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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下虚拟角色商品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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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下虚拟角色商品化的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人在创作侵权作品时,对原著中虚拟角色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著作权人创作水准的评价。由于侵权作品中关于人物的名称与原著高度相似,会导致诸多社会公众误认为侵权作品为金庸先生的作品。同时,侵权作品的发行并未受到原作者的授权,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侵权人在创作侵权作品时,通过对原著人物的名称进行移植以及对原著的情节进行重构的方式来重新设定人物形象,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原著出现理解偏差和判断偏差,对著作权人产生消极的评价。比如,侵权人在《此间少年》中将“令狐冲”构造为一个固执偏见且傲慢的人物,势必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令狐冲”这一人物形象的认识。这种侵权行为使得原作者在其作品中通过个人构思和创作定位的人物形象受到非法侵害。因此,原作者有权利保护其人物形象的正当性,即保护作品虚拟角色的权利。

二、作品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被侵害的现状

(一)商业活动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部分文学作品中虚拟角色的影响力较为广泛和突出,深受社会大众熟知和喜爱,社会大众对虚拟角色的认识程度较深。因此,部分商业主体逐步认识到虚拟角色的价值,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利用虚拟角色的影响来宣传自身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能够符合虚拟角色的既定意义,这种宣传属于正当使用尚可理解。但是,许多商业主体为了突出自身商业活动的差异化,推广自身的商品和服务,往往会歪曲作品中虚拟角色的人物形象,侵害原著的人物设定,侵害原作者的商品化权利。这种非正当使用虚拟角色的商业活动,势必会影响原著中虚拟角色的形象,损害原著中的人物价值,甚至导致公众对虚拟角色和著作权人进行消极评价。在商业活动中对作品虚拟角色进行侵害的案件比比皆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的“WaltDisneyProductionv.AirPirates”案。该案被告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使用了原告漫画中米老鼠和唐老鸭的形象,并在商业活动中对米老鼠和唐老鸭天真烂漫的性格进行颠覆,向公众构造了一个沉迷于和淫乱的米老鼠和唐老鸭,影响了社会公众对米老鼠和唐老鸭的既定认识。同时,该案中商业主体的商业活动严重损害了迪士尼公司关于动画形象的基本设定。最终,迪士尼公司对有关侵权主体进行起诉后,美国相关法院将商业主体的行为判定为侵权。

(二)影视作品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影视作品属于对原著的第二次创作和改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主体在改编原著的基础上进行影视作品创作时,需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但是实践中,却包含了大量影视作品对作品虚拟角色进行侵害的案件。创作影视作品的侵权主体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对原著人物进行改编。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美国德克斯塔(DeCosta)案。该案中,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VictorDeCosta)创作了一个虚拟角色“Paladin”,该角色不属于任何作品,仅用于狂欢节和牛仔竞技等公共场合的表演。但是美国CBS公司(ColumbiaBroadcastingSystem)在没有征得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VictorDeCosta)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一档电视连续剧“HaveGunWillTravel”中,多次对虚拟角色“Paladin”的各项要素进行使用。电视连续剧“HaveGunWillTravel”中某一角色的姓名、外貌、特征以及出场场景等多种元素都与“Paladin”十分相同。最终,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对美国CBS公司提起诉讼,美国相关法院将美国CBS公司的行为判定为侵权。

(三)网络游戏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同时,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建立的网络游戏也日渐增多。根据《伯尔尼公约》,网络游戏属于程序著作权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诸多的网络游戏中,尤其是具有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往往要赋予游戏人物以一定的名字。部分网络游戏公司为了使自己的游戏更具有吸引力,往往会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名字赋予给游戏人物,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效应,进而提升游戏宣传效果。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四大名捕》小说作者温瑞安诉玩蟹公司网游“大掌门”案。该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的“大掌门”网游中,大量使用了《四大名捕》这一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并对人物的形象予以改编。温瑞安在发现这一事实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以开发网游的方式改编原著,侵害了原著中独创性人物的人物形象,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网络游戏明显地侵害了原著作中的人物形象,并对原著作权人予以法律保护。

三、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途径

(一)细化著作权法具体条文,明确作品虚拟角色的立法规范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立法空白,尚无具体的条文对虚拟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和出租等十二项财产权利,享有发表、署名等四项人身权利,并将该条第十七项“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援引《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保存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性权益。但是由于在具体法规方面缺少切实可行的规范,难以对著作权人全方位进行保护,不利于惩治侵权人非法利用虚拟角色的行为。同时,对于究竟何为虚拟角色,以及虚拟角色是否具有商品化的权利和价值,法律也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可增加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并与其他十二项财产权相并列,明确具备以下特征的虚拟角色都具有商品化的权利和价值:在社会中存在影响力的、具备鲜明特征的、在社会普通公众中具备明确形象的。同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是作者所有的权利,其他人未经作者授权不能擅自改变虚拟角色的形象,不能对虚拟角色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能够为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作出指引,助力于审判实践工作。

