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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间接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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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间接侵权赔偿

摘要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在直接与间接侵权者间应有所区分,从法定赔偿角度,应结合主观性对两类主体进行区分,结合中国现状适当参考美国版权法法定赔偿标准的确定思路,或许更利于中国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标准的完善、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关键词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替代侵权主观过错法定赔偿

一、著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介绍

(一)直接与间接侵权

著作权直接侵权可理解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针对侵害著作权行为应担责任的表述,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同意,且不存在“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相关情况,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该法第十条明确的专有著作权利的行为,可被定义为直接侵权。简言之,判断的关键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著作权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一种定义,指那些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若其行为人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定为侵权。此类行为实际上未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更多是帮助、协助、教唆或以其他类似方式促进了直接侵权发生。

(二)间接侵权分类

间接侵权,可理解为让直接行使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外的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中国法院判决书中较难见间接侵权的段落表述,但结合中国法学家对两种含义间接侵权的文述,国际司法实践,尤其是美国版权法司法实务和判例,可将间接侵权总体归纳为帮助、替代侵权。对两类行为的具体要素和定义,著作权学界仍存不同观点,尤其是在主观过错标准及具体要求上。

1.帮助侵权

帮助侵权指某人以自身行为帮助他人从事侵权活动,此类帮助行为可表现为引诱、唆使或者提供物质条件等。对此类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可知,其明确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的侵权人属性,以及在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际行为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帮助侵权,但上述内容亦可作为法律依据。美国最高法院1911年判决的“卡莱姆”案曾最早提出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帮助侵权现已在美国版权法体系下被大体定义为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帮助者有主观上故意,即“知道”他人侵权仍然从事帮助;二是帮助者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促使他人从事了直接侵权。美国最高法院也指出,帮助侵权者应处于一个特殊位置,可以控制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且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授权了此种使用。

2.替代侵权

从我国法律条文中较难寻得替代侵权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定义。在美国版权法体系下,替代侵权又可称为“替代责任”,指特定版权侵权案件中,让获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行为承担责任。此类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中判定标准包括两要素:替代责任承担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替代责任承担者由他人的侵权活动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

(三)直接及间接侵权认定标准及中国实务

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尚无直接、间接侵权的明确区分和对应归责原则表述,但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中已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结合美国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其版权法有一个原则,即任何违反版权所有人排他性权利的人都是侵权者,包括那些被认为是相关或替代的侵权者……。对此,结合中国《著作权法》第47条对侵权行为的表述也可确定。即除“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法定情节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行使他人著作权之行为可直接定为侵权,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定性不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可知,若直接侵权者无主观过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侵权者应区分。故在中国,若直接侵权行为人无主观过错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间接侵权”的各行为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内,将其定为侵权是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及这些行为的可责备性,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结合中国法律界对于著作权法领域直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态度,以及美国版权法领域对于两类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可知,直接侵权的构成无论行为的主观过错,而间接侵权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拿美国版权法领域对于第二类间接侵权行为,即替代责任的标准可知,替代责任承担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这一表述本身便已经包含了替代责任者明知、并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的含义。结合上文所及中国法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例外可知,即便直间接侵权责任定性原则与主观过错的关联性尚存争议,主观过错仍是判定行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

(四)直接及间接侵权的法定赔偿责任认定标准

无论是美国版权法还是中国《著作权法》,其法定赔偿条款均未明确直接、间接侵权应当具有不同赔偿责任承担标准,上文亦已经明确,间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本身已高于直接侵权,故二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应有所区别。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2条至505条的规定,针对侵害版权的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禁令、扣押与处置侵权物品、判处损害赔偿、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中第504条第3款明确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件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而言,若法院认定被告故意侵权,可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不高于15万美元;若法院认定被告无辜侵权,可以降低到不低于200美元。结合中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法定赔偿规定,其显然未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明确纳入成文法条。即便暂不考虑主观因素,单就直接与间接侵权行为本身的赔偿标准而言,也已经给法律从业者带来了不少难题。结合上文可知,主观过错不影响直接、间接侵权的侵权属性认定,但其与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

二、针对著作权间接侵权法定赔偿的中国司法实务操作

(一)从实际案例看中国司法实务操作现状

我国虽系成文法国家,但相关法理、司法解释成了隐于判决主文后的标准,成了解释的工具,故法院的实际裁量权并不小,同类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的结果存在各类差距。如(2003)二中民初字第09347号与(2016)浙0203民初字第3975号两个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均是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被许可人经营的床上用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私自使用了他人的著作权图案,导致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商标权人随之诉于法院并主张赔偿50万元。两案一审法院最终均将商标权人确定为侵权人,但前一案件最终判决商标权人赔偿16000元;而后一案件中法院确定赔偿106000元。虽然两案判决时间相差十三年,但在两案中原告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等经营情况,时间差分并不可以成为近十倍赔偿差距的合理解释。

(二)审判思路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两案商标权人均是中国境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均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经营,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许可人使用第三人著作权,但侵权故意性较易排除,因这一侵权定性可能给两主体带来的损害,远高于二者可从被许可人处取得的利益。商标权人作为实际产品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其本身对于著作权的侵害至多应当从间接侵权角度进行认定,因为他们更多的责任是间接的,如是否通过放任、有能力制止而不制止等行为,帮助或促使实际侵权人实施了侵权活动,并因此取得了相关利益。若在两种间接侵权之中选择,两者实际身份被定义为替代侵权人或许更为合适,以一个普通被告当事人的角度来对比,2016年度新案的结果显然较2003年度案件而言难以接受,即便法院最终只支持了原告五分之一左右的损失,但作为商标权人却因一项合理的对外许可行为而产生了额外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在其已经尽到相当的管理和审慎义务之下。

三、著作权间接侵权主体应担法定赔偿标准分析和现实解决方案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区分著作权直接侵权及间接侵权的归责标准

上文通过引用相关专著及中外法律条文明确了行为人主观恶意性不影响侵权认定,只影响赔偿水平的观点。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无商标法、专利法那样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直接法条,故上述主张或结论仍只是一种观点,司法实务上不便于实际适用。而在缺乏成文法基础的前提之下,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官的普遍适用,这会影响到有效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直接、间接侵权与侵权认定、侵权赔偿额间的关联性的标准,则作为最佳之选。

(二)明确不同主观意识下的著作权法定赔偿范围区间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可知,即便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到相当高度、拥有极为严格之法官任职标准的美国,确定法定赔偿标准时仍明确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结合中国实际,或许将法定赔偿标准区分为故意、过失、非故意则更便于最终判决标准的统一性。如若法律规定能够再进一步,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和法官实际判案标准,再将法定赔偿就直接、间接侵权设定总体上的不同标准,也许更佳。

(三)当前环境下针对间接侵权主体的应有归责态度

结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及判决现状,当前对于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责任追究远高于生产者,因为很多销售者与生产者间交易关系的确定缺乏相关书面合同甚至发票证明,中国社会诚信度的实况,也严重影响到销售者向生产者的法律追责。因此,结合中国社会现状,建议法院在审理相关侵权案件时,充分考虑涉嫌侵权人提出的追加生产者或实际销售者为被告或第三人之主张的合理性,结合销售商无法实际追究生产责任的可能性和现状性适当调整对于销售商,尤其是间接侵权销售商,甚至上述案例中的商标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标准,减少有限司法资源被某些恶意性起诉者的任用,使真正需要得到法律大力支持的创业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真正享受到法律所能带来的益处。

作者:郜炜 单位: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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