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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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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研究

在判断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可著作权问题上,核心要件是“独创性”判定。本案计算机倩体“飘柔”二字,它既非依据现有字体推演而来,也非对他人已有字体的机械抄袭和模拟重合,而是设计者在国标印刷字体上结合字体创作之特点,对字体外观重新综合、描述和刻绘之结果,体现了设计者自己的心力、判断和创造。因此,计算机倩体字充分体现了设计者的“创造”,而非简单的“劳动”投入。至于“独创性”程度,不同作品肯定会有差异,文学作品的独创性要比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独创性高;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比“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高。就是相同作者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心境和环境影响下,其作品“独创性”程度也都迥然有别。但《著作权法》关注的是独创性的“有无”问题而非“高低”问题”[1]。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没有书法单字的独创性高,就否认计算机字体单字可以构成作品。有观点认为,计算机字体由于要受到汉字结构和笔画规范的限制,因此设计空间极度有限,难以具有独创性。①

我们认为,虽然承认作品“独创性的出现须以客观上存在创作机会为前提”,对不同性质作品而言,创作的机会可能完全不同,“比如说地图作品、辞书的独创性机会相对于小说、科幻读物的独创性机会而言就要小得多”[2],但这也只是独创性大小的问题而非有无问题。虽然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创作确实要受到字体原形的诸多规定性限制,作者创作余地不大,但“设计者仍然可以利用可塑空间,基于人们阅读时的视觉感受和字体的美感等多方面的考虑,展示它的独特之处”[3],正是基于此,人们才能在方寸见格的文字上设计出倩体、秀英体、静蕾体和圆趣卡通体等风格多样、形态多变的不同计算机字体类型来。因此,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同样可以具有独创性,这就好比有人可以巨幅画卷为背景创作大型泼墨山水,也有人可以在米粒或发丝上雕刻,以展示其针尖上的工夫与技艺,难道能认为后者就不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了?②在判定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时,正如美国著名的版权法学家哥德斯坦教授所说的那样:“法院对不同种类的客体应适用不同的原创性要求。”[4]但我国的法院却拿计算机字体单字与传统书法字相比较,来认定前者独创性的有无③,该做法是否科学?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中,书法作品应该说是最具个性者,就像沈尹默先生所言的那样:“世人公认中国书法是最高艺术,无色而具图画之灿烂,无声而有音乐之和谐,引人欣赏,心畅神怡。”因此,将计算机字体单字和最具抽象性、最具变化性和最富个人性的书法作品相比较,来判定其艺术价值和独创性的有无是否可行?著作权法究竟应遵循一个最高的艺术水准来判定独创性,还是应遵循不同艺术作品创作的一般规律来界定“独创性”?其次,是不是越具个性的对象就一定越具独创性?显然不是。就像有学者拿书法作品中的草书为例,按说草书是最狂放的艺术,最能展现作者的创作空间和艺术想象,也最有资格获得著作权。但鉴于文字首先是一个文化交流之工具,因此文字的表意功能决定了作者不能在独创性道路上走得太远,就像有学者所说:“我不认为草书是美的纯艺术,因为它失去了文字的意蕴。”“写字和书法不能走极端,走了极端就失去了实用价值,从而失去了存在价值,也就没有了生命力”[5]。这也许就是各种考试和投稿都不使用审美性很高之草书的重要原因。由此看来,美实际上也是有着种种规定性的。具体到计算机字体,因其具有审美价值的同时,还是人类信息交流的基本工具,所以,以计算机字体单字这种具有实用价值的作品,相较于以纯粹追求艺术价值为目的的书法作品而言具有较弱的美感特征为理由,来否定计算机字体单字可著作权性的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反思。再次,是不是说有个性的对象才具有审美价值,可重复的对象就一定不具有审美性?笔者认为,应该这样来认识问题:比如说舞蹈作品中的群体舞,任意抽出当中的一个都是相同而没有个性的,但我们显然不能认为群体舞和其中个体的独舞就不是美,不具有可作品性。由此可见,可重复性也不是否定作品美感和其艺术价值的决定因素,就像有学者所说“当美的器物能大量得到的时候,它并不会使已有的美消灭,倒是离开了个人性,美才开始踏上了越来越深刻的道路”[6]。按照现代美学观念,美不仅仅是一门艺术,还是一门科学,美的事物不但可以被创造,还可“按照美的规律来制造”[7]。正因为美是有章可循的,人类才办起了美术学院来传授书法和绘画的知识。既然美是有章可循且可以制造,就意味着只要技术上可能,美的事物就可以按一定的规律来再现。

