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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S技术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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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S技术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电子阅读设备的应用和普及带动了数字出版业的蓬勃发展。但在实践中,电子阅读设备所应用的文本转语音技术(tts技术)面临著作权侵权的质疑。结合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新近修法趋向分析,TTS技术应用既难以创建未经授权的满足固定性要求的复制件,也不构成面向公众传播的公开表演,其实际上并未侵害电子书或有声读物权利人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

关键词:TTS技术;电子阅读设备;复制权;表演权

一、电子阅读设备

TTS技术应用的复制权侵权问题在电子阅读设备中,TTS技术主要使用技术手段机械化地对原作品加以朗读,对文字并未做任何修改,形成的音频亦不具有任何的独创性。[2]这种行为一方面由于缺乏创造性而难以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件,另一方面语音合成过程所形成的临时复制亦无法对原作品的权属进行实质性改变。是故,电子阅读设备TTS技术应用并未侵蚀原作品享有的相关复制权利。

(一)TTS技术应用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件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将复制权界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TTS技术应用需要通过数字化方式将原作品从文字向语音进行智能转化。其显然不在著作权法列举范围内。而《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则对复制权做出重新界定,“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发现,复制权涵盖了以数字化方式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在数字出版实践中,经过授权使用的作品当然可以作为复制件(电子书)储存在电子阅读设备内存中,进而可通过阅读设备的屏幕显示该复制件内容。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之后利用TTS技术把该复制件文本内容转换成语音输出,那么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进一步的复制行为,产生新的复制件?笔者认为,基于TTS技术特征及工作原理,在文字向语音智能转化过程中,并未产生可能构成侵权的有关原作品的声音复制件。其一,从TTS技术的特征角度而言,一方面,语音是语言符号系统的载体,具有无形性特征,并不体现为任何一种物质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语音本身并不构成复制。另一方面,通过TTS技术进行完整语音输出的过程具有即时性特征,这使得这种语音复制件即便是完整的,也难以满足“固定”的要求。换言之,依据《著作权法送审稿》,复制件应当能够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而TTS语音输出本质上是一种即时朗诵,并不具有此种特点。其二,从TTS技术的工作原理角度而言,在语音输出之前并未产生有关电子书的声音复制形式。具言之,语音合成使用的只是录制、储存在电子阅读设备里的语音元素或片断,而非事前制作存储于电子阅读设备中的特定电子书籍的完整语音文件。这些语音元素或片断只有根据文本内容拼接在一起时才能形成完整的语音输出。反言之,在语音输出之前,这些语音元素或片断显然无法形成具有“创造性”的完整复制件。

(二)TTS技术应用与临时复制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没有相应规定,而《著作权法送审稿》则明确将复制权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在运用TTS技术对原作品进行语音合成转化过程中,临时复制存储对于语音输出至关重要,可以用以确定大量必须被拼接在一起的预先录制的语音元素。结合著作权法新近修改趋向,笔者认为TTS技术形成的临时存储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临时复制。具体理据如下。其一,临时存储难以符合“固定”要求。运用TTS技术进行语音转化时,电子书的内容在此过程中以连续写入方式存储在电子阅读设备中,每一个词句和语音元素相对应之后就完成使命。其在阅读器内存中停留的时间非常短暂,具有瞬时性、偶然性,难以形成对电子书或电子书一部分的“固定”复制。简言之,这种临时复制的时间非常短暂,往往随着即时朗诵的结束而消除,实践中对其是否具有“固定性”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其二,临时存储缺乏独立的经济意义。临时复制主要价值是通过缓存功能使作品的语音输出成为可能,其通常没有单独的经济价值。一般而言,TTS语音输出不仅难以与有声读物形成有效竞争,而且由于目前市场上的电子阅读设备的导航菜单并没有为视障群体提供任何支持帮助,因此,其也不会对视障电子书市场产生不利影响。质言之,TTS技术产生的临时复制只是构成完整技术过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而已,在实践中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申言之,如果为TTS技术应用所形成的临时存储提供保护,则存在过度扩张著作权保护之虞。正如有学者曾指出,如果将不具有“固定性”特点的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那势必可能导致著作权不合理的扩张。[3]在实践中,TTS技术应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存储本质上属于不具有固定性且缺乏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行为。如果赋予复制权保护,则不仅使得著作权人能够在著作权交易中要求更高的许可费,而且也会不公平地加重技术使用者责任,并使消费者为此承担更多的侵权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任何临时复制行为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通过临时存储进行传输使用户获得切实利益,则可以给予著作权人临时复制权保护。譬如,如果TTS语音输出使得用户未经授权完整获得电子书或其朗读音频的副本,那么在输出过程中进行的临时复制就可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对于有关TTS技术使用过程中的临时复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除了要考虑其固定性特点外,还需要从复制目的以及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角度进行考量,否则可能导致著作权人复制权和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利之间的失衡。

二、电子阅读设备TTS技术应用的表演权侵权问题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该规定强调表演的公开性,但对于“公开”并未作出具体定义,但一般认为这种公开应当面向不特定的群体。《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更具体规定表演权是指,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该规定除了要求“公开”,还强调“公众”,但对于何谓公众亦缺乏明确解释。一般而言,其是指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多数人,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的大多数人除外。[4]此概念本身实际上强调的还是表演的“公开性”。根据这些规定,表演行为可以划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以演唱、演奏、舞蹈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后者则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从规则逻辑角度看,判断TTS技术应用是否构成表演权侵权,首先,需要对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行为进行考察,其次,对于表演是否面向公众或是否公开,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表演权。

