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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的概念与范围
著作邻接权即不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以有助于作品的普及为目的的歌手、演奏家,或者表演者等舞台演出者和唱片制作者、广播事业者,授予他们进行类似著作活动的作者权利。实际上这种行为与直接的著作权有所不同,是将创作的作品进行再加工、再提炼的过程,所以被称为著作邻接权。著作邻接权也分为人格权与财产权,一般受保护期限规定为舞台演出者从登台演出开始50年,唱片制作者从唱片发行之后50年,包括电视、收音机在内的有线广播也规定播出之后50年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间。伴随着世界性通信技术水平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也出现了全球化问题。在活用网络进行外语教育时,经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国外的著作权产生关联,这在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中已有体现。此国际条约经过数次修订,现在被全世界公认为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性公约。为了应对数字作品时代的到来,1996年12月经过反复的补充与修订,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信息数字化所带来的最大的变化与课题是使用的容易性问题与制定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政策。
二、日本著作权的变化与发展
日本1899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是以“寻求作品的保护与使用的活性化,并对文化发展有所贡献”为目的。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之外的作品的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这一受保护期限是从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的双重视点出发加以考虑而规定的。美国和欧洲规定著作权的受保护期限为70年,日本也有呼吁“应该延长保护期限至70年”的活动。但是重视著作权保护势必就要限制作品的使用,因此与著作权相比,从重视作品的使用保护这一视点出发也有反对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观点。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一直是围绕日本著作权问题的两大主流观点。著作权与作品原则上均归属于作者,但是从被创造的创作作品这一视点出发,考虑“使用”与“保护”究竟哪个更有价值,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总之,之前日本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作为作品的法定使用、私人使用(非盈利性质)、图书馆等教育机构以教育为目的的包含复制在内的使用均按著作权例外规定处理。信息(著作)的数字化也带来了认识上的变化,对日本信息数字化的认识发现于1982年商品化音乐CD的发售。体积小、易于随身携带的音乐CD的商品化意味着数字化产品被大量生产和无限量的非法复制时代的到来。进入1990年伴随着真正的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日本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再认识,并于1992年、1997年和1999年进行了3次大规模的著作权法修改工作。上文提到的非盈利性质的以私人为目的的复制与使用被禁止,与之前的著作权法相比,新修订的“法”中开始认识到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固有权利问题,也相应地制定了有关权利的内容与处理的条目。这是意识到信息数字化引起媒介环境变化,提出应对内容使用与流通方式变化问题所反映出的必然结果。数字化作品是时代的要求,其广泛普及与著作权问题紧密相连。数字化作品是指通过电子媒体可以下载或的音乐、信息、影像等数字形式的商品。日本是建构世界水平网络基础设施的国家之一。2000年开始普及互联网与广播信息数字化,促进网络影像作品的流通及其商业化。语言作品、音乐作品的数字化以向网络传输为前提,对影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也有特别记载。日本关于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权利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存在着协约规定,所以在不是各团体成员的情况下规定必须解决个人的著作权问题。在作者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归文化厅管理,规定通过仲裁制度申请作品的使用,想要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必须向文化厅证明自己为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努力,并且需要3周的时间才能得到文化厅的批复。获得许可后使用者还必须向文化厅缴纳类似于使用费的保证金。实际上与使用作品相比,倒不如说为了使用所花费的费用与时间更多。日本为了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从作品“法定的使用”这一视点出发规定每个作品的权利限制,主要在允许复制④,防止不正当复制,抑制不正当复制三个方面加以重视。以上对日本著作权法的概念及其变化进行了考察,并着重对日本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加以论述,阐明为了数字作品的顺利流通,需要对内容生产者的著作权人的权利问题充分重视,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韩国著作权的变化与发展
韩国的著作权作为法律被制定、公布是在1957年。以“保护学术、艺术作品的作者,发展民族文化”为目的制定的韩国著作权法起初是效仿日本,但是因为在保护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方面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承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并开始强化有关作品的概念。之后,1994年、1995年又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2000年韩国再次修订了著作权法。其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一)新设著作权人在线传送权;