计算机字体恰好具有了这样的特征,它是计算机这种现代机械复制技术和人类审美意识合谋的产物,并导致了其具有某种可重复获取和批量生产的特征。尽管“机械复制技术的引入的确导致了艺术创作中……那种‘独一无二’性的消失,并最终造成了艺术‘韵味’的消散”[8]。但机械复制技术却使艺术和美具有了大众化的性质,带来了艺术品的大规模扩散和传播。但“标准化”生产和“批量化”制作的事物就一定不是美了吗?显然不能。因为,强调独“一无二”艺术韵味的美学做法,遵循的是是古典“本真美学”的思路。但不管是“本真美学”,还是引入计算机等机械手段后所形成的所谓“机械美学”,都是美学中的一种,后者不过是前者的辨证否定罢了。所以,在著者看来,对艺术作品而言,可重复的特点如果说有价值的话,也仅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但谁又能否认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就不具艺术价值,不属于作品了呢?在计算机字体单字独创性判定上,还须注意的是,“独创性”和“审美性”原本是两个概念。客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以“独创性”而非以“审美性”为要件。因为,从著作权基本法理看“艺术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艺术价值与审美价值都不能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判断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9]该原理在国外著作权法理论上被称为“美学不歧视原则”[10],之所以要拒绝著作权法的艺术或审美价值的标准,“就是要确保版权的保护不会建立在个别法官的偏好和审美观上”[11]。因此,即使认为计算机字体不具有审美上的独特性和相较于书法作品而言较低的审美个性,也不应成为否定计算机字体单字可著作权的理由。因为审美性原本就并非著作权法所能界定和伸张,其因人因时而异,是一个历史的范畴,著作权法自不应引入一个无法确定之要件去丈量作品的构成与否。最后,就计算机字体单字独创性的判断来看,它不应在字体内部进行,而应在不同字体之间展开对比。比如本案的“飘柔”二字,在倩体字下,基于共同的笔画、笔顺和构造特点,它们都具有“优雅、柔美、华丽如少女亭亭玉立的倩影”之特征。但如果利用圆趣卡通体来表现的话,则都具有“生动活泼、跳跃自然、天真浪漫”之特色,把两种不同字体下的“飘”或“柔”字单独摄取出来比对,人们一定能察觉期间的艺术反差。所以,同一字体下不同单字之间好比是同一父母生下的多包胎兄弟,他们长得相似,但谁能否定他们和其他父母生下的小孩存有区别呢?就像法国画家丹纳曾形象地说:“一个艺术家的许多不同的作品都是亲属,好像一父所生的几个女儿,彼此有显著的相像之处……”[12],但你能否认不同画家之间的作品总存在着差别吗?所以,以同一字体下不同单字之间具有“同一性”来排斥不同字体下单字之间“差异性”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形式逻辑上的“排他律”要求,不具科学性。

