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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文章的保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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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文章的保护思考

一般认为,作品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有特定的内容,二是有一定客观形式的表达,三是具有独创性。显而易见的,时评文章具备作品的三个要素,作者通过对新闻时事的陈述和评论,表达自身的观点和见解,运用文字的形式进行表达和传播,其中包含了作者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和智力成果。因此,时评文章具备成为著作权法客体的基本条件。有观点认为,时评文章属于新闻的衍生品,依据著作权法对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包括了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即时事新闻,故而时评文章不适用著作权法,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时评文章和严格意义上的新闻作品是有本质区别的。新闻作品是对事实的如实描述,是事实的真实反映和再现,但时评文章是在新闻的基础上,阐述作者的观点和见解,具备独创性,这也是时评文章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核心和关键。毫无疑问,时评文章应当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受到保护。

对时评文章的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12种情形就包括时评文章。著名时评人晏扬召集140位国内比较活跃的时评作者联合署名,对此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著作权法对时评文章做出明确界定,但遗憾的是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二稿对此并没有做出改动。根据现行的著作权表述,“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这一规定对自由使用设定了限制,为作者保留了禁止权,但又因为无需支付报酬应而属于著作权权利限制中合理使用的范畴。这样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也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但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困难重重,首先时评作者的文章被转载或使用后,尽管指明了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时评作者仍然不能获得经济上的任何利益,其劳动价值和智慧成果被无偿的使用,这对时评作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也将打击时评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时评文章这种文体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即使时评作者做出了禁止使用的声明,但时评文章具有时效性,对发出声明的时间就有较高的要求,再者对职业时评人来说,时评文章被大量的创作出来,不可能也不现实对每一篇时评文章都发出禁止使用的声明,故而现实意义不大。

对时评文章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时评文章的法定许可制度

鉴于合理使用制度对时评文章保护的缺陷和局限,为了促进时评文章的迅速传播和报道,最终有利于大众获取相关信息,又考虑到对时评作者权利的维护,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合理使用制度改为法定许可,即增加时评作者获得报酬的规定。

(二)建立时评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对于时评文章的保护来说,面临着创作的不断发展繁荣与法律保护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的矛盾。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化体制改革,积极推进文化发展的大背景下,作品的创作要求得到相应的以及相应程度的法律保护,否则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的飞速发展,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相违背的。因此,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经验,建立时评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当在立足本国实际的情况下,借鉴相关成功经验,推进我国时评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本文作者:姚雪茹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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