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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影视业的繁荣与发展,影视制作中群众演员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雇佣关系。为有效保护影视制作中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应行使赔偿请求权、办理商业人身保险、完善工伤保险立法等三方面的群众演员伤亡的法律救济措施,以推动工伤保险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群众演员;人身伤亡;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救济
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影视业的繁荣与发展,影视作品制作的数量越来越多,相应地拍摄过程中的演员人身伤害事故近年来也不断增加。在因事故人身伤亡的演员中,数量众多的特殊演员群体———群众演员的伤亡占很大一部分,这给法律学术界与实务界带来了一系列法律疑难问题:与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相比,群众演员与剧组的关系是什么?群众演员与影视剧组有何种法律关系?群众演员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应从哪些方面有效保护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等等。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有效保护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以及推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影视制作中群众演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法律疑难问题
随着影视作品制作的数量越来越多,拍摄过程中的群众演员人身伤害事故近年来也不断增加,如2008年4月20日造成38名群众演员受伤的《我的团长我的团》摄制组廊桥垮塌事故,2009年9月1日导致3名群众演员溺亡的《战地黄花》摄制组渡江落水事故,2016年1月15日致使3名群众演员受重伤的《长征之路》摄制组爆炸事故,等等。影视制作中的事故给数量众多的群众演员带来很大的人身伤害,伤亡群众演员及其抚养、赡养与扶养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剧组赔偿,然而对于伤亡群众演员与剧组在法律上的关系、应依那个部门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等等问题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动关系,遭到意外事故伤亡的群众演员或家庭成员应根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请求工伤赔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是伤亡群众演员工伤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雇佣关系,遭到意外事故伤亡的群众演员或家庭成员应根据民法请求剧组给付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伤亡群众演员或其家庭成员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伤亡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雇佣关系,以及伤亡群众演员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哪些,这些问题需要先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辨析而后才能予以确认。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辨析
劳动关系的概念在法律学术界与司法实践有所分歧,无统一的定论。在我国劳动立法层面上,至今也没有为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1]。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人身在一定程度上紧密与严格地依赖和隶属于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双方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其内涵从以下两方面理解:其一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身依赖与隶属于用人单位,二者地位不平等,作为用人单位管辖下的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工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偿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隶属与依赖关系。其二是在劳动者人身隶属于用人单位的程度与限度上有一定的紧密性与严格性,而不是松散性与随意性,其在时间、空间与组织等方面的具体体现为:从时间上看,劳动者以有偿的方式将其人身自由权与劳动力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管理与使用,以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和目的,这里的“一定期限”具有长期性、继续性与日常性之特定含义。依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之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的期限一般应在3个月以上,短期性、临时性、应急性与一次性人身限制与劳动力使用的情形则不包含在内;从空间上来看,劳动者必须进入用人单位指定的固定生产经营与办公场所履行劳动义务与职责,即劳动者须在用人单位的指定地点与区域工作,同时要在指定地点与区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令、约束与监督,以完成用人单位交付的劳动任务。从组织平台来看,由于现代社会行业化与规模化生产的需要,劳动者要被纳入长期与稳定的社会性组织体系———用人单位之中,依赖于用人单位这个组织平台,与其他劳动者分工协作完成工作任务,而不是独立从事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要在关乎到生存意义上的经济利益上紧密依赖于作为组织平台的用人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换取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金等生活资料,劳动者要自觉与严格遵守组织平台———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与日常管理制度,不得无故违反用人单位的内部纪律,如无故迟到、旷工、违章操作等;劳动者要在职业生涯上紧密也依赖于用人单位这个组织平台,其要尽可能忠诚与勤勉地履行对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职责,以更多获得用人单位给予的物质与精神奖励,使自身的职业发展空间更加广阔。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雇佣人的授权或指示下,在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民事合同[2]。其与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为:第一,用工主体不同。劳动法关系的用工主体是法定的劳动组织,即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而在雇佣关系中,法律没有这种特定限制,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用工主体———雇佣人。第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人身互不从属。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人身上紧密与严格地隶属于用人单位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为两个相对平等与独立的主体,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尽管受雇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接受一定程度的管理,但人身从属性没有在劳动关系中那样紧密与严格,在一些情况下可以说是松散与随意的。另外,除了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之外,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在时间上具有临时性,受雇人多短期性或应急性或一次性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在空间上则具有不固定性,雇佣人或受雇人多频繁流动地变更工作或生活地点。第三,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等,雇佣关系的调整适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等。由于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其取得报酬的原则、保护的标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也都不同,例如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既可以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请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而在雇佣关系中,当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向雇佣人或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三、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性质确认
