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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画形象是动画作品的重要元素。动画形象可与动画作品分离,构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动画形象著作权的归属采用原始归属模式,该归属模式存在“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的缺陷,造成认定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的困难,同时“法人作者”立法例的确立损害了个人创作的积极性。本文针对我国现有著作权归属模式的困境,通过分析“阿凡提”案,并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归属模式,从鼓励个人创作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建议。
【关键词】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作为“新兴的朝阳产业”的动画产业及其衍生品已经成为第三产业中不可或缺的发展力量。我国一直大力发展国产动画产业,[2]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与日本、美国等动画强国相比,市场前景仍然不容乐观。日本、美国通过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在著作权法领域给予个人动画创作方面的支持,充分保护了个人的创作个性。反观我国著作权法在动画产业方面发挥的作用,在保护力度和措施方面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在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方面,司法实践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反映出我国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模式存在的困境。本文通过梳理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归属模式,对比分析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剖析“阿凡提”案,分析国内关于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对我国动画人物创造带来的影响,从激励自然人作者个人创作的视角提出几点建议。
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曲建方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本案涉案的动画形象是“阿凡提”,双方当事人均向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过权利,也分别被相关法院确认为涉案动画形象的权利人,但均未互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3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以“著作权权属纠纷”为由状告曲建方,双方才第一次对簿公堂。
(一)“阿凡提”动画形象作者的认定
本案中,“阿凡提”作者的法人或自然人属性是双方争议焦点。由于涉及“阿凡提”动画形象作者的原始证据不完整,因此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美术设计署名、他人的评价意见以及其他作品的间接反映来推定曲建方为作者,并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曲建方为“阿凡提”的作者。[3]事实上,法院在认定证据不足的动画形象的作者时,往往视动画电影作品的美术设计署名方为作者,例如在“葫芦娃案”中法院认定作者为造型设计署名方胡进庆和吴云初。[4]法人能否成为作者,不同法系甚至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很大争论,因为这关乎法人是否能享有“财产权利”甚至“人身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重心在作者的“人身权利”,本身没有血肉和个性思维的法人是不能享有“人身权利”的,因而没有“法人作者”的概念,典型国家是法国和德国;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首先保护的是作者的“财产权利”,即便如此英国也没有规定法人作者制度,美国规定的“法人作者”也仅仅享有的是“财产权利”,法人人身权利是不受任何保护的。各国之所以不承认法人作者,缘由在于版权保护的宗旨,即鼓励个人创作,发展社会文化。法人作者制度让集体之中那些不动脑筋坐享其成的人受益,不利于鼓励那些真正动脑筋去创作的人。从鼓励个人创作的角度来看,我国在立法例中规定法人作者制度,无疑会损害个人创作的积极性。
(二)“阿凡提”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受困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复杂性,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往往是实践中的难点。法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阿凡提”著作权的归属:第一,“阿凡提”动画形象属于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由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相似,因此体现谁的意志是法院区分二者的关键。职务作品是自然人在工作中创作的体现该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作品,而法人作品是自然人根据法人的主旨目的进行创作的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5]法院认为,“阿凡提”动画形象带有强烈的个人色彩,体现个人艺术造诣,代表曲建方个人意志而不是美影厂集体意志,因此认定“阿凡提”动画形象属于职务作品。但是以体现谁的意志来认定作品性质往往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意志”代表着极大的主观能动性,其次“意志”往往是单位与个人的杂糅,现实中有许多的作品在单位意志之外多少会掺杂个人创作成分,或者在个人意志之外又会体现单位的旨意要求。正是因为“意志”的杂糅性太强,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作品的署名来认定作品的性质。第二,“阿凡提”动画形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尽管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职务作品的分类,但法院并没有论证该职务作品的性质,而是根据“阿凡提”的创作背景,认为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创作成果的归属需充分考虑到作品创作时没有著作权法可依,不能机械套用现行法上的概念”,此外应综合考虑创作作品的其他重要因素,诸如创作背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诚信等因素来判定。[6]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阿凡提”动画形象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7]“阿凡提”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双方共同享有看似公平,实则是对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弃用,回避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尽管法院在本案中考虑了当时的特殊情况,但不能认为在没有著作权法的时期或环境中就不存在民事权利,亦或是以“特殊时期”为由来回避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三、学界对我国著作权归属的修改建议