按著作权的一般理论,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13],应当展现自然人作者思维的“创造魅力”[14]。但计算机字体的创作需借助于计算机才能完成,尤其是计算机倩体字的“修字和质检”阶段需要计算机技术的介入。因此有见解认为计算机字体的创作有违人类智慧之本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我们认为,虽然计算机字体的创作的确须借助于计算机来完成,但计算机不过是现代人类知识创造过程中最高效的工具罢了。作为本案的倩体字“飘柔”二字,其可能产生的字体的“形态、风格、样式”都为设计者的自然人所能预见、所能界定和所能控制。从开始到结果,计算机都无法对字体的每个单字进行设计构思与美化安排,也无法对其外观进行主观的界定、判断和拟制。因此,借助于计算机完成的“飘柔”倩体字仍是人类智慧劳动之成果,体现了自然人作者的意志力、创造力和想象力。作为承载了字体的计算机软件,其“运行结果本身既不能产生字库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更不能产生与字库内艺术风格完全不同的单字”[15]。因此,运用计算机完成的字体并未改变人类“独作”作品之事实。①实际上,如果非要拿计算机字体和书法字体作一比较的话,笔者认为作为“艺术与技术的结合”[16],书法作品的创作又何尝能离开作为工具的“笔墨纸砚”?但千古以来,谁会因为书法家借用了“妙笔”而否定其“生花”的事实,并进一步否定书法的可作品性呢?又比如说雕塑作品,“发展到现代雕塑阶段,创作雕塑的工具和方法除了我们通常概念中的泥刀、石锤进行敲敲打打以外,已经在使用大型工业器械、化学手段,通过模具锻造、剪裁切割、焊接等进行创作。由于雕塑所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无论传统雕塑还是现代雕塑,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对字体而言无论该字是手写、手绘、刀刻,还是计算机设计出来的,只要是独创的,体现了美感,就应该被认定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17]。至于说计算机字体任何人运行字库软件得到的结果相同,我们认为应该这样来看待该问题:计算机每次能输出相同的字体,只能证明计算机这种现代复制技术的伟大,它使具有审美意义不同字体的单字可以被稳固保存下来,并能被反复地复制利用。有的国家,如美国,作品能被保存下来并被反复复制利用甚至是作品可版权的前提条件。②该规定明确宣誓了现代版权和工业大生产的联系。所以,计算机技术使字体单字可以被保存下来,并能在工业上反复再现运用的事实,也不应成为否定计算机字体单字构成作品的理由。这就如同音乐作品,其经表演者表演并经现代录制技术烧制成录音制品后,在卡里OK厅任何人使用同样的播放设备,都可以反复地将该音乐毫无区别地播放出来,这时我们能因为每个人的操作结果相同,就否定最初固定在录制设备中音乐的作品禀赋吗?显然不能。

在计算机倩体字的创作上,如果我们借用“创造不同于劳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而非作为技艺的劳动”[18]的观点来界定的话,笔者倒是认为,自然人“从设计字稿字体开始到将其扫描输入计算机,再到利用计算机进行数字化拟合和修字、质检的一系列过程”都应属于“创造”行为,它是自然人设计者在字稿字体的基础上,借助于计算机对字体外观进行选择、取舍、综合、判断,并对其整体美进行反复锤炼的过程,该过程独一无二又无可替代。而完成后的字体转移到软件上,仅是作品载体的改变,只要作品的首次固定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智慧本性,其后载体的千万次改变,也都改变不了最初作品的创造属性和独特价值。计算机倩体字完成后人们利用计算机程序自动提取不同的笔画或偏旁部首来组装单字,才属于不折不扣的“劳动”,其可重复又不包含任何的智识含量,且任何人操作得到的结果都相同。这就好比是印刷厂的印刷工人,每个印刷工人使用同样的印刷设备都能印出同样的文件来。尽管如此,印刷工人卖再大的力出再多的汗,也永远只能印刷出“书籍”但决不可能创造出“作品”。①因此,在评价某一客体是否属于作品时,只能以最初成就作品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而不能以后来人们可以反复获得的复制性劳动去评判最初的创造行为。质言之,我们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绝不取决于是使用机械还是使用电子设备进行创作,而是取决于创作作品需要付出起码的人的创造性劳动。”[19]“手工制作或模具或机械制作都仅为(实用艺术)作品产生的不同方式,在可版权性判断上不具区分意义。即使以模具或机械制作,只要作为结果的该产品之外形符合美术作品的条件,就不得仅以其为非手工创作为理由而否定其著作权法上的保护适格性。此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符合独创性为实质条件,也与其是否‘一品制作’(“单件制作”之意,笔者注)无关,不因其创作是否以量产为目的而有所区别,也不因其嗣后是否演化为模具制作而失去可版权性。”[20]

前文主要从著作权基本法理视角讨论了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可著作权性,在具体保护中还有以下基础问题尚待解决:

