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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光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在理论上,保证保险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扩展其承保范围,但扩展的结果却会使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过重。范围越大,风险越大,保费也就越高。当保费高昂到普通债务人无法承受时,他只能选择放弃融资,这是任何一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1]正因为如此,债权人才更加注重物的担保的效力,不仅要求债务人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还要求债务人为抵押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以避免因为房屋的毁损灭失而导致抵押权落空。在抵押房屋火灾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债务人,即房屋的所有人。债务人基于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为房屋投保,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此而生的问题是: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保单中如何获得保障?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包括所有权人(债务人)基于房屋火灾保险单,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获得的保险金。若包括,则抵押权的效力就及于保险金,抵押权人也因而享有对所有权人所获保险金的请求权,抵押权将因该请求权的实现而重新获得保障。若不包括,则抵押权人对此保险金仅具有债权请求权,并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该笔保险金请求分配,抵押权将无法获得保障。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及于保险金,在理论上素来存在争议,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我国民法采肯定说,于《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又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受偿。”按照我国《担保法》和通行的抵押房屋火灾保险合同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保险金;而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抵押权便重新获得了保障,不会因抵押房屋的毁损灭失而受损。
但现实中往往会有许多不如意的情况发生,使原本美好的理想化为泡影。抵押房屋火灾保险是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人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者;而抵押权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担保法》赋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抵押权人向抵押人行使,而不能由抵押权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因为这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在保险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基于民法上的抵押权而产生,与保险合同无涉。然而,此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却直接取决于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
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抵押人)的任何事由都能导致被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例如,投保人(抵押人)迟延或拒绝交付保费,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都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的产生虽然与抵押权人无半点关系,其结果却会间接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因为抗辩事由成立,被保险人便无法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而建立在保险金代位基础上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便无法实现,抵押权人意图以保险保障抵押权的愿望也化为乌有。
即便没有上述情况的发生,被保险人顺利地获得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不一定能得以实现。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该抵押房屋上还存在着其他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有抵押权的效力都及于抵押物的保险金,而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就无法完满的得到实现。
现行的抵押房屋火灾保险属于典型的火灾保险,以承保火灾及爆炸引起的火灾所致损失为原则,仅例外的扩及于雷击、洪水等所致损失,范围十分狭窄。若抵押房屋因承保以外的事故发生而毁损,抵押人(被保险人)便不能获得保险人保险金的给付,进而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失去保障。运用如此复杂的担保及保险方法,对债权和抵押权的保障却仍不理想。银行(债权人)为了将这种信贷风险转嫁给债务人,便会变相的提高贷款利率;而保险公司为了把银行转嫁来的风险再转嫁出去,就会相应的提高保费。在链条的末端,承受这一切的只有一个———债务人。他不仅要承受高额的利率,还要负担双重的保费(房屋火险与保证保险),可以说是步履维艰。怎样才能解决债务人经济负担过重,而抵押权人无权利保障的双重困境呢?依笔者之拙见,关键是要摆脱以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为核心的理论限制,明确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独立地位,确立多元利益保护的保险思维模式。
保障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多种设计
抵押人保险单的转让。这是指抵押人经保险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单转让给抵押权人。这种作法有很大的缺陷,因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原始义务是对抵押人而言的,并非针对抵押权人,而保险人对抵押人的一切抗辩都及于抵押权人。当抵押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效时,抵押权人也就无法获得任何权利的让与。此外,抵押权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他能获得保单权利的转让,也无权参与估价、协商等直接关涉其权益的事宜,地位十分被动。
损失给付条款。此类合同中最常见的形式是加注“损失给付条款”,基本内容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的抵押权人或者是有利益存在的抵押权人。这一条款不会使抵押权人成为被保险人,但却赋予了他保单上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保险金给付给抵押人或者用于重建,否则,就要承担双重给付的责任。而另一方面,也正因为抵押权人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得以对抗抵押人的任何事由都可以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就可能因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而落空。
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损失给付条款通常会补充规定:“保险合同不会因为抵押人或所有人的任何行为或过失而无效,也不会因为抵押物所有人改变,或者是因抵押物的占有、使用而故意使危险增加的情形而使保险合同无效。”但问题是,这一条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假如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也被承保,则被保险人的故意毁损标的物等行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为抵押权人在此保单上有原始的而非衍生的利益。那么,该条款中“保险合同不会因为抵押人或所有人的任何行为或过失而无效”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也被承保在内呢?笔者以为不能如此推论。所以,此条款还不能完全排除抵押权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会受抵押人行为影响的可能。