一、引言
内容聚合型网络应用只是一种流行的说法,本身并无严格的定义。它大致是指那些通过搜索引擎、数据挖掘、网络链接、转码等网络技术,将分散在网络空间的文件资源整合起来,使得网络用户能够通过一站式平台访问该文件资源的网络服务。各种通用的或专门的具有跨站点内容搜索和播放服务的站点,就属于典型的内容聚合服务站点。从这一意义上讲,网络内容聚合服务引发的版权问题,并非著作权法上的全新问题。不过,随着移动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渠道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化,网络用户对聚合型网络应用的依赖进一步加深。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强化对“渠道”和网络用户界面的控制,导致内容提供商被进一步边缘化。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作品传播所带来的利益,也在朝着对“渠道”更加有利的方向被分配。这一趋势引起著作权人和内容提供商的普遍不满,于是公共媒体上争议四起。前一段时间“今日头条”案的版权争议以及更早的关于网络视频网站的盗链争议,就是典型的代表。这些典型案例也促使学术界重新审视十几年前就已经定型的网络版权规则。有迹象表明,移动网络技术的进步已经打破了电脑网络时代服务提供商与内容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著作权法需要新一轮的“再平衡”,以适应移动网络时代的现实需要。
二、日益模糊的“渠道”与“内容”
边界在传统电脑时代,聚合型应用的典型代表实际上是搜索引擎服务。虽然版权界一直将搜索引擎视为所谓的网络信息定位工具,这并不妨碍搜索引擎及衍生服务在用户心目中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容聚合工具。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第三方内容之间有相对清晰的界限。搜索引擎网站在搜索界面向用户提供指向第三方内容网页的搜索结果条目。用户点击相关条目,通用的浏览器一般会跳转到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页。搜索引擎服务商一般并不控制通用浏览器呈现第三方作品的方式;而内容提供商也能够合理预见,自己页面在该浏览器上的呈现方式不受搜索引擎服务商影响。在这一技术背景下,用户端“浏览器的跳转”相当于“渠道”向“内容”过渡的服务移交仪式,比较清楚地界定了两类服务商之间的界限。基于搜索链接的“浏览器的跳转”,对用户而言,已经相当地方便和快捷,对用户的心理感受有直接的影响。相关作品通过关键词搜索就能轻松找到,点击链接就能够即时获取。网络用户无需特别留意提供该内容的网站地址和名称。这一点点的变化就使得搜索引擎等信息定位工具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网络用户的注意力的天平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向搜索引擎服务商倾斜。在很多用户看来,互联网的入口是搜索引擎,而不是一个个内容站点。尽管如此,现有的著作权法的立法者还是相信,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定位为“渠道”,而不是“内容”提供商,能够在它和被链接网站(著作权人)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那些自愿选择对公众开放的内容提供商也的确接受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搜索引擎服务商帮助被链接网站扩散作品,从而获得更多的公众注意力;被链接网页的地址和内容得以完整呈现,这保证被链接网站能够从网页浏览量的增加中获得相应利益。如果被链接网站不满意这一安排,则可以利用在网站Robots协议中排除搜索引擎的网络爬虫机器人。主流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大致遵守这一习惯。这样,它们就可以摆脱了著作权法上严厉的直接侵权责任的威胁。不过,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移动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应用所提供的搜索平台服务与传统的搜索引擎还是有较大的差别:首先,在移动网络下,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在内的各种网络应用对于独立第三方浏览器的依赖不复存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使用个性化的浏览器,可以任意定义用户界面和功能菜单。电脑网络时代内容提供商对浏览器呈现作品方式的合理预期,在移动网络时代不复存在。内容提供商无法再预知各种手机应用的界面将如何呈现自己的内容,因而无法预知作品传播过程中自己的商业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其次,移动网络客户端运算能力与阅读界面的限制,导致“渠道”和“内容”的关系被重新定义。
如我们所知,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界面比较小,浏览器在呈现网页时不再像电脑界面那样充分地呈现一些次要的信息,比如网站标志、网页地址等。即便这些内容勉强以很小字体呈现,也难以引起用户注意。这反过来促使用户更依赖于聚合应用的渠道,而忽略了内容提供商的重要性。如果移动终端应用的设计者进一步滥用自己对于浏览界面的控制,会进一步强化用户对“渠道”的依赖。比如,最极端的做法是,不在浏览界面上呈现内容提供方的地址,不呈现页面上的特征性内容,等等。这样,内容提供商的角色被淡化,“渠道”服务提供商喧宾夺主,成为真正的控制者。最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变革也导致内容提供商地位不可避免地衰落。传统的内容提供商能够提供的信息量有限,而聚合型网站却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汇聚众多内容提供商的内容链接,大大改善了用户的虚拟的访问体验。比如,如果“今日头条”可以不加限制地链接所有内容网站,它给用户带来的体验就是“今日头条”几乎能够提供互联网所有的内容。另外,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用户个人偏好推荐内容的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已经非常成熟。这使得大而全的网络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也能够迎合每个受众的个性化需求。用户越多,服务商的声誉愈隆;而新增用户服务所需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因此此类聚合型平台呈现出很强烈的“自然垄断”趋势。市场上能够生存的“渠道”很快就具有了支配地位。分散的内容提供商与它进行版权交易谈判时,谈判能力必然被削弱。内容服务商要获得聚合型平台那样的控制力,必须收集海量的内容。这需要支付巨额的交易成本,对绝大多数内容提供商都是不可想象的。理解上述移动网络技术进步的大背景,对于我们理解聚合型网站所引发的版权问题,非常有帮助。移动网络的普及,导致那些被贴上“渠道”标签的聚合型网络应用削弱甚至取代了“内容”提供商的角色。相应地,“渠道”服务提供者从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也超过传统的“渠道”服务提供商(比如基础通讯服务、传统搜索引擎提供商等)。“渠道”和“内容”边界模糊之后,著作权法下强化“渠道”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压力就迅速增加。接下来,本文对移动网络环境下比较典型的“加框链接”和“网络转码”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揭示著作权法应对网络技术进步的合理措施。
