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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网络环境带来的变化与挑战,美国、欧盟及相关国际条约就如何调整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如何合理界定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和权利范围,作了积极的跟进和应对。
1.美国
为切实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纷争,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该法案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两项著作权条约引入著作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针对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法,DMCA法案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互联网时代美国著作权立法的新尝试。DMCA法案中,沿袭了原有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新增了网络传播中合理使用网络作品的例外,其中包含:①国际互联网著作权侵害的责任;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③暂时性录制、远程教学、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免责;④电脑的维护或修理四项法案,并且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及远程教育纳入合理使用范围[1]。2003年美国颁布了《数字媒体消费者保护法》和《增进作者权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法》两个法案。《数字媒体消费者保护法》从“为公共利益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导致侵犯作品著作权”和“为促进有关技术措施的科学研究”两个方面扩大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与此同时,给予发行者和技术措施的生产者施加压力,规定其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增进作者权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法》将模拟和数字传输也纳入到复制和录制范围。
2.欧盟
2001年5月欧盟颁布2001-29-EC号指令,旨在信息社会环境中为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版权和相关权利提供法律保护。指令在网络著作权限制制度方面,针对采用模拟技术、数字技术手段编辑的作品,在权利限制的不确定性上,对免责事项进行统一的标准规定。比如在指令第5条中,具体规定了复制权的使用和限制的情形。一是允许第三方当事人之间有条件地进行网络传播,进一步扩大了合理使用范围。二是允许对作品复制权保护限制的例外,即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法使用作品,且对作品的复制是暂时性或附带性的。三是将复制权的限制拓展至网络领域,主要涵盖:①基于非商业目的(多见于教育和科研)的网络教育;②以公共利益为特定用途的网络教育;③基于非商业目的,为视觉或听觉障碍者利益的使用;④新闻报道,该报道的复制为当前事件所必须,且复制只能用于摘要。
3.国际条约
在全球知识产权方面,《伯尔尼公约》是最有影响力的公约之一,中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主要在效力和内容方面进行拓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层面:①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权的范围仅限于在相关的特定情况下,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②规定了复制权的合理使用;③针对摘录引用的合理使用;④教学上的合理使用;⑤新闻报道上的合理使用。由于《伯尔尼公约》对于网络环境著作权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实施细则,自它正式颁布后仍有许多现实问题依旧无法得到解决,即促使WCT与WPPT的诞生。为应对网络环境对传统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通过了WPPT和WCT。WCT主要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将《伯尔尼公约》中合理使用的限制引入到数字环境中,明确规定缔约方在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下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权的限制与例外。WPPT主要针对录音制作者、表演者权利的合理使用和其他有关限制作出规定,且将限制权规定深入至邻接权。WPPT和WCT要求缔约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充分保护著作权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并对著作权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救济。由于国际条约的设立旨在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两部条约均只采取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立法自主权依旧归属缔约国,缔约国遵守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以及合理使用约定的同时,可依据网络环境的变化修正限制与例外。
4.中国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颁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第22条中明确,并通过列举方式罗列出个人学习、教育科研、宣传报道、国家机关、免费表演、文化展览场馆、公众场合使用等12种情形。这一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完全站在著作权人的立场上制定的,是一种封闭的使用制度。这种制度缺乏灵活性,由于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界限的不够清晰,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夹杂个人主观色彩,从而影响公正判决。2001年我国借鉴WCT的相关概念修订了《著作权法》,在第10条的第12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项权利,认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我国于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将合理使用情形延伸到网络环境;界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涵盖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网页、计算机软件等多种形式;在确保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使用者等多方利益的同时,提高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提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赔偿责任;并保证其相关限制性规定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条例》是在适应网络环境发展过程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扩充和调整,它既要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也要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无限扩张,又要规范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者合理使用的权利,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网络传播的协调[2]。在网络信息化程度不断加速的今天,《条例》的颁布为我国判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和解决网络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体看来,网络技术的成熟,极大程度推动了美国、欧盟著作权制度的发展。WCT和WPPT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限制只是笼统地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各异。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无法适应高速运营的网络空间,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结合具体国情和自身发展特点,分析、判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寻找多方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界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则,提出适合本国的主张,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人士急需处理的问题。
