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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消费者权益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消费者权益

关注老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浅议

一年一度的保险业“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来临,《金融时报》记者从业内获悉,从监管部门到保险公司均明确作出相关的工作安排,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教育宣传活动,向消费者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业内专家表示,我国已连续四年保持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地位,在保费规模逐渐扩大的同时,由于销售环节、理赔环节等引发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着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是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险行业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求。

一、多地开启宣传活动

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近年来,监管部门持续加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专项行动、定期风险提示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今年“3·15”期间,银保监会要求,以“共促消费公平共享数字金融”为主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实现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奠定更加公平公正的价值基础,以教育宣传活动为契机,从更深层次、更大范围、更有保障和更可持续等维度促进金融消费公平,推进行业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在银保监会推动下,3月10日起,全国各地银保监局先后启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活动,各保险公司也迅速行动起来。宁波银保监局要求各机构发挥各自渠道优势,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线上线下教育宣传活动,通过主题宣传促进银行业保险业数字化创新,推动解决“数字鸿沟”,推进银行业保险业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重庆银保监局在宣传周内推出四项重点活动内容:一是强化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金融权益保护,实现更大范围消费公平;二是广泛宣传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八项基本权利、维权救济方式等,大力倡导消费公平、依法维权,利用数字化技术拓展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三是加强资管新规教育宣传,引导金融消费者树立理性投资、价值投资、理性借贷观念,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侵害;四是银行保险机构结合诚信文化建设,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人员的教育培训。湖北银保监局通过教育宣传常态化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编印以案说险、风险提示典型案例,通过机构网点广泛宣传,并聚焦“一老一少”等工作重点,引导银行保险机构维护好老年人及青少年人群金融消费者权益,持续巩固教育成果应用多元化。除监管部门外,中国人寿、泰康保险、中国太保、中国人保、中国太平等保险公司纷纷行动起来,落实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先后开展“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活动,持续推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突出“适老”主题

今年,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群体开展不同宣传活动。对老年人、残疾人,更加注重推进数字化教育宣传以及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对年轻人,倡导理性贷款及消费观念。例如,中国人保财险宣布,准确把握金融消费公平原则,持续巩固金融服务数字化转型成效,精准聚焦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拓展延伸金融服务覆盖范围,持续强化典型风险提示,充分发挥引导普及作用,大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一道防线。中国太保产险深圳分公司结合“长辈服务”品牌建设,通过门店向老年客户介绍适老产品、“关爱版”软件应用及防诈骗、防非法集资等知识,帮助老年人跨越“数字鸿沟”,充分享受智能化服务的便捷性。中国人寿寿险公司表示,将聚焦重点人群、特殊区域开展精准金融知识普及工作,发布金融科普、适老化服务宣传、以案说险、风险提示等丰富内容,并将以教育宣传活动为契机,促进公司数字化创新,推动解决“数字鸿沟”,推进公司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泰康养老宣布将重点聚焦老、少、边、脱贫地区等弱势群体,利用数字化技术,结合当下时事热点和社会关注焦点,提炼保险业务知识盲点,积极探索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金融知识普及形式,因地制宜地开展立体式、多元化、场景化的宣教活动,引导公众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和正确的金融消费投资理念。可以看出,老年群体成为今年各保险公司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的切入点,在教育宣传活动中突出“适老”专题,关注老年消费者金融知识薄弱环节、满足老年消费者金融诉求。去年年底,银保监会发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提出,加大对老年人金融知识教育宣传力度,推动银行保险机构从老年消费者需求出发优化传统服务和智能化服务,同时设置“禁止行为清单”,推动金融适老化服务政策落实落细。从保险公司看,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对以老年消费者为代表的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服务,从保单知识到险种知识教育,从理赔故事到热点社会话题的内容,向消费者集中进行相关议题的知识普及与风险防范教育,全面、丰富、优质的保险知识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