三、名实不符的网络加框链接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面向用户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呈现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用户在浏览被链接内容过程中,依然停留在设链者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上。这样,用户所获得的浏览体验与设链者自己直接提供相关内容时的体验大致相当……在具体案件中,设链者对于设链页面的技术干预程度不尽相同,这可能使得其链接行为实际上处于普通链接与加框链接之间的模糊地带。比如,设链者可能不完全屏蔽被链接网页内容,但是在被链接网页上设置显著的返回按钮引导用户返回设链者的搜索界面。”加框链接的争议在传统互联网络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在移动网络时代更加突出。如前所述,移动网络用户基于内容聚合型应用获取版权内容的习惯更加明显。聚合型应用即使不采用极端的加框链接技术,只要最低限度地维持浏览框的存在,并向用户提供方便地回到该应用的主界面的快捷键,就能够维持相当的用户粘性,并最大限度地切分作品传播所带来的利益。加框链接使得终端用户可以通过设链者提供的客户端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络资源,而无需跳转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最有可能限制加框链接的是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发表是否成立
微信朋友圈的兴起使国人的“圈子文化”得以施展,必得是互相加了好友才有机会看到对方的朋友圈内容。况且微信好友数量有设限,最多不过5000人,每个用户都有名有姓有昵称,这种模式让朋友圈确实成为了一个“圈”,圈内的用户所对应的均为特定的好友。于是,问题来了,在朋友圈作品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将发表权规定为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那么微信的“圈文化”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该条所解释之发表对象为不特定的人。朋友圈的信息,直接受众至多是圈内的5000人,那么作者在作品时对象就成了这特定的5000人。显然,在朋友圈中的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相互传阅,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那么,当我们再回到医生自拍的案件中,微博网友将医生的照片到微博上,面对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广大微博用户,从这个角度来讲,真正构成著作权意义上发表的并不是朋友圈中的医生,而是此微博网友。而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权利,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在何时何地如何发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微博网友“当维美不再唯美”未经医生同意发表照片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医生的发表权。这不禁使人感叹,朋友圈里并非都是“朋友”。
二、传播是否侵权
解释了特定与不特定的问题,接下来讨论照片传播者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侵权。关于“传播权”的定义及权利限制,早在《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第8条就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正来自于此。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回顾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来始作俑者是那位名叫“当维美不再唯美”的微博网友,但是笔者认为真正的推手却是那几家转发微博的媒体。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陕西广播电视台“都市快报”栏目官方微博转发涉案自拍照片,并在其电视栏目中对此事进行特别报道,这种传播行为无疑使该事件急剧升温,再加上其后网友的大面积转发,使得原本只是朋友之间传阅的作品流传于世,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都市快报”作为陕西地方一个主流媒体,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都市快报”显然侵害了原作者医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佐证这一推论的是一起由上海二中院裁判于2014年1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了一组主题为“费加罗”的摄影作品,而被告上海新民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娱乐新闻的形式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由此看来,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的确应该慎之又慎,切莫为了点击率而侵权。
三、复制如何禁止
