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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较强的垄断性与数字出版的“去中介化”需求存在冲突,使得数字出版高效管理的目标难以实现。前网络时代的版权集中许可模式也已无法满足数字出版时代的版权保护需求。解读2020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对数字出版的影响发现,以市场为导向的制度革新能促进数字出版大规模许可交易,但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权利人自治界限不明,数字出版对许可合同类型多元化的需求与单一的合同类型设置的矛盾也亟需调和。对此,集体管理组织应找准自身角色定位,重塑与权利人、使用人的关系,厘清集体管理制度在数字出版领域面临的新风险与新挑战,在此基础上探索科学的完善路径。
考察欧美数字出版行业现状发现,利用区块链技术在畅通出版渠道、优化收益机制和版权治理等方面的优势,欧美数字出版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出版的新特征:一方面,出现了以著作权人为主导的自助出版模式,著作权人得以越过传统出版中间商直接与消费者交易,从而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以哈希计算与时间戳为标志的信任机制和比特币激励机制强化了版权管理的取证优势。[1]相较于数字出版行业发展比较成熟的欧美国家,我国数字出版物的智能化交易与数字版权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区块链技术在数字出版行业中的应用还不成熟,[2]短期内难以建构以著作权人为主导的自助出版新模式。当前我国数字出版模式单一,高质量出版内容欠缺,数字版权侵权行为频发,为改变这种局面,应当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推进数字经济产业化发展”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的要求,抓住区块链技术发展的政策红利,利用2020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契机,吸收数字版权治理的有益经验,确保著作权集体管理能有效应对数字出版时代的制度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出版时代著作权集
体管理面临新的风险与挑战2021年某卫视跨年晚会上两个节目被指侵权,再次引起学界对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争论。某卫视事前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一揽子”协议并已支付相关费用,但仍无法规避版权侵权的风险。根据2020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该条款只适用于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包括电视台“制作”的节目。面对数字出版领域版权侵权行为频发的现象,集体管理组织的表现不够积极,维权效果有限。
(一)集体管理的强垄断性与数字出版的“去中介化”需求存在一定冲突
互联网时代,几乎零成本的复制与持续升级的盗版技术严重冲击着我国数字版权市场,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迅速发展,已成为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传播、遏制盗版的有力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削弱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互联网领域的制度优势,[3]凸显了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存在的收费不透明、维权效率低等方面的问题。数字技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替代在数字出版领域体现为对“去中介化”的需求,这与长期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垄断地位发生冲突。
(二)现行体制的运行状况难以保证数字出版
产业高效管理目标的实现《2019—2020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出版产业收入规模超过9800亿元,2019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为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只有1931万元,会员总数为10046人,2020年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为2230万元。迅速崛起并占据重要市场份额的数字出版产业已经成为带动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新动力,而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于运行成本高、费用管理机制不透明、版权许可交易量低、技术落后等问题长期处于低效率运行状态,数字出版产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降低版权交易成本,提高许可交易成交量,确立公开透明的费用管理机制,并配备先进的技术支持。
(三)版权集中许可模式无法满足数字出版时代的版权保护需求
随着互联网成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渠道,产生于前网络时代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难以适应著作权商业模式的更新。近年来,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方式与版税标准方面的争议表明著作权人意图摆脱集中许可强制规则的约束。面对数字出版作品传播方式与商业模式的变革,应反思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目标与价值定位,调整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力与权利人自治之间的关系,慎重考虑互联网商业模式介入著作权大规模许可产生的影响,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能在维持抑制垄断与激励竞争基本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实现数字出版时代的版权保护目标。
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重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数字出版的影响解读
(一)以市场为导向的制度革新能促进数字出版大规模许可交易《著作权法》(2020)第八条衔接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法人地位之时,还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调解权能,允许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收费价格,充分尊重市场运行规律。2019年以来,我国数字出版产业逐步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出版业融合发展持续深入,网络文学的主流价值引领作用日益凸显,数字教育加速走向智能化和规范化,知识付费呈现专业化与大众化双向平行发展趋势。“十四五”期间,为促使我国从出版大国迈向出版强国,充分发挥数字出版在我国文化大数据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亟需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数字出版大规模许可制度,加快数字内容产业的解构与重塑。
(二)数字出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权利人自治界限模糊
