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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国内综艺节目呈井喷之势,越来越多的综艺节目不断涌入大众视线,在令人眼花缭乱的同时我们发现,综艺节目的同质化现象日益严重。值得一提的是,综艺节目之间对节目模式的模仿对于跟风的制作方而言几乎没有创意成本,但却给原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极大地打击了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实践中发生的此类诉讼大多也不了了之,长此以往,将十分不利于我国电视文化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因此,有关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引发社会关注。综艺节目模式被肆意模仿而难以维权的原因究竟何在?这种模式创意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综艺节目的抄袭或侵权问题又该如何界定?综艺节目的创意应当如何保护?面对这些目前仍具争议性的问题,本文将试图一一作出解答。
关键词:节目模式;版权保护;保护途径
综艺节目抄袭之风盛行,主要表现为对综艺节目模式的模仿,各大卫视为了打造出家喻户晓的综艺节目,不惜重金从国外引进受欢迎的节目模式,在综艺节目“引进来”的时代,浙江卫视自主原创的综艺节目《我就是演员》率先打破“引进来”的“行业惯例”,与美国IOI(IsorIsn'tEntertainment)公司签署《我就是演员》原创节目模式销售协议,成为国内首档“走出去”的综艺节目,这也为我国综艺节目市场的繁荣发展带来了希望。为了更好得规范与促进我国电视娱乐产业的发展,更好得带动与刺激综艺节目的原创氛围,必须对目前存在的抄袭与模仿行为有所规制,对综艺节目模式进行相应的保护。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存在明显分歧,实务界大多数观点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在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机制下,应将其认定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在学理上,不同学者对于综艺节目这一客体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展开了一系列思想与表达的二分过程,并从不同角度探讨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路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而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说认为,包括综艺节目在内的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因此节目模式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①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可以看作是一种间接的综合保护模式,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司其职,商标法保护节目的名称、标志等,专利法保护节目所使用的特定技术等,著作权法保护节目的剧本,在这三者均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兜底保护。②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尚存在很大缺陷,将综艺节目中可以构成作品的音乐或舞美设计等单独的元素进行独立保护解决不了综艺节目大幅模仿乱象的燃眉之急,节目制作者在模仿时必然会规避明显的侵权行为,这就意味着仅对综艺节目中的单个元素进行保护难以从根源上遏制对综艺节目模式的模仿甚至是完整的抄袭。同时,对于有理论指出的将综艺节目整体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加以保护,对于实际维权来说并没有多少助益。大多数综艺节目的抄袭只是对节目模式的抄袭,单纯对创意的模仿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而在将综艺节目作为一个完整的作品进行比对时,则更加难以得出侵权的结论。原因就在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二、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分析
一档成功综艺节目的背后所带来的,不仅是高收视率、高利润,还是电视台树立自己的标杆形象的最好方式,综艺节目领域的版权交易如火如荼,伴随着的许可费也逐年水涨船高,综艺节目的跨国交易逐年增加,全球节目模式产业每年的产值已达50亿美元甚至更高。可见综艺节目模式本身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然而当前世界各国几乎都没有对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做出明文规定,若不加以规制,长此以往,必将导致该领域侵权现象进一步肆虐。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在于规范综艺节目领域的市场秩序。综艺节目模式贸易愈繁荣,背后愈加存在数不清的盗版与抄袭,特别是在这方面法律空白的环境下。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利润是人们永恒的追求,模仿行为零成本,却可以给制作方带来极大的受益,这样一来,在高额的“许可费”面前,不少制作方必然会铤而走险去钻法律的空子,这方面的判例也往往以败诉或原告撤诉而告终,势必增长抄袭者的“威风”。长此以往,自主创新的电视综艺节目越来越少,将十分不利于我国电视文化产业的多元化发展,进而影响到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提升,这将会给行业乃至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负面效果。其二在于保障综艺节目制作者的合法权利。虚弱的著作权保护,会导致抄袭和盗版成风。③当凝聚着作者心血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回报,反而面临一经面世就遭遇“一石激起千层浪”的处境,大量的同类型综艺节目应运而生,给原综艺节目的制作者带来巨大的损失,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又从何谈起呢?一个优秀的电视节目模式源自作者的创意,进一步完善到舞美设计、角色搭配、规则设计、主持风格、观众互动等元素的融合而形成的电视节目模式,如同一个框架。