(一)计算机字体单字受著作权保护的具体类型辨析

计算机字体单字如果说可受著作权法保护,那究竟作为何种作品类型来保护更科学?笔者认为,把它归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来保护是可行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②,所谓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这一界定,美术作品实际上有三特征:首先,它是平面和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其次,其表达要素为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最后,其类型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21]。对计算机字体而言,它属于造型艺术品毋庸置疑;计算机字体单字创作特点就在于通过字体的“笔形、线条、结构”来体现其审美价值和艺术特征。所以,计算机字体单字也完全符合美术作品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表达要求。但计算机字体单字究竟属于书法还是绘画作品?笔者倾向于它是介于这二者之间的美术作品。正如倩体“飘柔”二字,其既要运用书法的线条来体现字体之字型结构的运动韵律和趋向,也需要依靠绘画的线条、块面、结构等造型语言,使设计出来的字体在满足平面线条艺术的同时,又能使公众在领略这些单字时,能体察到其透射出来的女性的“端庄、柔和与大气美”。因此,计算机字体实际上应是书法和绘画艺术的结合,是空间艺术和视觉审美艺术的珠联璧合,其创作需要创作者进行丰富的艺术想象、创作变换和文化摹拟,所以,把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的本质特征。不过,这里需重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美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中的一种,按说作者“个人的动手性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22],因此有学者就担心字体“通过计算机转化为可在计算机中显示的作品后,这个对作品美学元素解构的过程已经破坏了美术作品的审美意趣,就不能再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23]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按照现代著作权理论,个人的动手性对美术作品的形成实际上并不总是具有决定价值。比如说雕塑作品,谁能否认它在很大程度上系出自于浇铸工人之手创作完成?但谁会认为由于有了浇铸工人的参与,雕塑作品的审美价值就大打折扣了?美术作品中的版画何尝不是如此?很多版画的原件甚至是蚀刻工人根据艺术家的草图在木头、石材等材料上雕刻完成的,又有谁会因为蚀刻工人的介入而否定版画作品的审美价值呢?更遑论纯由建筑工人完成的建筑作品了。因此,以个人的动手性为理由来否认计算机字体单字美术作品的禀赋并不合理,因为除书法作品外,对不同美术作品而言,个人动手的特征并不总是必要。第二,从比较法视角看,在美国如果字体有装饰性图案的话,也有把计算机字体作为类似于我国美术作品的“绘画、图表和雕塑作品”来保护的情形[24]。另外,我国境内已经有多起司法判例把计算机单字作为美术作品来对待。①因此,将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有充分的比较法上的资源可资借鉴。不过,在利用“美术作品”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时,有两个更为现实和具体的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担忧:其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享有展览权,如果将计算机字体单字归入美术作品保护,印有该字体物品的合法持有人,如印有“飘柔”洗发水的厂家在货架上销售产品,是否属于公开展览而需要著作权人的额外授权[25]?其二,如果将计算机字体单字归入美术作品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如何行使?宝洁公司是不是要在每瓶洗发水“飘柔”二字旁注明著作权人?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都好解决,不应成为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之障碍。首先,就展览权看,且不论诸如《伯尔尼公约》未规定美术作品有展览权,部分规定了展览权的国家,如德国,也明定只有未发表的作品才有展览权,作品一经发表,展览权就随发表权一同用尽了[26]。虽然我国没有做出类似规定,但鉴于计算机字体系实用美术作品,其价值不在于展览而在于将其运用于生产活动后的意义,因此著作权人主要不是通过展览来获得收益,所以在解释上亦应将其排除在享有“展览权”的客体之外。再说,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做修改的情况下,即使认为实用美术作品有展览权,鉴于计算机字体具有“除了字样的设计,并无干湿浓淡之谓,亦无力度之别,没有原件与复制件之分”[27]的特点,所以也完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的规定,以排除计算机字体单字展览权的适用。其次,就署名权问题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已给出了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即是说,对他人的计算机字体单字进行商业化使用时,既可以通过约定方式来行使署名权,也可以在使用方式特别(如本案将他人的计算机字体单字用做商标)、使用情形特殊无法指明作者身份时不指明。实际上,在对作者署名的省略不会对作者已有名誉和声望造成损害,且不会减少作者依作品获得名誉或声望机会的情况下,允许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方式省去作者署名之做法,不为我国著作权法独有。《日本著作权法》(19条)和《匈牙利版权法》(47条)都有这样的规定[28],因此,作者认为通过美术作品来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上述两方面的顾虑实际上都可以被合理地排除掉。

(二)计算机字体字库与字体单字受著作权保护的辩证关系

在计算机字体单字可著作权问题的讨论中,另一个争议更大的议题是:更多人乐意接受将计算机字库①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却否定当中单字的可著作权性②。就像美国有学者形象地说到:“我们给予的是建筑物的设计以版权保护,而不保护建筑物的每一块砖头”[29]。对此,我们持怀疑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说字库整体构成美术作品而单字则否,就如同你指着某个自然人作者说“你是人”,然后你又指着它的心脏说“它不是人的心脏”一样滑稽。字库与单字犹如森林与树木,如果说字库有著作权而单字却不具有,就犯了“只见森林未见树木”的错误。因为,字库的“独创性”实际上是由单字笔画、线条、块面设计的独特性统一而来。因此,保护计算机字库实际上就是保护单字在“具体笔画或字形结构等表达层面的‘一致性’,它是表达性的因素,而非抽象的思想层面的‘风格’”[30]。所以单字与字库在独创性问题上是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而不是简单的砖头与构筑物的关系。那种认为字库整体构成作品而单字则否的见解,就好比我们指着一片森林叹息到:“这片森林真美,只可惜没有美丽的种苗”一般滑稽,所以这种倒因为果的做法不足取。

