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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网络游戏直播行业方兴未艾,但与此同时其侵权风险也日益显现。播放游戏画面在直播过程中必不可少,但玩家未经授权播放的直播画面是否会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这其中的一系列问题犹存争议。适逢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某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笔者欲借此案例浅析网络游戏直播中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以示启发。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玩家;著作权
一、案情简介
近日,广州某A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起诉广州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称A公司通过某网络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通过各种形式播放涉案网络游戏内容,窃取其原创成果,损害其合法利益。A公司诉称,涉案网络游戏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其中包含的人物、道具、场景、音乐、剧情设计等元素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文字作品,且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B公司辩称,涉案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是由玩家即时操作游戏所呈现的,其不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著作权类型;且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网络游戏直播,侵害了A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二、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
网络游戏属于作品在理论与实务届早已达成共识,但其究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何种作品,以及在实务中运用何种方式去保护依旧存在着争论。就其本质而言,网络游戏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但从构成其整体的具体元素看,游戏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因其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而属于美术作品,相关游戏音效、背景音乐可构成音乐作品,游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剧情描述、对话内容等则可构成文字作品。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传统的思维也大多限制在对上述游戏中的具体元素进行分类保护模式。但由于分类保护存在一定的限制,且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以整体保护相关客体的要求,在现有的司法实践发展中,法院也渐渐根据需要将游戏画面当作类电作品给予整体保护。从这一方面也能说明,网络游戏的保护已经逐渐从单独的分类保护向整体保护转变。该案一审判决将涉案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符合相关认知与发展趋势,从侧面也能反映出其已逐渐为实务与理论界所接受。
三、游戏玩家的行为界定
游戏玩家在整个游戏直播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指出,游戏与传统电影具有明显差异在于,游戏具有双向互动性,不同玩家操控同一游戏或同一玩家以不同玩法操控同一游戏,均会呈现出不同的动态画面。窥其本质,游戏所包含的音乐、场景、文字等各种元素的组合以及剧情的走向和具体的操作方法均是由游戏开发者在开发游戏时运用各种代码进行预设,不同玩家在操作游戏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不同动态画面只是其在游戏开发者预设的系统中所产生的不同结果。虽然不同的游戏玩家操作所呈现的动态画面不尽相同,但这种无穷尽的结果也都是开发者所设计好的,即便其不能穷尽所有结果,况且玩家的操作结果也无法超越游戏本身所预设的系统。因此有说法指出,玩家对于最终动态画面的形成并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类游戏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从商业视角看,网络游戏直播行业所蕴含的商业机会和利润空间令人遐想,玩家与游戏开发商的传统二元体系由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加入已经被打破,三者已经是利益交织的共同体。如何合理界定游戏直播玩家的法律地位,平衡其中的利益关系,促进游戏产业和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值得深入思考。如果依上文所述,玩家的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游戏玩家的直播行为大大促进了游戏本身的推广宣传,其对游戏传播的重大贡献以及给游戏运营商带来的巨大利益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从现有著作法设置的权利体系上看,在邻接权的范围内给予其适当保护不失为合适之选,与此最相近的权利应当是表演者权。但即便是将其纳入表演者权的外延,倘若游戏著作权人通过玩家协议或者其它方式限制玩家的表演与传播行为,那么此种权利将形同虚设,因此如何平衡个中利益,仍需找到合适的出路。
四、结语
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个近年来新兴的行业,其中的权利界定以及利益平衡问题依旧存在着漏洞和争议。机遇与风险并存,巨大的商业利润迫使法律亟需对系列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只有遵循着权利法定的逻辑,游戏和直播产业才能欣欣向荣,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迁,袁锋.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J].中国版权,2016(04).
[2]孙明飞,刘军,张浩淼.从<梦幻西游2>直播案一审判决探讨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边界[EB/OL].[2017-11-15].
作者:吴家侃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