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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归责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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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归责探析

摘要:网络短视频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已经演变成为一种文化,因其制作成本低、作品来源广以及高度时效性的特点迅速占领了相关市场,但随着网络短视频的不断发展,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以及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产生了争议。本文对于网络短视频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作出探讨,以期促进我国网络短视频市场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注意义务

一、常见的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

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并没有做出修改,还是规定了17种权利,行为人如果对此17种权利进行侵犯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一)网络短视频直接侵权

网络短视频的直接侵权包括抄袭与剪辑两大类,抄袭这种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利用一些变声、场景的切换,以及特殊的技巧等行为方式来模仿当红网络主播的高流量短视频,实质上是截取了网络红人们所拍的短视频的流量。侵权者们主张其所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是基于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侵权者们虽然使用了与网红主播发布的短视频一样的主题,但其中也蕴含着侵权者们本身的劳动成果。但本文认为,在只是单纯地通过机械的技术来改变网红主播所发布短视频的构成元素、场景的情况下,与网红主播所发布的短视频还是具有实质的相似性,总体的创意与编排依旧与网红主播所拍摄的短视频具有雷同性,基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成果的目标和价值,认为对于侵权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有其价值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抄袭作品的认定并不困难。另一种典型的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于短视频进行剪辑,常见的剪辑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网络混剪解说短视频的侵权,其原理在于对于一部长的影视作品的一个或者几个影视片段,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重新编辑,形成一部新的短视频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是网络混剪解说短视频的代表作之一,与其相类似的还有“谷阿莫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影片”等,此类作品因为易与演绎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性产生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混剪解说视频是否构成对于原创作品的合理使用产生了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著作权转换规则进行引入,从“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几方面来综合进行判断。[1]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主要表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和帮助行为。[2]短视频平台的提供者因其资金实力强,具备专业的团队、高效快捷的应对机制等特点相对于普通网络短视频发布者具有更加优势的地位,且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件会更受关注,如果对于网络短视频的发布者不能提供有效保护,并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长久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教唆帮助行为给予了清晰明确的规定,认定此种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具有教唆帮助行为。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典型的教唆行为主要体现在利用活动来征集短视频作品并对短视频发布者给予一定奖励,有时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流量,会对侵权短视频的发布视而不见,客观上促进了短视频平台吸引流量同时扩大经营规模。短视频平台的帮助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为侵权短视频的发布客观上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网络服务提供平台自身的服务设施、服务技术并不能成为侵权作品泛滥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只要不对侵权的短视频作品进行规制,本身就是对侵权短视频作品传播的一种帮助。

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成因分析

(一)版权意识不足

大众的版权意识薄弱也是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例多发的原因。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著作权法》起步较晚,相应的保护机制不健全。英美国家注重保护著作权,其知识产权法是随着社会进步自然衍生出来的。此外,我国缺乏成熟的版权保护市场环境,对于盗版的打击力度弱,没有完善的惩罚机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盗版产品因其制作成本低廉、数量多及经济利益巨大而泛滥猖獗,客观上加大了对于盗版产品进行打击的困难。就网络短视频来说,大众版权意识薄弱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从网络侵权视频提供者的角度来说,许多侵权视频的制作者为了吸引流量,获得经济利益,本身并不在意是否侵害别的视频作者的著作权;从网络短视频的接受者来说,接受者往往关注侵权网络短视频的娱乐属性,而不关注其是否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大众版权意识薄弱也是侵害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重要原因之一。[3]

