用权销售给具体业主的机会,将其二次销售的全部收益据为己有,严重违反了《防空法》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

三、关于小区储藏室物业服务收费和收益分配的认定

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前期一般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按服务标准等级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一般是在参照政府指导价基础上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管企业以合同形式商定;小区的代收代办服务费执行市场价,一般由物管企业向委托方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小区的特约服务费执行市场价,由物管企业与业主单独签订协议收取。小区储藏室从物业服务性质看,应该属于公共服务类。由于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以何种形式、何种标准收取以及收益权归属没有进行细化和明确,这就引出了储藏室物业服务收费上的许多争议和矛盾。但根据现有相关政策法规,笔者以为有几个原则还是可以坚持和把握的。

(一)对产权储藏室应该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既然不计入公摊面积,那么物管企业对此类区域提供的公共服务理所当然应该收取服务费。

(二)产权储藏室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应该高于住宅收费标准。产权储藏室作为普通住宅可有可无的附属设施,无论从其所处区域、用途、功能,还是从其建设成本、规格、标准上讲,与普通住宅都存在着很大的品质上的差距,在服务标准和服务要求上也不可能高于住宅。因此,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的收费标准自然无任何理由高于住宅公共服务的收费标准。

(三)未获得产权证的非人防储藏室业主不应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根据《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因此,凡是使用业主未获得产权证的储藏室是有理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即使该储藏室有产权证,也应该由产权证的持有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业主共有物业储藏室不应再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现有法规规定,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已经包括了业主共有物业的所有区域,而业主共有物业储藏室一般均是利用业主共有区域建设的,因此在业主已经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应该已经包含了此区域的服务费用,不应该再重复收费。至于业主共有物业储藏室向具体使用人收取的购买使用权收入和其后按使用阶段(月、季或年)收取的租金收入,则应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纳入业主共有物业的共有收益进行分配。

(五)人防工程储藏室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益应归全体购房业主。人防工程储藏室(含停车位)计入的产权面积依照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并且按规定不得纳入购房业主的公摊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参见《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因此物业企业向拥有人防工程储藏室真正实际使用权的少数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但由于一般住宅地下人防工程的真正投资人和收益人是全体购房业主,因此该类储藏室(包括停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益,不应该归物业管理企业所有而应归小区全体购房业主。

四、关于小区储藏室物业管理收益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小区销售楼盘的物业成本进行成本价备案监管。根据相关规定,目前普通住宅商品房销售执行的是市场价,即房屋销售的定价权由开发商自主决定。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目前仅是对普通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明码实价实行了备案监管。由于住宅商品销售,直接涉及到开发商是否有对购房业主后期的共有物业利益进行侵害,如果不了解开发商住宅定价过程中的价格构成,根本就无法判断开发商是否对业主共有物业进行了怎样的成本分摊,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牟取暴利可能。为此,笔者建议,作为政府部门,对像商品房之类价格昂贵又是涉及到百姓安居乐业必然追求的重大民生利益的商品,必须责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构成实行备案监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和保护广大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现有的房屋销售明码标价备案监管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一步要求开发商公开更多的商品价格交易信息,特别是像储藏室、停车位等交易中产权易于混淆又最容易侵害到购房业主共有物业利益的附属商品信息。笔者认为,开发商在销售楼盘和交易储藏室、停车位的过程中应主动向业主公示房屋建设项目的相关资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备案证明等相关定性资料,及时公开储藏室、停车位的位置、用途、销售价、承租价和必须事先声明或告知的相关购买(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信息,以彻底解决购房业主在与开发商进行的附属商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议将储藏室的物业收费等问题,象小区停车收费一样,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收费文件中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这样既利于开发商或物管企业加强自律,也便于业主维权。

(四)政府相关部门应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在小区物业管理中的维权主导作用。业主委员会担负着监管物业服务企业收益、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利益的重要职责。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目前一方面对小区业主政策法规宣传不够,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够理解和支持,业委会成员的积极性得不到保护,造成许多小区实际上长期停留在前期物业阶段,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应有的共有物业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对已经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法规培训指导不够,业主委员会自身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不熟悉,从而也造成了一些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很好的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如何进一步发挥好业委会在小区物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也是解决小区储藏室等问题的重要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