第二,有观点认为如果字库和单字都享有著作权,人们购买字库后使用单字还须付费,将带来“字字付费、家家交钱”的局面[31],再说当单字形成字库实用工具后,单字的权利就应用尽了。对此,笔者认为应这样来看待问题:首先,人们在大街小巷上所看到的牌匾或招贴,可能取自某一商业字库,但更多是当事人自己书就之结果,也或委托他人创作完成之结果,抑或是对公有领域字体的运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无须付费。所以,明确字库和单字都有著作权不会带来所谓的“字字付费、家家交钱”的情况。至于说单字进字库实用工具后,权利就用尽了,笔者表示异议。就好比书法艺术家将自己书写的千娇百媚、形态各异的“露”字收入书法字帖后,有人需要像宝洁公司那样大规模对字帖中某个书法“露”字为商业性复制和发行使用,试问:著作权人能不能收费?实际上,不仅单字进字库后权利不应被穷竭,就是字典的义项之于字典这种实用工具本身,也不会因“义项”进字典后著作权利就被穷竭了。前些年发生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字典作品侵权案”③,学者们也认为字典和义项属于独立作品,义项不会因进入字典实用工具后著作权就穷竭了,未经许可对字典义项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32]。

第三,从保护的合理性上看,只有同时赋予字库和单字著作权才能保护字库开发者的利益。因为对字库购买人而言,即便是专业字体设计公司,对字库中“所有单字的使用在现实中毕竟是少数,使用人更多体现的是对字库中部分单字的使用”。因此,如果说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而单字不具有,字库开发者的利益将被实质性架空。就好比是人们购买一本画册,画册整体本身构成汇编作品,但仅将画册作为作品保护是不够的,因为画册中的单幅画作仍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可能更需要对画册中单幅作品进行利用。因此,从保护的合理性角度看,也绝不能认为画作进了画册后,其著作权就被穷竭了。相反,应在保证画册整体著作权的同时,注意单幅画作著作权的独立性,否则画册著作权人的利益将难以获得实质性的保障。

第四,如果说《著作权法》上有权利穷竭的话,也一定要注意著作权权利用尽的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33]。另外,更关键的是作品整体权利用尽不应延及作品之部分的著作权用尽。好比电影作品,经销售后用尽的也应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电影作品中的音乐、剧本、剧照的著作权不会因此穷竭用尽。因此,即便你购买了电影作品,对电影作品中主题曲、音乐、剧照等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使用时,仍需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又比如说专利产品,当专利产品的整机和零部件都有专利权时,专利产品出售后用尽的也仅是整体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权,而不会穷竭部件的专利权。也即,未经许可任何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拆解专利产品而使用专利部件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所以,那种认为字库产品出售后,单字权利也用尽了的见解,显然是对著作权法上“权利用尽”理论的误读。

第五,有观点指出,从国际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的《版权法》或者明确将字库中的单字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或者是根本无对单字进行保护的案例,但这些国家的字库产业照旧发展甚好。在美国该种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但产业创造力依然旺盛的领域被称为是“知识产权的盲区”[34]地带。有基于此,有学者就认为字库产业营利与否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受保护并无直接的关系。我们持不同见解,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质疑说:如果这些国家也对计算机字体单字进行保护的话,兴许它们的字库产业会发展得更好!更何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工具”[35]和“激励创新的媒介”[36],它仅是刺激产业经济发展的手段之一,字库产业要发展还离不开一国经济、科技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的激励性支持。因此,以发达国家不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字库产业发展良好来推演我国不给予计算机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也属合理的做法,不符合形式逻辑上的充足律要求。更何况,一国家对哪些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原本就是个国别政策的选择问题,并不具有可比性。这就好比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议题上,为何从来就没有谁会责问:为何美国不给予保护而中国却给予保护呢?