三、线上线下相结合

除了聚焦特殊群体需求外,在疫情防控不放松的背景下,保险机构今年的宣教工作依然采取了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体现出数字金融的重要性,线上消费、数字化金融都是宣传周活动重点。太平财险宣布,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增强对无网点地区及无法到达网点人群的服务覆盖及教育宣传,尤其要加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脱贫地区的教育宣传力度,利用数字化技术拓展金融教育宣传活动和金融服务范围,通过金融消保政策解读,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对消费者反映的难点、焦点问题溯源分析,答疑解惑、消除疑虑,增强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中国人寿财险发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接力”活动,通过H5、动画、海报等形式,倡导全系统各级分支机构员工积极参与宣言接力,持续对外表态发声,以传递消费者权益保护宣言的方式。招商信诺人寿则宣布通过搭建全面的自媒体平台矩阵,运用漫画、图文、小视频等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公众宣传保险知识。通过携手多家科技企业,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以及数字化安全等技术,提高服务效率,利用自主研发的“智能语音质检”技术,深度识别解析,及时发现销售过程中的非合规表述。交银人寿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将线上渠道与线下渠道相结合、正面引导与反面警示相搭配,加强对无法到达网点人群的服务及教育宣传,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式将更多的金融知识、消保知识呈现给更多消费者,大力推进金融数字化转型教育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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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浅议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加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医疗美容消费、大学生贷款订立摄影合同、婚礼影像资料丢失、预付费消费退款、住房消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和解释、网店客服行为后果、二手商品转让、经营者承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旨在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一、19.9元古装摄影被诱办网贷

在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名在校大学生看到某影楼19.9元体验古装摄影的广告,遂报名参加。但到店后,这两名大学生架不住店员推销,对照片、相册、化妆、服装等项目多次消费升级,与某影楼先后签订了5份协议,合计金额达2.6万余元。李某、景某通过向亲友借款和开通网贷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当天向该公司提出变更套餐内容,减少合同金额遭拒。后两人向某区消保委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5份协议,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两万余元,尚未支付的5900元不再支付。法院认为,某影楼按照李某、景某特定拍摄、化妆、选片、选相册等要求而与其签订多份合同,影楼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李某、景某的指示进行相应工作,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李某、景某向影楼支付约定的报酬。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景某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有三大限制条件:解除应有效通知到承揽人;解除通知应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之前到达承揽人;如因解除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故法院判决5份协议中尚未履行的协议全部解除,未全部履行的协议部分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能解除,被告退还两原告合同款项1.86万元。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系争合同解除争议作出正确判决,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个案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将司法裁判与倡导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以及通过司法建议促进商家规范经营相结合,引导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广大商家诚信经营。

二、婚礼影像资料丢失赔6000元

把婚礼录像弄丢了,婚庆公司怎么赔?在周某某、肖某诉某婚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某某向该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该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某、肖某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服务费5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婚庆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同时,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二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人民法院结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经营者不断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共同营造良好有序、值得信赖的营商环境,同时也重视了婚姻家庭文化的建设,对弘扬文明、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预付卡未使用金额应返还

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在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等众多家长为自己1岁至3岁的婴幼儿到某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办卡消费并签订入会协议,每人预存了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费用,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孟某某。2020年初,该婴幼儿游泳馆即处于闭店状态,后该公司承租场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在退还部分家长未使用费用后便不再进行退款。张某等人与该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协商无果后,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销售公司及孟某某退还剩余服务费用。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该法院依法判决,销售公司向张某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孟某某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结合该销售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收取预付款情况,依法认定股东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销售公司所负有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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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保险产品逐渐增加,目前我国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不明确、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辨别及保障措施存在欠缺。因此,进一步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专业性保护机构建设、推进消费者自我保障意识提升、建立多元化互联网保险权益解决机制,成为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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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提要]不同于高度成熟的旅游景区,乡村基础设施较落后、违法经营乱象、政府监管力度不足,导致乡村旅游市场更加复杂。而我国尚未健全针对乡村旅游市场的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应当健全乡村旅游市场相关制度、加强旅游巡回法庭建设、创建乡村旅游协会投诉途径,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乡村旅游大多为家庭式经营,依靠畜牧、种植、渔业等特色农业来发展农家乐、渔家乐等,缺少提供规范、统一服务标准的乡村旅游合作社。而农家乐基础设施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从业人员未经过系统的上岗培训、经营不规范、相关部门对乡村旅游市场的监管还不到位等问题,不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表现为供给不足。因此,乡村旅游市场供需关系不平衡,市场需求量大,而供给不足,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严重。