(二)完善立法,构建作品虚拟角色的保护程序

根据当前对虚拟角色的保护现实案例来看,各个法院对于虚拟角色的保护程度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现实法律实践中缺乏相关保护虚拟角色的具体程序,许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对《著作权法》的理解,按照基本原则和参照其他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标准进行审理。这就造成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所判决的结论是不同的。因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甚为谨慎。笔者认为,未来在完善著作权法时,可以规定保护虚拟角色的程序性规范,以及在审理时应该参照的程序标准。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不同参考标准,以满足不同类型的虚拟角色侵权案件。比如,可以根据虚拟角色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及侵权人使用的范围、时间、获利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标准。从立法上构建一套具有特色的保护程序,可以方便著作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而保障虚拟角色在现实生活中的正确使用。

(三)施行作品虚拟角色的授权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如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范围等。作品许可使用的方式有:一般许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不同的许可模式对应的法律结果并不一样。一般许可下,作者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使用人使用,作者获得许可费;在法定许可下,使用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使用,不经过作者同意,但是依然要给付使用费;强制许可下,使用人未经作者同意即可以使用,也不需要使用费。因此根据上述三种许可模式,虚拟角色也可以进行类似方式的许可使用,进而实现虚拟角色的商业使用价值。通过明确作品中虚拟角色权利的使用规范,避免在商业活动中混用虚拟角色名称而造成的侵权现象。增加虚拟角色许可模式,施行作品虚拟角色的授权许可,能够实现对著作权人全方位的保护。在一般许可模式之下,使用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的方式,支付使用费获得使用权。在法定许可之下,使用人需要及时告知权利人,并及时支付费用。而在强制许可之下,虽然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且毋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是使用人对虚拟角色的使用亦不能过多地改变原著中虚拟角色的基本定位,不能在社会原有共识上对虚拟角色造成消极或者负面的评价。

(四)构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著作权不再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其可能包含着一定的精神性权利。例如,某作者历时十年出版的书籍,该书籍是作者十年精力和心血的凝结品,里面中的各个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都经过了作者精心的设置和安排。此时,侵权人对该书籍的虚拟角色形象以及内容情节进行歪曲并加以利用,无疑会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由于著作权领域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时作者如果要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定或者民法的一般原理起诉。如果根据一般的民法规定进行起诉,则需要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文学创作中,许多虚拟角色往往寄托了作者的独特情感,此时即使没有达到严重后果,仍然会使作者的精神受到伤害。我国著作权领域精神损害机制的缺失,导致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判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确定性,显然不利于全方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有必要在虚拟角色保护领域构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虚拟角色保护领域的适用问题,从立法上肯定权利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明确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由于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因此,应当明确只有侵犯自然人所创作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再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后果等。最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著作权人创作该文学作品所耗费的物力、人力和财力;考量侵权的情节以及侵权的内容;考量该文学作品以及作品中虚拟角色的知名度;考量侵权人侵权的影响范围等等。

(五)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监督,规范作品虚拟角色的商业应用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开放,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方式与营销手段可谓层出不穷。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业宣传时,往往会创新宣传方式,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力和提升自有产品的吸引力。市场的趋利性使得商家通过对虚拟角色的不当使用来博得公众的眼球。例如上文提到“温瑞安诉玩蟹公司网游案”以及当下最火的手机游戏———“王者荣耀”等都有大量的涉嫌侵害虚拟角色的情况存在。面对现代社会中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经济方式,强化行政机构对商业的监督执法,是重要的监督管理措施。在日常经济商业活动中,市场监督部门(尤其是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有监督知识产权合理利用的职责。在我国深化市场机制改革的语境下,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强化市场管理监督最重要的是形成完善的法治市场思维模式。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机构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综合利用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等综合执法手段,对市场上出现的滥用著作权中虚拟角色的行为予以干预,保护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利以及作者的著作权。

四、结论

现阶段,知识经济更新的周期在不断缩短,人类社会的知识总量呈几何级数的增长。在这种环境下,现代市场中的经营主体可利用的知识供给也不断扩大。从辩证的视角来看,在知识爆炸的时代,商业主体对虚拟角色的不正当使用也是必然的。为了保护知识的创新和著作权人的智慧成果,保障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不被歪曲和误解,维护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和良好的社会伦理,相关部门有必要从著作权的角度寻求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的侧重保护。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庾攀.虚拟角色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8.

[3]关晋鹏.论虚拟角色的知识产权保护[D].太原:山西大学,2011.

[4]吴登楼.谈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J].人民司法,1998(9)

作者:欧阳泽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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