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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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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一、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价值基础

每一项制度的设计都蕴含着制度设计者对制度的价值判断,该制度的存在都具有一定意义的价值基础,包含了这一制度制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制度制定和运行的意义。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为保障音乐创作人合法权益,推动音乐事业健康快速发展而制定,蕴含了维护社会公正、完善创新机制、确立审判标准的重要价值目标。

(一)维护社会公正

由于音乐作品是以音符、文字形式表达声音、情感,给人们以视听享受的表演艺术,具有流动性、依托性、再创造性的特质,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比较隐蔽和无形,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者侵权的受益额度也较难计算。建立完善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一方面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得到尊重和保护,并通过其智力劳动得到相应的荣誉和经济利益报酬,另一方面在全社会营造公正的音乐创作文化氛围和有序的音乐作品法律保护环境。

(二)完善创新机制

1.音乐作品的创新

在文艺工作座谈会上讲话中指出:“‘诗文随世运,无日不趋新。’创新是文艺的生命。”“音乐创作作品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体现,应当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更应当从法律层面予以保护。从法律制度保护层面给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利益驱动,在客观上起到激励创新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1]通过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强化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激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创作出更加优秀、经典的乐曲。

2.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创新

法律制度的实施依赖于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的详实性和切实可行性,否则,法律制度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难以保障其真正实施。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当今日新月异飞速发展的社会中,侵权表现形式呈无形化和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制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进一步推动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规范。

(三)审判标准的创新

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原则、赔偿类别、适用条件、赔偿额度、计算标准、参考因素等法律制度的规定,只有将损害赔偿责任法定化才能够在审判音乐著作权纠纷时,具有统一的裁量标准,真正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我国当前对音乐著作权的赔偿标准仅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法律责任制度,规定相对笼统,缺乏针对性,音乐著作权案件审判标准在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法院不同时期案件判决认定标准差异较大,增加了音乐著作权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不利于音乐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则

(一)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

侵犯音乐著作权应当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音乐作品以乐谱及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呈现于书籍、文献资料、网络、以及表演用谱中等,较易于获得,并且音乐作品以特殊音乐符号表现出来,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侵权人大多是通过有意获取、模仿而构成侵权,获取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音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归责原则也应当以此为法律原理和法律基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音乐著作权的客体音乐作品具有特殊性,在侵权纠纷中著作权人往往难以举证,在侵权者占有明显优势应当具备举证责任的特殊的案件,如《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就作品的合法来源负有举证责任等情形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

(二)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原则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2]针对知识产权案件赔偿原则明确指出了应当适用全面赔偿原则。笔者认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人在全面赔偿著作权人全部损失外,还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其侵权成本,使侵权人在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时进行主观心理博弈,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故意等主观过错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的侵害人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动机往往比较强烈,且侵权损害后果严重,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往往难以赔足受害人损失。”[3]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暂时还未有相关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视案件具体情节,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判定。在知识产权法的另一法律部门———专利法律规范中,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则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的部门法,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借鉴,最大化的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严惩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三、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建设构想

(一)出台相应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制度尚无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总则》、《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侵权赔偿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定。但由于音乐作品著作权有其特殊性,侵权行为较难认定,侵权责任人通常涉及音乐作品创作者、活动组织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者、出版者、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者等等,侵权形式多样,赔偿问题复杂,应尽快制定统一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实施细则或审判指导意见,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明确侵权赔偿的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

(二)制定统一赔偿原则

音乐著作权权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制定首先要确定统一的赔偿原则。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无法将所有的社会现象都涵盖于法律制度规定中,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其新兴性和多样复杂性更加难以将侵权类型和形式以法律规定形式一一列举。因此,在制定音乐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时,首先应当确立侵权赔偿的原则。音乐著作权侵权人往往涉及较多主体,且在侵权过程中的侵权主观方面和侵权行为、作用各有不同。因此,音乐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时笔者主张所有侵权人对著作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人之间按照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方式、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承担相应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则。首先,所有侵权人对著作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得到赔偿,尽量减少著作权人的损失。其次,侵权人之间由于其侵权行为的主客观各有不同,所获利益也不尽相同,因此根据民法中利益平衡原则,各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受到相应的惩罚,既能够使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又能够合理分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确立责任承担标准

在赔偿损失中,以法律制度形式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利于真正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减少侵权赔偿的不可预测性,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音乐作品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时往往同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犯人身权中经常会涉及著作权人的名誉权利问题,因此除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外,应当对精神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首次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著作权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下来。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探讨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出现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审判标准大多适用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上位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本文针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初步探讨,以期尽快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侵权赔偿的不确定性,克服法官自由裁量可能带来的随意性,激励音乐作品的创作创新,维护音乐市场和谐有序发展。

作者:张丽娜 单位:天津音乐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