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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陶丽琴 单位: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
最高院2000年颁发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此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①。这使得银行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制度来延伸抵押权的担保效力,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带保险的抵押物,以便在发生自然灾害造成抵押物的损毁、灭失时能取得保险金,延续其抵押权。银行通过担保制度的媒介,将保险制度的功能整合到贷款业务中,以合法有效的手段化解金融新业务的风险。问题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借款人与保险公司,如果银行在该保险关系中无合法有效的身份,则保险公司无义务优先向银行给付保险金,而只能直接向购房者给付;保险金作为一种货币财产,一旦交付给购房者,其作为住房保险金之特定性就丧失,沦为购房者的一般财产而使担保权无所依托,所以,必须在购房人取得保险金前将之“特定化”。这实际上涉及到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的法律构成②和抵押权人实现物上代位权之法律途径的问题。
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规定采纳了法定抵押权的法律构成。《担保法》第5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确立了协议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为“抵押物灭失”,同时确立了在原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上新成立了一项法定抵押权。但担保法并未设定抵押权人实现物上代位的途径,使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实现无法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造成了许多实务操作的疑难和法律纠纷。故此《担保法》解释第80条第2款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只设置了财产保全的司法程序作为实现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途径,并未确立抵押权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从保障交易安全、便捷、高效的价值目标看,这并非是一种最佳的法律途径,这不仅要涉及太多的部门,造成银行业务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负担,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尽快了结到期的保险关系,再者,借款人可以在银行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前,就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使银行不能将保险金特定化为抵押财产而丧失担保物权。
由于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使得实务中对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操作可行性和安全性存在一些问题,令抵押权人不能很好地引用该制度来保障其担保权利。所以,在抵押物保险实务中,当事人采取在保险合同中对抵押权人的身份设定特约条款,以便抵押权人直接参与保险关系。我国住房消费贷款中,购房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并执管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而非购房人理赔。从该行为的表面来看,抵押人将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给抵押权人,是自由处分其债权利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让银行取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通过优先占有并保管保险金,以担保抵押人按期履行债务,而并非为了使其取得保险金的所有权。所以从担保角度看,透过该特约的表象可见其内在法律涵义,该保险特约具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债权质押的意义;购房人保险单交由银行执管,具有一定的债权凭证转移占有之意义。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抵押权人让抵押人在抵押物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为抵押权人的自卫手段,在住房消费贷款中,这更是视为一般化的方法[1](p125)。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现途径采用了“可以”的任意性规定。抵押权人通过保险特约设立债权质押的方式,以规避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缺陷,简化抵押权人、抵押人及保险人三者的法律关系,而使其担保物权稳健地得到保险制度的保护。从保险合同角度看,依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须经得保险人的同意才有效。虽然购房人在此并非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银行,而只是质押,但这也是一种对合同权利的法律处分,所以也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故通过该特约,产生了保险人同意的效果而使该质押行为对保险人有效,从而对保险人给付义务具有限制效力。
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质性分析
有人认为,抵押物保险单所代表的债权利益,是与特定的人即购房者本人和特定的标的物即抵押住房相对应的,是一种不动产权利凭证,不具有让与性而不可质③,银行无法凭持有保险单主张债权利益,无法实现对债权利益的占有。
笔者认为:虽然该保险标的物即抵押住房是不动产,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保险公司给付义务的履行,抵押物价值形态转变为以货币这种典型动产表示的保险金,所以抵押物保险单表示的债权并非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而是动产权利。虽然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保险合同利益是针对特定人而成立的。但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之时,该保险合同利益的所有人对其进行处分,是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固有权能,所以,购房人完全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给银行,使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优先占有保险金以延续其担保物权,这并不有违保险法、担保法以及合同法的法理。
另有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设立时,对将来的损益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是不确定的,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保险金以及能得多少都是不确定的。所以,保险单所表示的债权是一种将来或有的利益,而非现实的确定的利益,无法起到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目的。笔者认为,在保险特约中,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就保险金请求权设立的债权质押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保险金债权质押合同随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而成立,但其生效是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之时。虽然质押合同设立时,保险单所表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一种将来或有的债权,但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单上的债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确定的利益,完全可以起到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保险合同中的特约就溯及地成立了有效的债权质押。也有人会认为,我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质押标的物并未包括一般债权,所以,以保险金请求权设质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不符。
