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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体育赛事的重要传播方式之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立创造程度不够,因此,难以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获得保护。司法实践中,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对直播节目的定性均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规制,各地法院的做出的判决均有不同,难以有效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利。而体育产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高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盗播网络直播节目行为,这就要求我国必须要完善著作权法来保障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独创性;广播组织权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现存问题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及如何保护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2015年6月北京X互联公司诉天X公司非法转播案一审判决做出后,便立刻引起了学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激烈讨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即如何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的问题,X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责任。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承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在此之前,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判例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和保护方式均不尽相同。例如在X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X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在X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X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虽然法院也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最终却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为全面保障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妥当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保护方法。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探析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最大争议即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即对直播节目究竟该如何定性。在“新X诉X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认定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主要理由是该直播画面是导播对不同画面的选取和安排。其实判断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并不只是判断其是否有独创性,最关键的是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然而,现场直播体育赛事的特征就已经决定了这些直播的画面无法具备较高程度的独创性。直播体育比赛的节目,其独创性主要就在于摄像机的放置角度及对从不同角度拍摄到的画面的选取和整合。当然,由不同的制作团队或者不同的导播来直播,则在观众面前播放的比赛画面必然有所区别。但由于观众观看比赛,其对比赛的画面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如何选取角度,如何拍摄画面都有规律可循,加之直播有其常规约束,因此,哪怕是不同的团队或导播,只要其具备丰富经验,直播的画面不会有太多的独创性。这一独创性程度的直播画面在大陆法系国家,还难以达到作品所需的标准。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方式。因此,我国法院将体育比赛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是较为合理的。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前文所述,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较为合理,那么应当通过《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而邻接权中最为可能的便是“广播组织者权”。但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尚无法规制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如今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便是部分网站截取广播电视台的直播信号,进而转化为数字形式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而广播组织却面临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维权的窘境。鉴于此,我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广播组织权,以实现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节目的保护。虽然我国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公约对于是否可以用“转播权”来规制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尚有争议。但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完善对一项权利的规定应不需要以国际条约为依据,而且既缺乏条约义务,我国便也不需要将此种保护同样给予其他国家的网播组织,完善后的法律将仅对我国的网播组织提供保护。由国家版权局报送法制办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使之可以规制包括通过互联网在内的,以各种技术手段实施的转播行为。今后若某网站获得许可现场自行拍摄并通过互联网进行现场直播或者进行同步的转播,未经许可的其他网站再进行转播的行为便是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侵犯。这样的规定可以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和规制网播组织和网播行为,保障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最有效的保护,是尽快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而不是降低独创性的要求标准,通过扩大作品的范围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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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荣清 单位: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