(一)我国著作权归属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的“法人作品”借鉴的是美国法人作者制度,“特殊职务作品”借鉴的是英国特定雇佣作品制度。“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并存的著作权法体例是我国独有的,这是因为我国将法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或作者给混淆了,造成区别“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困难,影响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正是我国对其他国家的著作权归属模式进行生硬的揉合,导致了原本很清晰的逻辑链条变得模糊不清了,造成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困难。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在认定动画形象归属的方面还存在许多困境,要从困境中突围首要解决的便是“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与激励个人创作的关系。学者们的建议根据是否需要删改相关制度分为“改良派”与“改革派”。
(二)以“改良”为基础的著作权归属修改建议
“改良派”的基本立场是在原有著作权归属的体制下做出制度的改良,不必对原有制度伤筋动骨。例如有学者建议应当适当扩大特殊职务作品范畴,同时缩小法人作品的范围。[8]该建议试图通过扩大特殊职务作品并缩小法人作品的范围达到划清二者模糊界限的目的,从而保护为作品做出智力贡献的自然人创作者的利益,但可能会因此损害集体单位的利益。还有学者主张对法人作品限制范围、限定条件、严格解释,[9]更有学者具体地提出法人作品应局限于关系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作品,[10]以保护作者利益并鼓励他们创作更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改良派”学者们更多考虑的是我国根深蒂固的法人利益至上的观念,认为保持现行著作权归属制度的现状可能更符合现阶段国家利益。
(三)以“删改”为基础的著作权归属修改建议
一是保留职务作品并删除法人作品制度。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著作权归属作者的一般原则之上,法律仅规定职务作品制度就可解决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属问题,因此建议保留职务作品制度,删除法人作品相关概念和规定,[11]若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处理著作权归属。该建议能够清晰规范著作权归属问题,但就激励个人创作方面与未修改之前并无显著改变。还有学者通过比较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成立条件,认为二者的成立条件具有很大的共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各自的法律确定性遭到破坏,法人作品其实是条件最苛刻情况下的职务作品。[12]该学者建议保留第16条的职务作品制度,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添第三款用来规定法人作品,并另加更为严格的条件,以达到真正区别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目的。该建议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观点,企图通过合并法条并强化适用条件的方式以区别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但又会带来条款之间法人作品与其他职务作品的区别问题。二是保留法人作品但删除法人作品的成立要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统一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雇主是交易成本较低的一种方式,而且删除法人作品的成立要件可以使法人作者成为一种宣示性条款,从而回避了法人作者制度的缺陷,也统一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概念。[13]该建议参照美国版权法的基本精神。首先,将法人作者的规定视为宣示性条款,实际上是将法人拟制为作者。自1909年美国《版权法》增加了将雇主视为作者的条款之后,法人被以法律拟制的形式纳入作者范畴中,这一规定使得法人在权利的初始分配阶段即享有著作权,无须再通过合同取得著作权利。[14]将法人拟制为作者可以使法人人格化,从而为法人可以成为作者提供了法律支持。此观点是直接将人格与作者同等看待,忽略了作者的创作行为。其次,从交易成本角度看,若创作者拥有作品的全部原始权利,那么实现市场资源配置还需要经过多次交易,市场风险和成本都会加大,因此将投资者视为版权市场的主导者是交易成本较低的方式,其著作权优先于创作者更容易实现著作权产业的繁荣。[15]但该建议将风险转移至个人创作者,创作者要想实现自己的利益,必须要主动提出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否则创作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这无疑增加了创作者的负担。三是删除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制度,以“著作权归属作者”与“私法自治”的双重原则确立著作权归属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条件非常相似,在司法审判中很难界定。而且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种类很难列举穷尽,不如废除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采取以“著作权归属作者”为原则,以创作合同为补充,以名义作品为例外的著作权归属模式,从根本上弥补缺陷。[16]该建议在汲取法德著作权归属模式特点即坚持“著作权属于作者”基本原则的同时兼顾“私法自治原则”,能极大的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虽然随时与雇员签订创作合同会增加法人的负担,但与增加个人负担相比较,法人因承担负担而带来的风险就小多了。而且法人也需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如果法人确实希望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与自然人创作者签订有关著作权归属的合同。[17]在市场经济时期,动画片由国家限量生产、定价收购,作为国企的上海美影厂几乎垄断了全国的动画电影,创作成果归属单位也是当时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现代动画创作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不再像是“指令性经济”的计划经济时期,市场经济任何的风吹草动都会导致人心浮动,造成动画创作人才的流失。尽管现代动画创作更多的是在单位扶持下的职务作品,但动画创作不同于科技创造,科技创造可能需要举全国之力才能有所作为,而动画创作可能只需个人的灵光一现。因此我国动画产业的崛起首先应当尊重个人的创作个性,以此为前提将著作权法作为保护个人创作的法律手段。因此以“著作权归属作者”与“私法自治”的双重原则为基础著作权归属模式可能更有利于我国动画产业的崛起。尽管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在理论上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但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成熟以及法人观念甚重,著作权归属模式不宜做较大改动可能是最好的选择。
作者:卓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