2019年,我国以移动阅读、移动音乐、移动游戏为主的移动出版收入规模达到2314.82亿元,[4]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本土数字出版产业的勃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安排失灵的情形日益凸显。一方面,权利人不满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程序、准入门槛以及对许可条件的限制,其无法直接授权营利性法人成为集体管理组织;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组织最初并非由权利人自发组织授权形成,而是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扶持而成,集体组织在著作权管理与维权方面的积极性不足。互联网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数字出版领域著作权大规模许可新的使用者加入,彻底改变了传统出版领域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试图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协议,以非市场定价获得作品的大规模许可,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抑制垄断异化为维持现有许可对价的工具。[5]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集体组织达成压制权利人的利益联盟,市场化的价格协商机制与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缺一不可。
(三)数字出版对许可合同类型多元化的需求亟需得到满足
现阶段在权利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后若允许其仍可自行许可或者有权撤回在网络上行使的相关著作权利,将会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失去在互联网商业领域的广泛代表性,数字出版领域大规模许可的成本将会不降反升,与我国出版行业融合发展与文化持续创新的目标严重不符。以市场为导向的制度改革使我国数字出版的权利人、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议价环节获得了一定的选择空间,而相对单一的许可合同类型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出版领域的多元许可交易需求。中国和美国面对数字出版领域商业模式的更新,在版税标准与许可方式等方面面临类似难题。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许可类型的区分性强制涉及两类许可权限分配为我国完善著作权大规模许可合同类型提供了思路。[6]
三、数字出版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完善进路
(一)最优完善进路
无法科学应对数字出版领域利益失衡的局面,未能及时解决集体管理组织在信息透明、信任传递、作品传播等方面的问题,是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行不畅的症结所在。这也就决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找准角色定位,转变制度功能,并重构其与权利人、使用人之间的关系,针对不同使用人使用作品方式的差异提供相应的许可合同,利用“著作权大数据管理平台”等数字化手段为权利人和使用人提供支持,从而协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使用人合理付费与权利人精准获酬的目标。故而,确保制度价值回归抑制垄断与激励竞争,通过引入竞争理念与开放许可机制,逐步放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体限制,丰富许可合同类型,畅通许可交易渠道,允许营利性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便成为最优的完善进路。
(二)次优完善进路
拓宽“集体管理组织范围”倾向的完善进路,虽能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数字出版时代面临的风险与挑战,但与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思路与制度设计有一定程度的背离。在不拓宽“集体管理组织范围”的前提下,可以从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层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以完善。在立法层面,推动区块链技术及智能合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运用,促使集体管理组织按照使用者使用作品的方式提供著作权许可合同类型,完善法定许可付酬保障机制,[7]以缓解集体管理的“强垄断性”与数字出版“去中介化”需求的冲突。数字出版通过缔结智能合约能在所有参与节点间建立一个去中心化、点对点的网络,每个节点都能参与对每一笔交易的确认,即所有缔约主体共同参与对每次著作权使用许可、收费、维权等方面的验证、存储及数据更新,能有效规避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中维权效率低、收费不透明、强迫一揽子合同等问题。在执法层面,明确著作权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集体组织的主要内容和程序。从内容上看,《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裁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集体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关于使用费收费标准的争议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正是健全行政裁决制度的有益尝试。《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若侵权行为侵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以先由法院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再由著作权主管部门判断其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8]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可将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诉讼请求或者事实依据提出,为行政执法提供线索。在司法层面,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发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作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版权纠纷在性质上大多属于民事纠纷,对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案情明确的案件,通过适用诉前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认定困难、事实亟待查清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一一查明。数字出版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不仅涉及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等技术问题,还要考虑算法对数字出版大规模许可交易的影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协助法官进行判断。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020)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若版权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采取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行的二元公立救济模式,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不同所导致的证据转化问题增加了刑事追责难度,未来需以问题为导向,推进著作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认定与转化的有序衔接。
作者:赵冲 单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