(二)许可使用模式

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与目前的许可使用模式有关,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且对于特定的一些权利,规定进行转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书面合同应载的事项。我国目前的许可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著作权代理公司代为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授权、法定许可等。但是纵观这些许可模式,其特点都是先授权后使用,并且每种许可方式都有自己的弊端。[4]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找到著作权人并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客观上增加了合理成本,网络的高速传播也使著作权代理公司代为进行著作权许可变得困难。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多为普通用户,在成本高昂的情况下基本上也不寻找著作权代理公司代为许可。由此,许可使用模式也是短视频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著作权侵权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三节,采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我国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在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下,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属于著作权侵权,同样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依侵权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不问侵权人的过错,只要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以上抄袭和剪辑行为,就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这些责任不因直接侵权人有无主观过错而免除。而网络短视频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有所区别,所采的是过错责任。就网络短视频侵权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短视频间接侵权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客观上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帮助侵权短视频实现快速传播。对于网络服务平台进行法律规制,有助于建设和谐有序的网络版权环境。基于此,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否则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可以降低网络平台用户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可以为被告方举证和申诉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应该肃清网络平台侵权盛行的风气,促进网络版权平台更好的发展。[5]四、网络短视频侵权的免责事由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时,还要首先确定有无责任阻却事由。本文主要针对以上讨论的两种行为方式,即短视频著作权直接侵权以及短视频著作权间接侵权两种,对于短视频著作权直接侵权,就看其是否违反了合理使用制度,对于短视频著作权间接侵权,就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来对其进行规制。

(一)直接侵权者: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二十四条,法条明确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构建应采取“规则+列举”模式还是“列举+规则”模式学界向来存有争议,但本文试图去讨论的是何种情况下构成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对于短视频的合理使用主要应该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1.主观标准。如果主观上短视频的侵权人只是为了自身学习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并无想通过侵犯短视频著作权来谋取经济利益时,就应认定其并没有侵害短视频作者著作权的主观目的。但还要综合客观目的,因为短视频的侵权人很可能在行为过程中存在目的的转化,例如合理使用后想通过吸引流量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也并不少见。2.客观标准。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标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使用短视频的行为是否导致使用人客观上获利以及著作权人受到损失,这一判断标准与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的理念相符合。(2)获益与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3)使用人不能提出合理抗辩事由。以上三个判断标准应该综合进行适用,若不符合任何一点即应认定使用人不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客观标准的合理性同时在于其因应目前科技发展带来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的不断变化。

(二)间接侵权者: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

对于网络短视频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上文已经讨论过,主要是运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加以规制。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是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对于侵权责任进行免责的标准,但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因平台提供的服务功能而有所区分,对于仅仅提供存储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严格依照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进行把控;对于部分不仅仅只是提供存储功能的网络平台,因其会主动介入短视频的传播过程从而获取经济利益,例如,部分网络平台在显眼位置对于短视频进行选择并推荐,从而吸引流量以获取经济利益。[6]此种情况下,若仅仅因为短视频提供平台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就免除其侵权责任的话,反而会促进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泛化,所以本文认为,对于此类短视频平台进行认定时应采用两个标准:1.主观方面。客观上看其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主观上采用“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标准进行判断,应对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具体行为和综合表现进行判断,若短视频著作权人已经在其他平台的明显位置表明“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或者短视频平台进行了一些搜索或者调查行为,此时,短视频平台就不能以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而不构成侵权,因为从各方面综合判断后都说明此时短视频平台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短视频构成侵权。2.法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仅仅规定了需要提交的“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不侵权的初步证据”,并无配套措施和具体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对于“初步证据”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对于“初步证据”,短视频平台应该及时进行审查,需要补充的证据应及时通知权利人提交。否则当侵权人利用时间差获得了足够多的利益时,维权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并不符合我国保护作品著作权的初衷与目的。3.事先审查欧盟在2019年通过了《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中规定了“过滤义务”,此处网络平台的过滤义务是指其应该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无许可情况下的审查义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增加。因我国短视频平台数量巨大,对于短视频平台不断进行事后监管并不利于我国短视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所以应该适当地对于平台的注意义务予以增加。盖因由短视频平台首先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较之短视频侵权后的事后监管更为便捷与高效。

参考文献

[1]孟奇勋,李晓钰.网络混剪视频著作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研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2):45-51.

[2]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

[3]马治国,刘桢.现代化、国际化、本土化:我国著作权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展望[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0(5):73-81.

[4]霍铭.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外国语大学,2021.

[5]雷逸舟.不安全的“避风港”:重新思考中国网络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电子知识产权,2020(3):23-39.

[6]黄轩.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大连:辽宁师范大学,2021.

作者:黄俊磊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