根据以上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理论分析与阐述,可以将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性质确认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从用工主体资格来看,剧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合法资格。剧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依法登记成立的长期稳定组织,而是为了拍摄某一影视作品的需要,由投资人、制片人、导演、编剧、专业演员等影视制作核心成员与群众演员、摄影师、化妆师、烟火师、道具师、灯光师、服装师、场记等演艺行业工作者组建而成的临时合作团队,存续时间一般不长,影视作品制作完成后即解散,一般没有在工商局依法登记,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因而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3]。第二,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来看,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不能形成紧密与严格意义上的人身依赖与隶属关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在时间维度上,影视制作的需要决定了群众演员担任的都是次要与临时性角色,为此剧组与群众演员签订的合同大都是或短期或应急性或一次性的,一般都不会超过3个月,有的一次性临时角色甚至是按小时来确定雇佣时间与支付报酬,如此就导致了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形成不了长期而稳定的依赖与隶属关系。二是表现在空间维度上,由于群众演员扮演次要影视角色取得的报酬低、工作期限短、不同剧组出于拍摄的需要也不断变换地点等原因,群众演员不得不频繁地流动,受雇于不同剧组到不同拍摄地点扮演角色,而不能稳定在一个固定的地点或特定区域工作[4]。第三是在与组织平台的关系上,群众演员是作为单个的个体被剧组根据剧情发展需要临时招募的,其不会成为剧组的核心成员,基于影视作品制作成本的考量,群众演员一般不会因人格忠诚、勤勉与演技出众被剧组送入影视学校或机构进行专业知识学习与专门技能培训,从而成为某个影视公司的固定群众演员。进一步说,在整个的影视拍摄过程中,群众演员对剧组人身隶属与依赖程度始终较低,可以说,双方一手提供劳务,一手支付劳务报酬,从本质上看二者是一种朝合夕散的临时与松散合作关系。再者,虽然群众演员在影视摄制过程中也接受剧组的指示、授权与监督等管理行为,但这些管理行为是群众演员事先与剧组约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着装、化妆、按时出场与说台词,等等,它仅仅是业务层面上的合作管理,不同于长期的、持续的与日常的规章制度层面上的行政管理,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所要求的紧密性与严格性。因此,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确认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
四、群众演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法律救济
既然如前所论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性质为雇佣关系,那么在影视制作中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向剧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等。基于此,为切实有效地保护影视作品制作中伤亡群众演员的权益,从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应从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剧组为群众演员办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方式将雇佣关系纳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等3方面进行法律救济。
(一)行使赔偿请求权
即使群众演员和剧组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松散合作关系,但二者也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剧组,应对群众演员承担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雇主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影视制作中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根据此法律规定向剧组行使人身损害赔偿权,如剧组拒不赔偿,或剧组因完成影视作品制作解散,可以向剧组主要的组织者与主导者———投资方与制片方请求赔偿,并可以把投资方与制片方作为共同被告诉之法院,至于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与数额标准等问题,《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操作性强,可依之计算出赔偿总额。
(二)办理商业人身保险
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群众演员意外事故伤害保障和分散剧组风险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对前述案例中出演爆炸戏、烟火戏、深水戏、武打戏与高空戏等高度危险戏场景中的群众演员,对其伤害保障的意义重大。因此,从保障群众演员合法权益及规避风险的方面考虑,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尚未将雇佣关系统一纳入到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之前,剧组应当为群众演员统一办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险,如此既可为群众演员提供伤害保障,保护在影视制作中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群众演员之权益,也可以减轻剧组自身的用工风险,降低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5]。香港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与移植,其演员保护机制非常健全的,不管是群众演员还是专业演员,只要一招募进剧组,都会由剧组在商业保险公司为之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且保险合同非常详备,将手脚、胸部、腹部、脸部与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的伤害保障都明确具体地写在其中,在影视制作中演员一旦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不管是轻重伤,或者是死亡,都会按照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条款来进行及时赔偿。如果剧组不为演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则被认定为一种违法行为,就没有开机拍摄与制作影视作品的资格。
(三)完善工伤保险立法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只适用劳动关系,不适用雇佣关系,因此剧组也就没有为群众演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义务,从而群众演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也就得不到工伤保险的法定补偿,而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却又常出现与剧组就赔偿数额分歧大、维权时间漫长、程序复杂繁琐、费用高昂难以承受、赔偿数额与结果不确定等诸多问题,使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然而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并不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严加区分,而是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一起纳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只要是劳工为雇主提供对生命健康安全有危险的劳动,都可以得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平等保护。我国也应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法学理论与立法模式上借鉴域外这一经验,完善工伤保险立法,扩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面,突破必须是劳动关系方能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雇佣关系中的雇佣者统一纳入到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内,使雇佣关系也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雇佣者及其家庭成员得以享有工伤补偿请求权。如此,在剧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条件下,一旦群众演员在影视制作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就不必在与剧组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民事人身损害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费财费时费力的诉讼,而只需要行使工伤补偿请求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就可以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法定工伤补偿金,从而使伤亡群众演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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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2):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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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耿黎明.横店影视城“横漂”演员之现状研究[J].山东青年,2015(10):92—93.
[5]黄乐平.群众演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J].现代职业安全,2009(11):102—103.
作者:杨兴坤 单位: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历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