海上保险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条款。此条款仅适用于海上保险,用来保护无辜的抵押权人。保单以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当因为船东的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而使船舶所有人不能由自己的保单获得补偿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条件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权人并未参与导致船舶所有人丧失请求权的作为或不作为。另一方面,保险人为了减小自身承担的风险,要求抵押权人在投保时,必须保证抵押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保持足额的保险。该保险的给付仅限于填补被保险人(抵押权人)无法从船舶所有人保单获得的补偿。
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在这种方法下,抵押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抵押权人自己,抵押人在此合同中无任何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填补抵押权遭受的损失;同时,为避免抵押权人的不当得利,由保险人代位取得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相应债权。应该说,此种保单给予了抵押权人充分的权利保障,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完全取决于抵押权人自己的行为,而不会受抵押人的影响。而且,抵押权人可以自主选择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抵押人不投保的情况下,也可以此保险作为补救。但不利之处在于,抵押权人要自己承担投保、续保、缴纳保费等责任,同后述的“抵押权人条款”相比也少了很多的权利与特权。
抵押权人条款。抵押权人条款是目前应用最广,且效果最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方法。它通常被附贴在各种适用于房屋的保单中。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抵押权人条款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以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抵押人的任何行为都不会影响抵押权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因为他有独立的承保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保单,其权利是原始的,而非衍生。[2]
我国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的模式选择
我国抵押贷款实践中的抵押房屋火灾保险,是单纯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险,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这种保险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不完备,笔者在文章的开端已经列出,在此不过多重复。
选择。那么,如何设计我国保障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保单呢?笔者以为,在美国通行的“抵押权人条款”是一个适当的选择。抵押权人条款的优点可以从其性质中得到体现:抵押权人条款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这就是说,抵押人的保单和抵押权人条款实际上构成了两个保单,一个承保抵押人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另一个承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条款只会因抵押权人的违反而无效,抵押人违反保单的行为不能构成保险人对抗抵押权人的事由。因为两个保单的条款是各自独立存在,互不影响的。抵押权人有保险利益是抵押权人条款的生效要件。既然抵押权人条款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那它就应该符合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若抵押的债权已经清偿或者抵押权消失,抵押权人条款都不生效力。可见,这是一个以保护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为核心的保单。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人的行为而无效。抵押人的任何违约行为都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人条款中的权利,甚至还包括抵押人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可见,抵押权人条款给予抵押权人的保护是多么的彻底和坚决。保险合同的解除须通知抵押权人方能生效。不论是保险人要求解约,还是抵押权人自己要求解约,保险人都要发给抵押权人解约的通知,否则解约行为不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口头通知不足以发生解约的效力。抵押权人适用危险增加的规定。若抵押物的危险增加,不仅抵押人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也负有通知义务,否则,保单无效,抵押权人也不能获得补偿。抵押权人交付保费是获得保险金的条件,而不是合同义务。在抵押权人条款中,抵押权人有权利被通知抵押人未交保费的事实和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解约的权利。如果保险人没有解约,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抵押权人请求保费的交付;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应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但可从保险金中扣除未交的保费。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条件。根据抵押权人条款,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条件有二:一是保险人已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二是保险人无须向抵押人给付保险金(如在抵押人或其家庭成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因为,若保险人一方面要向抵押人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又享有代位取得的对抵押人的债权,这一来一往,只能是徒劳无功,没有意义。
比较。如前所述,同样为保护抵押权人保险利益而设计的保单还有多种,但它们同抵押权人条款相比,总有不尽人意之处。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这种保单和抵押权人条款一样,是独立于所有权保险的保单,同样只承保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并不受抵押人行为的影响。不利之处在于,抵押权人却要承担管理保单和缴纳保费的负担。为了转嫁这种负担,抵押权人就会提高贷款利率,或收取额外费用,最后受损的还是债务人。而在抵押权人条款,不论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都无需附加费用即可透过抵押权人条款的运用,而受同一保单的保护。损失给付条款。此条款的功能与抵押权人条款相似,但本质上有很大不同。因为损失给付条款是所有权人(抵押人)保险利益保单的一部分,它并不承保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因此,尽管其条款中载有:“抵押人的任何行为或过失都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我们仍不能就此推断它是一个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人条款中的很多特权也不能在此应用。抵押人保单的转让。此种做法,不必多言,很难发挥实效,抵押权人最终获得的往往是一张没有任何价值的白纸。我国现行的抵押房屋火灾保险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抵押贷款还款保证保险。这是我国现行的另一种关于抵押贷款的保险。前面已经提到,它所保障的范围非常狭窄,且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较大,保费也较高昂。其实,只要是抵押贷款,都可以通过设定抵押权,投保抵押物火灾保险,并附加抵押权人条款的方法,来保障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3]
依笔者之见,我国抵押贷款保险领域应引进“抵押权人条款”。这种以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为核心的设计,是为融资的抵押权人、贷款的抵押人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保险人三方利益,综合“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抵押人保险”及“债权保证保险”而成。设计的目的在于使金融业者得以较低的利率安心放款;借款人得以本设计为后盾获得融资上的方便,早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愿望;保险人在转嫁损失及分散危险上能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实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