我国担保法中只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一些特殊债权的可质性。但对一般债权并未明确规定。从一般债权的特性看,债权自其发生之时起,就具有必然受偿从而实现其所体现的利益的特性,债权正因为具有这种特性,才自其发生之时起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存在。债权能自由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债权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任意转让[2](p24)。所以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确立一般债权的可质性,应该符合法律充分发挥各种经济利益的效用之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保险特约随保险合同设立之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上的债权依保险特约成立债权质押意义,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已成为抵押人所享有的现实的特定财产,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向银行交付的是此特定化了的动产,银行在占有该保险金后也往往以抵押人的特户方式在银行账目上保存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设质并不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而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抵押权物上代位物请求权的可质性也持肯定观点。认为当抵押物灭失而使抵押物的所有人即抵押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此赔偿请求权为原抵押物的对价,抵押权可就此请求权而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物的抵押变为权利质押④。
所以,我国相关立法有理由也有必要确认保险金请求权设质的可行性。不过,新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仍未直接将一般债权归入权利质押标的物范围。当然,即便在我国未明确一般债权可设质性的条件下,依物权法定原则,该保险特约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依民法一般原则,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仍然可以继续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3](p91)。该保险特约为银行、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一个协议,仍可依保险合同的法理优先于格式条款发生效力,保障了银行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抵押物保险中特约条款,并不妨碍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的存在。如果抵押权人未通过保险特约确定其保险身份,或因该保险特约本身存在问题而无法保证抵押权人行使对保险金的担保物权,也并不影响其依法定手段实现对保险金的物上代位效力,依我国担保法现行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保险金的扣押方式实现其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保险中既可依物上代位制度获得相应的保障,也可通过抵押人在保险契约中特约抵押权人保险身份来消除抵押权风险,但这都必须建立在我国物权制度完善立法的基础上。
对银行在保险关系中的法律身份之辨别和校正
受益人的身份不符合银行担保物权人的法律特性。以银行为受益人,就字而论并无不妥。然而根据《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法中仅适于人身保险的一个专门法律概念,有其严谨的法律内涵。在此,我们姑且抛开受益人的禁框,认同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也可指定受益人⑤,在抵押物保险中将银行作为受益人,也并不符合其作为抵押权人应有的身份。
首先,按受益人的特点,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受益人是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也无缴纳保费义务的人。由此类推,银行作为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即无保险利益,也无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对银行来说无任何损害,其本身对保险金并不享有请求权,而是被保险人将请求权无偿让与给他的;这容易引起借款人的误解和不满:他既担风险又买单,贷款银行则成了免费午餐的享受者。而事实上,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保险房产享有抵押权益;投保人为抵押房产投保既先保障抵押权的安全,同时保障自己的所有权益;当保险房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毁时,银行的抵押权同时受损,银行对保险金享有抵押权物上代位权。
其次,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不稳定性。受益权的产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可在订立后指定受益人,也可随意撤销、变更受益人及受益顺序。如若银行是受益人,是否意味着银行的受益人地位也是一个变数,购房人有权随意地变更受益人及其受益顺序,而无须经银行的同意,其单方意思表示就可让保险人将银行的受益权注销。那么银行要这个特约的第一受益人的名份有何之用,根本无法保证其直接对保险金的优先请求权。
再次,依受益人的特点,受益人对保险金独自享有所有权,银行就可以对抵押房产的保险金直接享有所有权。这显然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我国《担保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绝押合同的禁止。事实上,在贷款购房抵押保险中通过特约获得保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目的并不是为了直接对该保险金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为了以该保险金作为银行主债权的担保财产,由银行直接向保险金给付义务人请求为给付,从而使银行实现对保险金的优先占有,并在主债权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占有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以,将一专门法律概念在同一种法律制度内的非该专用领域内随意地混用,于理不通,势必造成法律关系及适用规则的错乱,既不利于保护保险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也根本保证不了银行对抵押房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反而给实务操作带来许多误区和难题。
银行在抵押物保险中的身份应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中的一个专门概念,在财产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因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4](p72)依《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为被保险人。”首先,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直接利益所有者,也就是对保险标的直接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其次,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再次,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最后,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住房按揭贷款中的抵押住房保险是一种“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借款购房人与银行对该抵押住房都具有保险利益;借款人为按揭住房购买保险,保险的目的是:在还贷期间内,当抵押住房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灾害而受损害或灭失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从而既先保证了银行的抵押权,也保证了购房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对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通过对保险金的优先占有,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所以,在此保险中,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购房人。当然,对银行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公司事先说明,否则,按揭住房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按揭购房人。对照被保险人的特征我们可以得出,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
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消费信贷业已成为广泛影响我国社会生活的重要的金融活动之现实,和我国金融市场遵循对世贸组织的承诺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银行业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就必须理清业务中各个法律环节,明晰相关的法律关系,增强业务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让客户明明白白地履行义务,让自己理所当然地享有权利;同时,有必要加强我国相应的立法,以保证交易在安全、便捷、高效基础上实现公平公正、利益均衡为价值目标,确立既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又符合相关法理的消费信贷法律规范。具体建议:其一,尽快进行专门的消费信贷高位阶立法,理顺消费信贷法律规范与业务相涉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其二,在正在审议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中,应对担保制度加以完善和创新,以使立法能适应我国业已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具体到抵押权物上代位之法律规范的完善,笔者认为,一是明确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代位的效力构成为法定债权质,明确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代位物的直接请求权;二是明确一般债权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