它可以无数次地添加不同的情节形成一个系列节目,基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商业性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④如果将综艺节目模式仅仅定义为思想,必然会导致法律保护的空缺。综艺节目模式究竟能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问题的根源依旧在于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⑤综艺节目模式与最终成型的综艺节目整体相比,很容易让人得出一个是思想、一个是表达的结论。但几个成型的综艺节目之间进行对比,相似之处就在于其综艺模式的相似性,拿出里面的单个元素进行对比却很难得出抄袭的结论,如果仅仅以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任之抄之,文化产业的未来何以保障?当前随着综艺产业越来越发达,综艺节目模式作为最重要的一环也越来越成熟,它已经发展成为相比于单纯的创意、构思等更加成熟、清晰的“框架”,甚至从某些方面看来其类似于专利法中的“方法发明”,只要掌握了这个框架,任何制作者都可以制作出一个完整的综艺节目,所以本文认为从该角度来看,综艺节目模式与单纯的创意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其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应当予以保护。
三、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界定
我国最早提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是2001年央视的《梦想成真》栏目,该节目制作方曾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权的申请,但被专利局以“尚无先例”为由驳回申请,原创作者面对众多雷同节目的出现束手无策。之后国家版权局也在对《梦想成真》制作方的个案回复中明确表示拒绝对综艺节目模式予以版权保护,认为类似于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保护。⑥但是简单将综艺节目模式划分为思想而不予以保护未免太过草率,综艺节目模式的侵权界定有必要进行深究。关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仅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核心标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如果能够认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合理机会且原被告作品之间实质相似,就能够认定存在侵权。基于综艺节目的自身特征,原告的作品往往已经被广泛传播,这时依靠间接证据就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合理渠道。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侵权界定中的重点,通常要进行外在测试和内在测试两个步骤。即外在客观上对作品进行专业的切割分析及专家证言,内在主观上可依据普通观众的整体感觉进行判断是否相似。所以综艺节目是否构成侵权不能单纯以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一言以蔽之,在文化娱乐产业日益发达的今天,法律也应跟上时代的步伐,及时弥补法律漏洞。
四、综艺节目模式的具体保护途径
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可以考虑从立法和行政两个方面进行。行政方面,在相关的法律政策正式出台前,运用行政法规对当前的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是整顿目前文化环境的必然举措。从目前来看,国内几乎所有走红的综艺节目都曾陷入抄袭风波,引进版权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缺乏原创、泛娱乐化、追星炒星、收视率造假等是目前国内综艺节目的通病,广电总局的行政干预客观上整顿了综艺节目市场,但当前的政策要求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综艺节目的内容方面,若想要全方位地完善当前的文化市场,提升节目质量,广电总局的调控手段需要更加细致化、全面化。立法方面,本文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保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起草,从立法上坚决制止侵权行为,对综艺节目的制作方予以更大程度的保护,同时进行立法并普法也有助于提升国人的版权意识,培养观众自身的客观辨别能力,形成原创光荣、盗版可耻的社会氛围。并且,国外已经有判例或直接的立法肯定了综艺节目的版权保护。1990年英国广播电视法修订草案中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了定义,并将“纸质模板”和“影像模板”纳入保护范畴。荷兰最高法院认为电视节目版式就是对多个不同元素的具有独创性的排列组合,这种排列方式应当受到版权保护。巴西法院也在2004年肯定了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⑦我国虽然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判例,但从世界范围的趋势来看,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似乎是必然的趋势。
五、结语
综艺节目作为文化产业中的重要一环,在我国的文化市场中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创意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核心价值。浙江卫视《我就是演员》节目模式输出海外对于当前节目市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开创了国内原创综艺节目模式输出海外的先河,应重点鼓励综艺节目原创,着重打击模仿抄袭成风现象,充分提高综艺节目制作者的创造积极性,形成创新活跃、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同时也应加强利用法律的强制力对模仿行为进行惩治,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内也将诞生继《我就是演员》之后更多更优秀的原创综艺节目。
作者:周倩 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