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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社会各领域深入普及应用,进而引起多样态的涉法问题讨论。本文主要基于人工智能核心要素,主要从法律关系主题、行为、评价等三大方面讨论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及保护的挑战,深入剖析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架构的冲击与影响。
一、人工智能
随着科技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逐渐增多,丰富多样的人工智能产品充斥人们生活,影响人们生活和生产方式,如应对车站、酒店服务、车间生产等需求的智能机器人,应对智能家政服务的智慧家居产品,应对大空间高难度影像摄取任务的无人机,这些人工智能产品冲击并改变了传统产业形态,构建了产业行业发展新理念,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从开发和应用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是指由人制造出来的机器所表现出来的智能,通常是指通过普通计算机程序来呈现人类智能的技术。人工智能是人、机的交互,包含了自动识别、语言处理、智能转换等内容,技术先进而便捷,为人类带来优质的服务,大大提升了社会效率与价值。
二、知识产权法语境下的人工智能核心要素
从法的语境下去分析人工智能影响问题,其实就是探讨人工智能涉法的问题,本文分析和研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必须深入分析人工智能概念要索与知识产权法体系所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客体)的意义与价值。首先,人工智能由人类设计、开发和应用,具有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研发目的不管为何,人工智能的实体形态与行动特征不论为何,其始终强调“替代性”这一核心要素。此“替代性”意味着人工智能并不是工具意义上的延伸,其对应的是一定的独立思考与意志自由,这也是其得以与其自动化这一概念区分开来的主要特征。“替代性”首先以人类为前提,即表示替代性的程度最终取决人类对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预先设计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程度。从法律主体行为能力方面来思考,立法层面亦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是否认法律主体资格的根据。因此,人工智能可成为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调整主体[1]。其次,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智能级别应契合其行为,而该行为具有法律调整的意义。人工智能为人类创造的一种技术,其具有工具属性,若要摆脱这一属性,必须将行为规范在人工智能的智力范围内,且具备法律调整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类所创造的人工智能具有独创性,由此具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价值。最后,承担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个体对自身行为的可认识、可理解且可控制,否则视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应有相应的监护人代为承担起行为责任,人工智能亦可作如此解释。站在法理这一角度上理解,无无义务之权利,由此人工智能涉法关系的一大研究重点与核心支撑即在于其责任能力。
三、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挑战
(一)挑战知识产权法律主体设定从法律本质与基础分析,法律确认的主体为自然人、拟制人、人的集合,关于这一主体上是否能够承认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关系创设、变更中,研究发现认为具备一定可能。从自然属性说、造物说等多种这理论系统分析发现,对于人的界界定,其最核心的界定标志在于独立自由意志。此外,知识产权法得到法律主体为法律创设物,这一点相同于民事法律主体,其中可以拟制人为分析依据。由此可发现,一般意义上强调的法律主体并不明确要求人自然属性,而独立意思始终为先决条件。对此,显而易见,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当然也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意思表示能力。而针对这一点,大量研究认为,可根据客观法律的法人设立理论与人工智能特点,考虑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在此基础上构建实施严谨的相关法人答理制度。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方面,人工智能发展所施与其的挑战是客观存在的[2]。在当前技术发展、法律辩证、立体制度构建的驱使下,这一挑战从人工智能的创立之初到发展至今,已经经历并且仍在经历生物学、哲学与伦理学等多重分析与考量后,当前已逐渐深入到立法分析,逐渐逼近立法技术层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与快速发展,其对于知识产权的挑战无法表面,且对主体设定的立法冲击将更加强烈。
(二)挑战知识产权创作行为法律评价创作,一般意义上是指直接产生艺术、科学或文化的活动,无论何种形式的创作行为都必然体现创作者的创造动机、思想活动,也正因包涵创作者个人思想和艺术理念而更具感染力和艺术性。相对于人而言,人工智能显然非为生物、人类,也并不具备人类同样的情感,由此关于人工智能独创完成的作品,其作品定性及著作权问题的讨论必然是热点,这必将对创作行为法律评价带来极大挑战。此外,关于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一大讨论热点,究竟人工智能生产物是否为发明创造尚且未得定论,根据既定法律规定,部分学者尝试对人工智能所衍生形成的一些发明创作进行推导定论,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法对保护对象的法律评价是不相同的,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显然并未完善考虑到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评价,难以较为准确、公允、合理地评价人工智能的发明创作行为,导致评价体系标准的混乱不已,由此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频出,围绕人工智能的创作发明物的创造者这一问题引发矛盾和冲突[3]。
(三)挑战法律责任评价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取决于技术发展与人类控制,不同的人工智能服务与产品的职能水平不一,这种不一致性极大挑战法律责任评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针对人工智能的责任能力,必须划分强智能、普通智能、弱智能等三层责任评价体系。这一责任评价体系的精确划分直接关系到法律责任评价问题,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但是,要做到精确划分本身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人工智能的智能层次划分往往涉及到多个浮躁要素,需要综合考量,其中主要必须考量围绕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各种功能测试环节[4]。其次,人工智能的责任内容无法明确,人工智能广泛应用于多个领域,其在不同领域应用到不同技术,涉及到多项技术交叉重叠,不同领域的人工智能的技术应用内容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功能也因而有所不同。弱人工智能通常在创作环节起到辅助功能,其行为责任一般被定义为产品质量责任范畴内,但这却明显相悖于人工智能核心要素的独立自由意识问题。也就是说,产品质量责任内容相比于知识产权保护法中的行为责任内容,两者由于体系缺失而被混为一谈。最后,人工智能在责任履行实践层面困难重重,知识产权法设定的责任内容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等,在许多判定情况下常常会出现责任履行不能的问题,如金钱赔偿损失履行不能,这在常规情境下多有存在,在人工智能有关的知识产权犯罪中也更为显著,责任履行实践难度大。
四、健全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的有效举措分析
面对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健全知识产权相关主体体系人工智能时代,应充分人格相关人工智能产品及服务如机器人的创作主体的身份,正确认知人工智能创作问题,理性思考人工智能时代虚拟人格的创作行为现象,树立虚拟人格确定版权主体,有效解决机器人的创作归属问题,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的主体体系,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进行法律上的保护[5]。
(二)肯定人工智能的主体价值人工智能深刻影响和改变人们的生活实践,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人工智能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与人类相比同样具有劳动创作能力,应打破当前社会对人工智能仅在“工具性”上的局限认识,充分肯定其主体价值,这样才能解决机器人创作问题,解决理论上的困境。对此,必须结合人工智能的工作特征,创新发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内容,奠定良好的人工智能司法与立法基础理论根基。
(三)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应对人工智能创作专利权问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保护机制,对人工智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此,关键在于对数据专利保护,不断推进数据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完善[6]。此外,面对我国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缺,应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如建立完善机器人作品专利申请渠道,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加快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建设,以此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发挥人工智能在社会创新创造中的重要作用与功能。
五、总结
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生产效率与价值不断提高,适应于人工智能普及应用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求,必须辩证看待人工智能对人类生产和生活产生的影响,积极迎接先进技术挑战,当前人工智能处于发展阶段,人类对于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影响认识也是逐渐鲜明的。对于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这一问题上,必须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框架下正确认识和解释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所形成的挑战,同时加强有关立法层面的理论研究,逐渐完善以人工智能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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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娄秉文 单位:江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