对于作品的复制权,历来是各国著作权法最传统的权利规制。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分析这句话不难看出,法律中所规定的复制,需要复制品能够以有形形式通过一定的载体固定下来。而到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复制行为变得多样化,截屏、下载、保存、转载等均有可能对原有作品构成再现。那么这些使作品能够再现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呢?就拿微信朋友圈“保存图片”这一功能来说,原作者将事先存在于手机硬盘中的照片上传到云端数据库,读者在客户端看到照片后通过微信特有的功能又将原作者的照片下载至读者的手机硬盘中,可以在离线的任意时间进行查阅。而此时这些照片便同时存在于作者的手机硬盘A与读者的手机硬盘B中,这种载体的改变使得原作品实现了再现。再来看“有形形式”如何理解,打个比方,将照片比作是书本中的文字,存储照片的硬盘比作是书本的纸张,由此就可以看出存放于手机硬盘中的照片以有形形式被载体固定了,那么上述照片从硬盘到硬盘之间的再现行为也就可以被定义为复制。回顾医生自拍案,微博用户“当维美不再唯美”从朋友圈保存医生的照片并上传至新浪微博,这下载与上载的行为实现了照片载体硬盘之间的转换,因此,博主的行为构成了对医生作品复制权的侵犯。不仅是博主,微信朋友圈所提供的“保存图片”的功能,成为了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最佳工具。无独有偶,发生在2013年12月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使得互联网复制权侵权判定有据可循。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中使用原告制作的图片,亦未支付合理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发表网络言论时仍然需要谨慎行事。诚然,西安医生自拍案留给我们的思索还远远不止这些。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信息量突飞猛进,置身于其中的我们如何选择对自己有用的数据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选择信息为己所用时,一方面应该尊重信息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则更应注重作者的著作权。而对于舆论的狂轰乱炸,作为读者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切不可人云亦云。我们的媒体更需要对舆论进行正确引导,莫让舆论绑架媒体,防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李瑶涵
一、微博作品的界定
(一)单独文字微博作品的构成
由上可知,微博是否构成作品,需具备两个特点:独创性、可复制性。而微博内容短少、广泛、140字为限。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已确认了一些10字以内的广告短语,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如“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世界风采东方情”等,他人未经许可就擅自使用的,都会被认为侵权,140字的微博也不例外[3]。
(二)图文合并的微博与其他形式微博的作品构成
作品数字化,是作品的另一种呈现形式。摄影作品并不会因为被数字化就不再是作品;美术作品并不会因为以网络为载体而不再是作品。博主将其拍摄的图片配以诗词或文字上传、将其录制的原创歌曲、视频、以及制作的动视频以及动画的上传功能于微博,以新形式呈现。简短的文字,本身不构成作品,但配以图片则有可能构成作品。博主将其书写的文字配以他人的摄影作品或者漫画,赋予图片另一层含义,进行不同解读,使大家对其有了原意之外的理解,具有作者自身的独创性,那么文字和图片搭配所构成的微博,可以构成作品。博主将其拍摄的摄影作品配以他人的诗词,或者名人名言,从而将文字融入自己的图片,赋予文字不同的解读,也有可能构成作品。如:痛这个字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但是配以漫画或一个痛苦地表情,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作品。原创音乐,包括民歌、号子、钢琴曲等;自创漫画系列、自作动画等,都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作品,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二、微博著作权困境
(一)立法缺失
一、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扩张权利范围,赋予著作权法边界灵活性
著作权的边界自《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不管是法定许可还是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这一部分都是确定的,是由立法所定,边界设计都是刚性化的,并没有多少可以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弹性空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相比较作品的使用者而言,从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双方关系中强势的那一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利用其地位和技术的优势,不断扩大著作权的范围,而又由于著作权越来越物权化,任何对作品的非许可使用都可能导致成为侵权行为。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的不是僵化的范围,不是划分边界之后有墨守成规,而是应该将整个社会的信息咨询都调动起来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更灵活的边界范围,使得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能够有一个灵活的互动机制,从而使得作品能够更快速、更广泛地传播,从而实现价值。
(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著作权法本质价值
权利作为法律主体获得利益的手段,其行使在受到法律规范保护的同时也必然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基于上文第二点通过形成激励机制,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我们是不是应该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呢?若是不考虑使用人的利益,那实在是对使用人不公平,这个制度显然也不合理的。在此情形下,构建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经历利益也兼顾了使用人获得使用更丰富的作品的权利。因此,默示许可制度通过自己利益平衡的方式在最小限度限制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同时又极大地满足社会众对于网络大量信息和快速广泛传播的需求。
二、我国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
(一)在网络环境下可引入默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