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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新媒体的不断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迭代更新,网络直播产业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催生了许多让人们始料未及的社会难题,其中就包括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我国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与相关政策的制定如火如荼的展开,而有关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也变成学术界新的热点研究问题。网络直播对我国著作权法多个条款构成了挑战,司法实务中也随之涌现了大量的案件。该文将从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侵权的涵义、种类,以及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关立法、司法等保护等解决路径。
关键词: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行为
1网络音乐直播的涵义及种类
1.1网络音乐直播的涵义
随着网络直播的迅速发展,网络互动娱乐模式层出不穷,网络音乐直播作为备受欢迎的直播类型之一,是指通过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演唱、使用、改编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在网络平台上直播表演的直播形式。
1.2网络音乐直播的种类
1.2.1在网络直播平台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演唱他人作品的网络直播方式主要是指主播以直接演唱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的方式来获得粉丝的打赏,以此获得利益的音乐直播类型,也是网络直播音乐侵权的最主要的形式。随着互联网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网络主播往往翻唱他人的音乐作品来博得粉丝关注以此获得打赏,最后与平台分红获利。此种形式单调,缺乏创造性,且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往往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相关报酬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1.2.2在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改编词曲后再演唱他人的音乐作品改编并演唱他人作品的直播方式是指将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重新填词,重新编曲,在原有作品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和翻唱的直播形式相比,其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创造性,因此相较来说比较少,此类型的著作权侵权同样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相关报酬而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通过改编演唱他人作品在网络平台获得的打赏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争议。
1.2.3在网络直播平台以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直播背景的直播方式此种方式主要是指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当作直播时的背景音乐,来调节直播气氛或以此音乐为背景进行文艺表演,严格来讲该直播方式不是以音乐为主,所以不在著作权侵权的讨论范围之内。
2网络平台直播音乐的侵权原因
首先,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的同时,配套的相关监督部门并没有随之完善、系统、有效的建立起来,缺乏专业性的网络平台直播监督平台及立法,并且网络直播一般无法回放,面对海量的直播,实时监控显然并非易事。因此无法及时发挥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效能。其次,平台主播缺乏职业素养。网络平台音乐主播大部分都是18-30多岁的年轻人,在平台分红规则之下,主播只有获得更多粉丝关注才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在此动机驱使之下,主播不顾及是否侵权,直接通过使用他人知名且流行的音乐作品来博得粉丝的关注及打赏,完全不顾及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最后,网络直播平台对网络直播音乐主播的纵容。同样受到平台分红机制的驱使,使得网络平台纵容网络音乐主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履行合理的监管注意义务。
3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3.1侵权主体责任划分不明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法院所获取的证据大多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其证明力较弱,且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大部分数据都较容易被修改与删除,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取证难度并削弱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影响到法院对侵权主体责任的划分。其次,一次对网络音乐直播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往往会延伸至数个侵权主体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从而使得侵权影响范围扩大,法院因此很难追究到全部侵权主体的责任,导致漏判和责任分配的不均衡。最后,网络音乐较广的传播性使得侵权行为被“感染”、“延伸”,主播在连麦事实直播的过程中又可能造成侵权主体的扩大。
3.2《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的争议
首先,就“广播权”的规定而言,网络平台音乐直播的媒介为互联网,也就是要使用电缆和光纤等有线传播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关于广播权所包含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无线传输形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第二种是有线传输形式,也即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向大众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的作品;第三种是在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的作品和大众之间运用辅助工具进行信息传递,比如扬声器等工具)之一的任意一种,因此,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音乐直播中的著作权侵权保护。其次,就“表演权”的规定而言,网络音乐直播并非通过物质载体形式传播,而“表演权”中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和现场表演,其所针对的表演对象主要是现场的观众,显然网络音乐直播受众人群并非在现场而是在线上,因而,我国《著作权法》无法规制网络平台音乐直播的侵权行为。最后,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网络平台音乐直播的受众者是要被动接受网络主播的地点、时间安排,这显然并非交互传播的方式,仅以一种单向的方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大众提供创作作品的权利,以便社会公众可以自由抉择何时何地得到作品。
3.3难以明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普通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于侵权主体单一,所侵害的客体往往较为明确,因此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准确计算。而在对网络直播音乐侵权损失的计算中,由于侵权方式多样,很难找到所有对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的主体,也就无法对已被侵权的网络音乐的传播数量做出明确的统计,因此在侵权主体模糊,侵权作品数量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很难计算出精确的损失。因此,我国应着重提高对网络音乐侵权损害的统计技术,加大对网络直播音乐侵权行为的侦查力度,以保证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维护法院公信力。
4针对网络平台音乐直播侵权行为的解决路径
4.1加强对网络平台音乐直播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由于网络音乐直播属于新兴事物,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对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的保护还有待完善,一些制度还不能使得网络音乐直播中著作权充分的受到保护,据不完全计算,我国自1994年至今在各级立法机构针对网络的具体规制问题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就有一千余部,但这些法律文件普遍存在僵硬遵循公权力,而对私权利保护不足的缺点,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切实充分的帮助被侵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网络音乐直播中著作权保护,我国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救济途径还不够多样,因此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加强对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以使得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专门化、法律化,从而更加充分全面的维护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2完善对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的司法救济涉及到更多的实践层面,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具备更专业的处理相关网络音乐主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技能。第一,由于网络音乐直播侵权中著作权人在纠纷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在具体处理网络音乐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倾向于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在做到公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严惩网络音乐侵权人,首先,在各法院判案实践中,对于网络音乐直播侵权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原则存在争议。第三,由于对网络音乐直播侵权纠纷的取证困难,在取证时司法机关应着重注意相关程序。例如,取证程序应由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而不能是网络音乐著作权人,取证人员应具备相关的网络技能以及司法经验,在取证过程中应尽量全程录像或者在见证人见证下取证。总而言之,司法机关应遵守相关的取证程序,从而使得所取证据具备充分的证明力。
4.3加大网络直播平台对网络音乐直播侵权行为的监督、惩治作用
相较于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规制而言,加大网络直播平台对网络音乐直播侵权行为的监督惩治,可能是更行之有效的方法,更有利于主播和用户自主权的行使,平台通过制定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则,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体系,实现从平台到内部的自治从而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建立完善的侵权投诉及应对体系。既不让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也能够积极的发挥网络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热情。
5结语
网络直播繁荣发展的同时仍存在较多的侵权纠纷行为,加强对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的保护在我国大力提倡文化创新的大趋势下已是势在必行之举。所以,通过立法、司法从宏观上保护是根本举措,而用内部控制并行具体制裁网络音乐直播侵犯著作权侵权行为则是关键,只有最大程度的发挥好立法,司法,内部防控的功能,才能形成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在法治视域下激发人民群众创作热情的同时从而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赵世兰,张荧子暄.网络直播中的音乐版权问题研究[J].音乐传播,2018(03).
[2]王勇.从两起案例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J].北方经贸,2007(08):63-64.
[3]张晓薇.美国网络音乐版权制度分析[J].出版广角,2018(12):67-69.
[4]牛慧荣.网络音乐版权保护面临问题及解决方向分析[J].智库时代,2018(25):297-298.
[5]李安.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的许可模式分析——以法经济学为视角[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02):40-46.
[6]于慈珂.构建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生态推动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J].中国出版,2015(15):48-50.
作者:高晓春 钱德坤 单位:甘肃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