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引人入胜的文章?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制度改进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灵感和参考,敬请阅读。
摘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网络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在互联网领域自主、自愿地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一过程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的权利。由于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加上消费者行使维权手段缺乏且单一,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入手:一是通过明确格式合同设定条件、设置提示程序,加强提请网络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来规范网络交易中的格式合同;二是通过加强政府或平台监管、协作来强化网络监督和管理;三是通过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法律地位、规范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来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四是通过补强赔偿方式、强调惩罚性赔偿来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
互联网的出现引发了资源配置的变革,给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事物都有两面性,在我们享受互联网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诈骗、信息盗取、捆绑销售等等也在侵犯着广大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特殊性使得现有法律无法很好地解决新环境下的相关纠纷,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成了一个亟需解决的话题。本文从自主选择权的概念和性质入手,提出相应修改建议,以期全面系统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一、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概述
(一)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概念及特点
自主选择权是一种法定受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在交易时,不论是交易对象还是交易范围,抑或是接受交易与否,消费者皆有权自主选择。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定义为:网络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在互联网领域自主、自愿地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一过程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的权利。根据以上对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概念分析,不难得出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主要有三个特点:其一,自主自愿性。利用网络购物时,虽然不像线下购物一般能感受到实物,但我们浏览网页,查找商品,选择收藏或购买,这一过程都是出于消费者的主观自愿性,只要条件允许,不受任何干涉。这样所作出的选择就是消费者的真实意志表示,受法律保护。但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捆绑销售或捆绑下载等情况,这就违背了用户的主观自愿性,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其二,客观胁迫性。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网购虽然更高效便捷,但格式合同的制约,使得消费者的主观意愿受到客观胁迫[1],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其三,环境虚拟性。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消费者无法真实感知商品和服务,它们通过互联网这一虚拟的空间呈现在屏幕上,消费者只能根据经营者提供的声音、图片和文字进行选择,且很难辨别所选商品的真伪。
(二)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性质
在明晰了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对该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为权利的保护提供更深的理论依据。本文尝试将该权利与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对比分析,从而界定其性质,即我国网络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一种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人格权。1.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其独立人格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与公法上的人身自由权相比,私法上的人身自由权不仅包括身体自由,还包括精神自由[2]。实践中,网络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受侵害常表现为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即精神自由被侵害,而精神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由此可见,网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人格权法保护。2.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财产权财产权和人格权密不可分,洛克就曾在其著作中指出“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体现”[3]。通过上文分析,网络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是一种人格权,自然也与财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网络消费的过程就是财产转化的过程,自主选择的目的就是通过财产的转化来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权及使用权[4],这些都是财产权的体现。此外,当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侵害时,经营者一般通过财产进行补偿。
二、完善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在明晰了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概念和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和司法,发现该权利保护制度在合同、诉讼、监管以及赔偿等方面均有待完善,下文将就相关问题提出几点具体建议,希望有所裨益。
(一)规范网络交易中的格式合同
电子格式合同是在网络交易快速发展的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给出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特殊性,我们无法翻阅到格式合同的纸质版本,而且网络交易本就是为了高效便捷,网络消费者一般会快速做出选择,很少仔细阅读相关文本,这就对电子格式合同的规范要求更高。1.明确格式合同设定条件电子格式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虽然其符合传统格式合同的特点,但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特殊性,电子格式合同在订立媒介、订立过程、协商环境以及撤销权的行使等方面都有别于传统格式合同。而且格式合同本就是在缺少一方主体参与的情况下订立的,很容易存在不公平条款,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5],电子商务经营者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晰规定格式条款的基本形式以及存在于合同中的模样,这就给了利用者可乘之机。因此,需要在法律或解释中增加对于格式合同格式以及具体应体现的内容等的相关规定和说明,还需要考虑互联网的特性,增加有关电子格式合同的条款,维护交易公平。2.设置提示程序,加强提请网络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在进行网络交易时,消费者一般不能直接看到电子格式合同,需要点击相应的链接才能进入,有些网站为了不让用户发现,特意将链接的字体调小或放在角落不起眼的位置,还有些网站甚至将注册和合同文本绑定在一起,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时就默认了合同内容。对于以上问题,设置提示程序就能有效保障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参照美国相关制度设定,要求网站明示电子格式合同,并设置“强制阅读模式”[6],并对合同中涉及网络消费者权利义务的条款提请注意,确保用户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选择。