(一)TTS技术与法律意义的表演行为

TTS技术一般需要通过电子阅读设备这一“技术设备”才能实现语音输出。从文义上看,TTS语音输出似可归类于未经授权的机械表演范畴。但是,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则出发,电子阅读器设备TTS技术的应用实际上只是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对电子书作品进行朗读和播送,而并非对录制好的朗读表演进行播放,其朗读效果明显不具有录制性,本身并不是“作品的表演”,即并未对电子书作品内容进行了“表演”,进而加以输出和传播。是故,其并没有落入到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权范围中。质言之,TTS技术应用以无形的方式对作品加以表演,但其总体效果难以构成法律意义的表演行为。从技术的工作原理观之,TTS技术并不是要实现对预先录制的朗诵作品的播放,也无法对需要朗读的电子书文本内容进行分析理解,所以,朗读声音无法带有忧虑或高兴等语气变化,也难以产生由专业人士来朗诵书籍那样的舒适的声音效果。实际上,TTS语音输出和有声读物存在明显差异:有声读物是对专门的朗读者朗诵整个文本的录音,其大多伴随着声音特效或背景音乐。而且,有声读物的朗读者较为特定,一般包括作者、担任由该书改编的影视作品主演的演员或专业的朗读者。从本质上说,有声读物主要强调听觉上的享受,其不是阅读体验的改善,而是体验方式的根本变化。而TTS技术并不是对预先录制的有声读物进行播放,只是对电子书文本内容进行语音合成后的即时朗读,其产生的声音效果相对较差,带给用户的听觉体验远远不如有声读物。正是由于TTS语音输出在声音效果上的弱势,消费者一般也不会将其视为有声读物。在此情形下,这种具有非录制性或非固定性特点的TTS语音输出往往难以构成对听众(消费者)起到实质作用的机械表演。从表演的经济性观之,TTS技术的应用需要借助电子阅读设备平台和文本内容,而有声读物通常可以像MP3文件或CD光盘那样进行单独销售。正如前述,TTS技术在语音转换效果方面的存在一定局限性性,其产生的词句音频并不能取代真人朗诵。虽然TTS语音输出和有声读物的内容有可能一致,但媒介载体有所不同,并且在朗诵效果上与真人朗诵存在巨大差异,TTS语音输出本身往往难以使得消费者产生消费意愿,所以TTS技术形成的“表演行为”不太可能会从根本上对有声读物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根本影响。申言之,TTS技术所形成的语音输出不属于版权法意义的表演行为,其并不符合表演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经济性方面的法律要求。

(二)TTS技术与向公众传播的公开性要求

从《著作权法送审稿》相关规则出发,TTS技术对于原作品进行文字转语音输出的行为表面上可以纳入有关表演权规定的字面含义中,但是其在实践中往往不具有公开性,也并不满足“向公众传播”这一表演权的首要要求。对此,可以从以下维度加以判断分析。首先,听众之间是否相互间存在关联或者是否有共同的目的进行聆听。在实践中,听众之间因表演而形成关联或基于共同目的聆听表演,是形成“公众”的重要条件。电子阅读设备的扬声器音量有限,虽然不同阅读器的最高音量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阅读器的外放声音在没有任何额外功放的前提下,一般可听范围也就几米远,并不具备面向公众传播的能力。这也使得听众的实际数量非常有限,从而无法实现向公众传播的效果。而且也很难想象如果一群人没有共同的兴趣或目的会聚在电子阅读设备周围“享受”它的语音输出,而在实践中只有具备这种有共同旨趣的听众才有可能进而实现传播作品表演的目标。此外,即便有人利用TTS技术进行“公开表演”,生产带有TTS语音输出功能的阅读器生产者侵权与否仅属于间接侵权的判断范畴,并不涉及直接侵犯作者表演权的问题。更何况在实践中,运用TTS技术进行此类“公开表演”实际上是难以有效实现的。其次,听众和著作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联。换言之,听众是否需要因TTS语音输出而另行付费,或者电子书著作权人是否能够因TTS语音输出而从听众获取额外的收益,是判断电子书著作权人拥有表演权的重要依据。TTS技术进行语音转换的前提是要有相应的朗读内容,即要预先获得电子书作品。而电子书虽然面向公众销售,但电子阅读设备的使用者只能付费下载属于个人的电子书,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电子书通常仅传送给了付费者本人。相应地,使用TTS语音输出功能的也一般只能是付费者本人,而非“公众”,因而其并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这种付费下载电子书行为也显然本身并不是面向公众进行的“公开表演”,自然不涉及侵犯电子书表演权的问题。而且通过TTS技术为听众提供语音输出是电子阅读设备增加的新功能,在实践中听众同样不需要为这种几近电脑化的声音单独支付额外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TTS语音输出既非公开表演,也不面向广大“公众”,实际上并不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综上所述,电子阅读设备TTS技术应用既难以创建未经授权的满足固定性要求的复制件,也不构成面向公众传播的公开表演。其本质上只是针对已购买的电子书内容所设置的可供选择的不同使用方式而已。现阶段由于TTS语音转换能力方面的局限性,听众通过该技术所获得的并非有关原作品的表演,其语音输出亦无法建立起听众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关联,自然也就不存在TTS语音输出侵犯著作权人相关权益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而言,TTS技术并未侵犯有声读物或电子书作品的著作权,对于该项新兴技术使用和普及加以限制的要求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杨帅,梁益铭.国内外电子书阅读器市场现状研究[J].高校图书馆工作,2013,(04):38-40.

[2]李超.有声读物的版权问题研究[J].传媒论坛,2018,(01):107-108.

[3]彭学龙.“复制”版权之反思与重构[J].知识产权,2005,(02):24-25.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46-149.

作者:刘宇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