第六,还有理论从合理期待和默示许可的角度出发,认为当字库出售后,在权利人未做事先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字库购买者不但拥有了对字库整体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还获得了对字库(通过软件输出)之单字的商业性使用的默示许可[37]。也就是说,字库(软件)购买者购买字库后,不但可以对字库(软件)进行利用,如利用字库进行内部编辑、为他人进行小样设计和对设计的结果进行输出、打印外,还获得了对字库中单字商业性使用的合理期待。对此我们认为,对字库购买者可合理期待的权利做无限扩张的解释并不合理。因为,字库不管是企业版还是家庭版,购买者充其量只能获得该字库工具的实用功能,比如说利用字库来进行文档编辑,为他人进行广告设计,并将设计的结果进行排版、打印和将广告小样交付他人以确认等。但字库购买者决不可能获得了对字库输出之单字进行大规模商业性“二次使用”的权利。这就好比我们购买了一个预存了歌曲的MP3,我们支付价款获取的“对价”利益应仅限于对MP3播放器实用功能的使用,如利用MP3来下载和播放预载的歌曲。但决不可能还获得了将MP3中预存和新下载的音乐进一步大规模商业使用的权利。因为歌曲不是MP3的孳息,可以套用民法上的物权规则:在获得了物权的同时还获得了对孳息的所有权。而认为购买字库者获得了对字库单字商业性使用权利之看法,就是把单字作为了字库的孳息来看待,试问:这合理吗?

第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确有国家的《版权法》明确规定,字库购买者享有对由字库输出的文档进行任何后续使用的权利,即字库一旦出售其单字的权利就用尽了。如英国《版权、设计以及专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a)在常规的打字、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b)为上述使用目的而持有某一物品,或者(c)对上述使用行为产生的文档、材料进行任何处分;即使上述物品是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侵权。”该规定常被国内学者用做字库中单字权利穷竭的重要证据加以示例。但该规定的理解也不乏异议者,有学者就认为这里“所谓‘在常规的打字、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应指以‘实用性’为主要目的使用字库单字,……如果以“艺术性”为主要目的使用独创性单字都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所谓的‘实用性’使用,是指将字体当作记录和传递信息的工具,而‘艺术性’使用则是指将字体当作可欣赏、可书写的对象来使用”[38]。笔者赞同该种理解。因为,计算机字体单字,不管其外观多富有变幻,审美价值有多大不同,它首先是“文字”,具有传情达意的功能。因此,如果仅是利用计算机字体单字所代表的“文字”来实现抒情表意的“实用功能”时,显然不能认为构成侵权,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功能”。相反,如果利用涉及的是计算机字体的“艺术”价值部分的话,即便按照英国《版权法》来理解,其著作权也不会因任何使用目的而穷竭。

结合“飘柔”案,宝洁公司显然不是使用“飘柔”二字来传递产品信息功能那么简单,因为如果仅为该目的何须一定用倩体?但宝洁一旦使用了倩体字的“艺术”部分时,即便按英国《版权法》的理解,也应认为构成了字体单字的侵权而非侵权的例外。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哪种视角来看,计算机字体的单字和字库都应同时具有著作权,且单字进字库后其著作权利也不应被穷竭。这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也和范式国家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立场一致。因此,那种认为单字进字库后著作权就被穷竭的见解实不足取。

基于前述分析,为使我国计算机字体产业获得更好地发展,借我国处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良好契机,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境外先进立法之规定,特拟定几个有关计算机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条款供立法机关参考,以适时推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第n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计算机字体,包括字库与单字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第n+1条计算机字体,包括含字库与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应具有明显的独创性特征,否则不受保护。①第n+2条计算机字体,包括字库和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但展览权除外。第n+3条计算机字体,包括字库和单字的著作权应受合理使用限制,且以下行为不构成侵权:(1)非出于艺术功能,仅出于纯粹信息传递功能,在常规打字、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计算机字体;(2)为前述使用目的持有某一物品;(3)对上述使用行为产生的文档、材料进行任何处分,即使上述物品是受保护计算机字体的侵权复制件,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侵权。第n+4条计算机字体,尤其是字库的购买者出于纯粹的艺术目的,在不符合第n+3条的条件下使用单字的,需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为侵权。第n+5条计算机字体受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自字体首次销售后开始起算,截止于第25年的12月31日。①希冀上述建议对我国未来《著作权法》的立法完善有所助益。(本文作者:黄汇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