(二)强化网络监督和管理
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虽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职责,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监管力度不够,没有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可从以下三方面改善:1.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首先,加快网络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升数据分析和管理能力,搜集完善各类网络市场经营主体信息,熟悉并掌握网上经营主体的主要状况,加快建设网站经营主体数据库,落实信用档案评级功能。其次,培养掌握现代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加强技能培训,狠抓思想工作,培养适应网络市场监管和创新思维的新型网络监管队伍。2.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电子商务法》赋予了电商平台协作监管职能,电商平台为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入网交易平台,其对于被准入的服务提供者有着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义务。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责任可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点,网络经营者要依法履行入网审查登记、公示信息真实、对入网经营者进行监测等义务,并加强网络平台交易、售后等服务活动管理。第二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组织人员定期对入网经营者主体进行核审和清理,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处理相关违规单位。第三点,电子商务平台要加强对入网经营的企业进行教育培训,遵守法规法纪,保证网络安全,提高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意识。3.加强政府与平台间协作。政府部门与平台企业之间加强协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互通,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多点合作,共同提升网络市场管理效能。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配合:第一点,网络经营者入驻审核。平台应按照要求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对报送数据进行评估核对,将不规范、不准确或查无下落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给网络平台。第二点,执法协作。政府、协作平台经营者通过发送协作公函或提供协查结果信息等方式加强协作,大幅提升执法办案、消费维权处理效能。第三点,网络经营者风险管控。政府部门可基于平台企业报送的网店数据,将平台内网店经营者被列异、列严、注吊销、无证或许可证失效、投诉量大等信息反馈给平台,平台可以根据服务协议交易规则采取暂停或终止平台服务、降权降级等信用管控措施,净化网络市场环境。
(三)优化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新规定的处于简易诉讼程序下的一更加简易程序,基于网络消费交易额都较小等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本应是保障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被侵害的有效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程序等现实客观存在的原因,消费者实际使用率并不高,未能充分发挥降低诉讼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1.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法律地位。目前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但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其在性质上绝不等同于简易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7],与简易程序互相配合,紧密联系,共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功能,应承认其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明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再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2.规范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小额案件体现为其诉讼标的额比较低,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就是简单的案件,也有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为一审终审虽和其他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致,但从当前国际立法体制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并不需要完全禁止当事人的上诉权[8],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赋予当事人更多依法保障合法权益的机会,平衡诉讼效率和公正。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在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被侵害案中,法院一般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且对财产性损害采取的是填平式,惩罚力度弱,这对于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1.补强赔偿方式。在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性质一节论述到,该权利是一种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人格权,虽然该权利受侵害一般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认定单纯侵害该权利不会导致人格利益受损而一概否认精神损害赔偿。比如网络消费者处在一个不自由或具有诱导性的环境中,都将影响自主选择权的行使[9],严重的还可能扰乱网络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并造成一定的精神困扰。虽然精神损害无法直观地以数量或者质量等方式计算,但不能将其排除在法益保护范畴之外。在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被侵害的赔偿方式上,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强调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侵害案中法官很少援引,大多判定返还原物或照价赔偿,这种填平式的补偿方式,并不能全面地赔偿网络消费者的损失。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特殊性,网络经营者可能会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开设网店,即使被投诉,关掉原始网店更换信息重新开设一个店铺就行,对其经营不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对于自主选择权的侵害,网络经营者一般都持有故意心态,主观恶性很大。因此,在网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侵害案中,强调对有过错的经营者实行三倍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更好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还能威慑经营者,维护网络交易安全。
作者:郭宇轩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