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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电视具有互联网与电视机播放终端的双重属性,因而导致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更加多元化。厘清互联网电视的本质与运行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行为进行归纳可知,相较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行为带来的一系列著作权保护问题给现行立法带来更大的挑战。因此,完善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规制体系,同时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规定设备提供者的技术中立义务、通知义务以及合理审查义务等,才能有效保障相关权益,为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环境。
关键词互联网电视;侵权;著作权
一、互联网电视与运行模式
(一)互联网电视的界定
互联网电视的概念是一个融合后的概念,主要是以宽带为媒介,加入通信、多媒体、互联网等多种技术,通过融合式电视机或机顶盒、播放器等网络中介加电视机的方式,向用户们提供种类较为齐全的视频、游戏、咨询等互动式的服务,其实质为网络视频行业与电视机播放终端的一种融合模式。互联网电视并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数字电视和IPTV等技术概念,数字电视为广电系统通过其单独的渠道为用户单方面提供直播节目,其与互联网电视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非交互性。用户除了在单方供应的有限频道中选择之外,并不能按需点播、重播;IPTV则指交互性电视,通过电信运营商搭建的专用服务器实现直播、重播、点播等相关服务,因其使用广电所提供的专网,在内容上与可操作性上受到了非常多的限制[1]。相比之下,互联网电视则拥有堪比手机的交互性与开放性,受到的相关限制微乎其微,所以现今的互联网电视可以为用户提供完全个性化的、全方位的电视服务[2],可谓是一个巨大的“平板”。
(二)互联网电视运行模式
互联网电视的图特运营模式,造成了其复杂的著作权关系,进而导致复杂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厘清互联网电视的不同技术模式,对互联网电视的著作权规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其内容来源的技术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一是自选库模式。互联网电视的生产厂商通过购买正版影片或者获得授权许可等方式构建自身的影片库,供用户选择,不受限制。二是完全开放模式,即在电视或者机顶盒中内置相应的搜索工具,或提供可以安装相应软件的系统(如有些电视为安卓系统,可以安装APK软件)。在这种模式下,用户的选择权完全不受到任何限制,互联网电视纯粹是一种技术工具的体现。三是点播模式,即互联网电视一方和其他视频平台进行合作,把电视机和特定的网址进行连接,从而实现电视机在该网址上点播和观看节目内容,但由于点播平台一般可由硬件生产厂商或者视频网站商独立开发或者合作开发,造成这一模式成为判定是否为间接侵权的关键[3]。其次,商业营利模式是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互联网电视中,各商家的营利模式已经不再是一家垄断,而是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跨界性质,利用各方优势,整合全网资源,从而进行合作达到共同营利的目的。
二、互联网电视中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类型
在互联网电视中所涉及的权利主要为一般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的相关理论,侵权责任类型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即是指行为人侵犯了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中规定著作权人拥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而行为人又不存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抗辩情况,实施了相关权利所控制的专有行为,便构成了直接侵权。并且,在直接侵权中,并不考虑行为人在事实侵权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态度。行为主体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上传视频并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和对视频进行下载也即复制作品行为。在现今的互联网电视的技术模式之下,不论是互联网电视的制造商还是服务的提供商,在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的同时,都有可能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其是一种相对于直接侵权的行为,指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行为,但是却使用帮助、教唆、引诱等方式和直接侵权人存在某种联系。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并没有实施直接侵犯相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所以称之为间接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即是指为互联网电视提供储存、搜索定位服务之人。互联网电视的侵权主要是通过在电视产品中内置网络板块以深度链接等方式固定连接到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现的,并且这种提供并没有经过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区分网络服务供应商与互联网电视制造商是否有合作营利关系。在二者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已经存在侵权影片,而网络电视机厂商仍旧与其进行合作,任由用户们通过电视连接方式欣赏侵权影片,当属明知有侵权影片而不断开链接的恶意行为,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恶意的帮助侵权行为。如若二者不存在合作关系,也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那么便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意图,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网络视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自身上传和采集的视频进行富有专业性质的审视辨别,否则应当推定其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并且,根据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请求后将侵犯权利的相关作品删除的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如果链接设置者在知晓链接所提供的内容存在侵权或者受到权利人请求后仍旧不断开相关链接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设备制造提供者的间接责任
