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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短视频软件与视频分享网站有着不同的身份特征,属于新兴的网络行业。短视频软件一方面提供大量的片段式音乐、场景等可供用户二次创作的资源,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一方面,短视频软件通过自身平台允许用户上传二次创作或者原创短视频,是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短视频软件的双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规避方式也因此具有差异性。本文通过列举短视频软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认定,并根据我国避风港原则,阐述短视频软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通过技术监管来规避侵权责任。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找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三、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避方式
目前,我国短视频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中,各大短视频软件的注册用户均是数以亿计。如此规模宏大的用户群体与视频资源,如果要求短视频软件进行一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发生了侵权,就要求短视频软件承担责任,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极大可能会阻碍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平衡行业经济利益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避风港原则”,即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承担:1.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在短视频软件在日常管理与运营中,应充分运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同时还应该履行重要的防范与注意义务:首先,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醒目的文字来提醒用户上传时应注意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防范用户私自上传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这一提醒义务如果得到实现,那么用户在上传与分享短视频之前就要通过点击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协议来确保自己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这能够成为日后短视频软件证明自己尽到合理义务的充分证据。其次,短视频软件应该增加对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热门短视频的审查力度。热门短视频一旦发生侵权问题,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那么软件本身也将会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同时,短视频短软件应该对资源进行详细分类,尤其是用户自己上传的短视频与软件自身进行推广与分享的短视频一定要区分开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最后,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技术管理来过滤侵权作品的上传与分享,通过开发技术来规避侵权,也可以避免人力资源的过多使用而导致运营成本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同时,要控制采用一些激励制度来引导用户上传具有著作权保护的短视频的力度,因为这种激励情况很容易被法院误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因此应该更好地利用技术监督这一手段来甄别侵权作品,从而保证短视频软件处于法律保护的中心地带。
四、结语
移动智能端的快速普及,带动了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行业具有远大前景,已经成为主要的大型社交媒体之一。短视频带给我们快乐的同时,法律与社会也应该注意保护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短视频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从而带动网络传播方式的再次变革,创造出更大的经济利益与更优秀的文化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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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丽君 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