一、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普遍存在利益冲突,且因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乡村旅游经营者作为与乡村旅游消费者相对的物质利益实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吝侵害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安全保障权易受到侵害。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该权利在《旅游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但因农村基础设施、人居环境还较为落后,在交通、住宿、餐饮等消费者基本需求上还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消费者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受损。虽然消费者可依据相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做事后救济,但缺乏针对乡村旅游民宿或农家乐资质、管理上的立法,导致对乡村民宿或农家乐监管不足、经营不规范,大多都未配备基础消防设施、未设置消防通道,无法满足事前预防。另外,在一些特色农场有骑马、滑道等危险体验项目,若乡村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容易受损。其次,知悉真情权易受到侵害。知悉真情权的“情”是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首要权利,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8条,以及《旅游法》的第9条第2款。消费者通常将品尝绿色有机食物作为乡村旅游主要体验项目,但部分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以次充好,用冒充绿色有机的食品高价出售给消费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乡村旅游餐饮的监管远不及市区内,甚至出现监管的真空状态,部分经营者通过假冒知名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段误导、欺诈消费者,既侵害了其他公司的商标权,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再次,公平交易权易受到侵害。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权旨在保护消费者获得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公允、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且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虽然该项权利明确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0条,但是乡村旅游经营者“宰客”的行为屡禁不止,极大地损害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合理期望,严重影响了乡村旅游市场健康、可持续地发展。在乡村旅游过程中,时常出现经营者提供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民宿;为牟取暴利对旅游体验项目不合理地加价;使用不符标准的计量工具而缺斤少两;设定最低消费额来强制消费,加重消费者责任。这些违法经营行为均侵害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最后,自主选择权易受到侵害。依据《旅游法》,旅游者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然而,设置最低消费、绑定消费、搭售在乡村旅游市场中屡见不鲜。农家乐内张贴“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在实质上含有“若需饮品,须在本店购买”之意。该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的,用店堂告示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乡村旅游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特色体验项目无可厚非,但搭售或绑定消费却损害了消费者自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实体法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无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直接调整乡村旅游经营者与乡村旅游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缺失是导致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易受损的重要原因,若达不到有法可依,就更谈不上执法监管是否严格,救济时是否有实体法可适用的问题。1、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虽在《旅游法》中设有旅游者专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有消费者权利专章,但无专门保护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也未设专章规定。所以,对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应适用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旅游者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整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旅游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使零散的涉及保护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规定系统化,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乡村旅游消费者既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也不同于普通旅游者,与成熟的旅游景区相比,乡村基础设施较落后,从业人员缺少上岗前的培训,政府监管力度不足、违法经营行为缺乏规制,导致乡村旅游市场更加复杂。因此,乡村旅游市场对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要求更高。当然,考虑到立法的成本、法律的稳定性以及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编撰专门的法典还不实际可行,在现阶段也没有必要。但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过于分散,无疑成为规制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消费者维权的阻碍。且涉及乡村旅游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来也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旅游法》中虽均设有专章规定了消费者或旅游者权利,但很多规定倾向原则化,确少规则化的条款,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政府监管不力甚至真空,还不能与发展迅速的乡村旅游市场相匹配,不能全面、有效地规制违法经营活动。2、地方人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法规中,《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不同于主体之一为消费者或旅游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旅游法律制度,该条例使用了“乡村旅游者”。虽然在首条明确了保障乡村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保障效果不尽如人意。首先,在适用范围上,该条例性质为地方人大法规,所以在适用地域范围上仅限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其次,在内容上,该条例总共仅33条,并且为“促进法”,内容主要涉及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宣传推广、行业培训、产业拓展等方面,对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无实质规定,仅在第一条做了纲领性点缀。地方政府规章中,新疆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促进办法》,其调整的对象相似于湖州的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即为产业促进法而非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虽不见对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规定,但存在直接规范乡村旅游民宿或农家乐资质与经营活动,而间接保障了乡村旅游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苏州市政府的《关于促进苏州市乡村旅游民宿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乡村旅游民宿的卫生条件、消防安全设施、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等,升级传统型农家乐为乡村旅游民宿,维护了乡村旅游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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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浅析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此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医疗美容消费、大学生贷款订立摄影合同、婚礼影像资料丢失、预付费消费退款、住房消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和解释、网店客服行为后果、二手商品转让、经营者承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

1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

2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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