设备制造提供者是互联网电视的生产商,由于业务的拓展,设备制造供应商已从只提供硬件转变为在提供硬件的基础上提供软件服务,渴望在硬件、软件两方面营利。在前述自选库技术运营模式下,用户在合法的影库中进行下载并不涉及侵权问题,而在完全开放的模式下,制造商只是在电视中加入搜索引擎,浏览何种影片、下载何种应用都是用户自己的选择,互联网电视只是如电脑一样的工具而已。故根据“索尼原则”,即当一种产品具有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该产品侵权,便认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在这种模式下,设备制造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一个搜索的工具,也并没有引诱用户侵权的性质,故不应因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认定其具有间接侵权责任。在点播模式下,设备制造提供者用深度链接等方式与视频网站合作,使其视频资源库可以在互联网电视中搜索到,并且用于宣传自己的电视拥有相关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若合作视频网站中的一些视频并没有获得相应著作权人的授权,设备制造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旧宣传,引诱用户购买相关产品并使用,明显属于为侵权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况,是一种帮助性质的间接侵权行为。
三、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立法的完善
互联网电视是在三网合一下所诞生的产物,也是现今社会在“万物联网”的情况下的应有之物,互联网电视的相关问题频发,不仅影响互联网电视的发展,也造成相关权利人的损失。《著作权法》所设立的有关权项未能各行其职地覆盖三网融合技术下需要法律保护的新领域[4],故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体系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一)完善间接侵权的法律制度
由于《著作权法》对于直接侵权的保护较强,互联网电视的相关利益人如果直接侵权通常会“得不偿失”。相比之下,间接侵权行为则是引起互联网电视相关纠纷的主要形式。所以,在我国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行为,并规定间接侵权行为不以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为根据,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即规定互联网电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设备制造者只要构成了间接侵权,著作权人便可以向其主张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请求其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从而提升相关人员的违法成本,减少有关行为的出现次数。
(二)互联网电视设备提供者的法律注意义务
互联网电视的侵权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设备提供者疏忽大意或本着利用法律漏洞,应用侵权资源获利。所以,应当明确规定设备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从而使设备提供者主动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1.技术中立义务
互联网电视是一种新型的商品,是供用户们观看视频资源的一种工具,而非蕴含着视频资源的大型数据库,作为互联网时代的制造商,必须依旧持有技术中立的注意义务,不能为了在传统行业转型改革中占领市场,突破技术底线违反法律规定研制、生产具有侵权风险的产品,而应当把重心放到有关的现实技术之上,努力将产品技术的侵权风险降低[5]。
2.通知义务
在网络电视设备提供者发现或者收到权利人的有关侵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通知相关视频资源提供商下架有关视频资源,并在自己的产品中对其进行屏蔽。
3.合理审查义务
法律应当明确互联网电视设备提供者应当主动审查与自己电视合作的网络视频服务供应商视频授权情况。一旦发现,应当主动暂停播放相关资源,而非对其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
四、结语
互联网思维与技术的融合,给著作权保护带来新挑战。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等已经不能有效解决“互联网+”时代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从而造成的法律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广播电视业的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全面有效保障相关权利,才能使相关技术在健康的环境中得到更好发展,促进我国互联网电视的繁荣和新传媒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晓青,费氧.互联网电视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6,(2):20.
[2]刘莹.数字电视、IPTV与互联网电视技术研究[J].硅谷,2013,(7):12.
[3]陈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间接侵权研究———以互联网电视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4]梁丽华.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深圳:深圳大学,2017.
作者:张浩岩 陈妍妍 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