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遭遇前所未有的冲击,面对众多矛盾关系,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命运走向,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主张,有的甚至提出网络环境下有必要废除合理使用制度。通过研究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
1.环境的变化没有动摇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
合理使用制度从其产生至今已有近300年的历史,因为互联网的发展,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巨大的挑战,然而挑战并不意味着消灭,而是在网络信息环境下有新的突破。无论是传统还是网络,均以利益平衡为基础,都旨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和其他主体的权益,均有利于实现文化传播,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2.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能有效限制信息垄断的滋生
发达国家在制定传统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合理使用制度提出十分苛刻的要求,从而限制发展中国家合理使用发达国家的作品种类、数量和时间,尤其在科学技术领域。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为发展中国家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大量网络信息的及时更新,能让全球的每台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同步接收准确信息,发展中国家方在此层面与发达国家同步起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调节利益平衡的手段,通过限制信息垄断,打通了发展中国家获得发达国家先进科技文化知识的渠道。发展中国家一定要争取公平、有效地行使合理使用的权利,更好地发展自己的综合国力。
3.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能有效促进经济利益的实现
与传统制度相比较,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促进经济利益的实现。①著作权人能及时获取各种类型的材料,从而有效缩短作品的创作周期,提高作品的创作效率;②使用者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复制、下载、传播网络作品,能有效提升著作权人及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③与传统出版途径相比,网络传播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个更宽广的天地,短期的消耗可以获得持续的回报,并且成为传统出版在另一层面的长效补充。
完善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对策建议
1.合理运用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技术措施在著作权保护中被称之为“双刃剑”。一方面,在网络加密等计算机技术的支持下,技术措施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心的权利保护环境。社会公众想介入著作权人的“私人空间”必须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得到著作权人的特殊许可。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于教学科研等目的、个人使用他人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更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技术保护措施是无法辨别和区分使用者的使用目的的,无形之中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设立屏障,对著作权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运用技术措施保护网络作品权利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应当区分使用技术措施保护的对象。对于网络作品的故事梗概、内容简介等,可以作为流通领域的内容供使用者参考;而对于作品的主要观点、核心技术、独创性的理念可以予以限制性保护,以个人学习或公益性的使用给予例外。第二,对设定技术措施保护的主体加以限制,防止其他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对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3]。第三,对提供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规定一定的比例。
2.适当引入法定许可制度
全球性的网络环境里运营着庞大的信息集群,当“大批量”信息在网络中广泛传播时,网站根本没能力也不可能找到每个相应的著作权人。然而,著作权人找不到,传播者得不到许可,作品将无法得到及时传播,这无疑对作品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而引入法定许可制能将“大批量”传播成为现实,能快速有效地提高著作权人和作品的知名度,这是技术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同时,著作权人可以此制度为依据,根据使用和传播情况向网站索要报酬,使自身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适当引入法定许可制,就能有效缓解网络矛盾,同时实现著作权人与传播者的双赢。法定许可制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4]。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使用者是否应支付报酬,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定许可制的对象只限于少数作品或录音制品,具有特定性;②法定许可制的目的是防止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过度垄断,以便社会公众及时获取信息,是对著作权的限制;③法定许可制可简化许可使用手续,有效促进作品的及时传播及科学文化的快速发展;④法定许可制能有效协调著作权人、使用者、传播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⑤法定许可制使用的作品具有商业性,因商业目的的每一次使用均需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作品使用费的支付有利于补偿著作权人回收创作投资,有利于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本文建议国家将网站纳入规范化管理,将非商业目的(多见于教育和科研)的网络教育、以公共利益为特定用途的网络教育、新闻报道(只使用摘要部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作品、一些带有公益性质的作品等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确认支付报酬标准的途径有:①政府职能部门规定;②集体管理组织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法定许可制即可防止网络条件下不合情、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又可防止过度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使著作权人产生知识垄断,同时还可以保障著作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5]。
结论
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的开放性、数字作品复制的无限性、传输的及时性等特点日益显现,著作权人、使用者及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矛盾仍然存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有在确保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适当地调整构建原则,采用混合主义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平衡调节作用,才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激情,有效地促进作品的繁荣与社会文明的进步。(本文作者:孙茜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