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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时代,普遍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按立法者的原意,加上这一限制原本是为了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也突出了打击的重点,毕竟“以营利为目的”的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但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制下,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证明难度明显增大,违法者逃过惩罚的概率就会加大。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观要件完善
(一)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
刑法保护著作权的范围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出版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等财产权利,而对作者享有的大部分人身权利,以及以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邻接权,都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刑法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应适当扩大。同其他知识产权体现商业经济利益为主有所不同,著作权是私权性质,刑法应当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邻接权都给予保护。《加拿大著作权法》将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列为犯罪:改变或隐瞒作者姓名;改变或隐匿文章标题;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变。①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其范围显得过于狭窄。立法机关在关于对赝品的刑罚惩治的同时,却把其保护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之内,事实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赝品。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二)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
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局限性大。“违法所得数额”应指违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但是实践中,由于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这类犯罪的实际金额往往较难查清,很难证明其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标准,一些行政机关只能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的局限性较大,也是导致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刑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定罪量刑方面,我们应当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以满足实际需要。从实际情况来看,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规模上,判断侵权规模不仅在于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侵权范围。在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除了“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之外,若能将制售盗版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也作为这类案件可选择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对大力打击软件和音像制品的盗版侵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便于司法实践。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体完善
在《刑法》第217条中未特别强调本罪的主体内容,因此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中也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实施本罪的单位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构成本罪的多数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文化单位,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电台、文化传播公司、广告公司等。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高于个人犯罪5倍。这种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以下不足:首先,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来看,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行使犯罪行为,在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对被侵害客体的危害程度应是相同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规模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规模,相应的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损害也大于自然人犯罪。事实上,盗版犯罪多为有组织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比个人犯罪更加严重。其次,这种区别对待的作法在客观上为处心积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极易放纵犯罪。因为不同的处罚待遇,使得现实中的许多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注册公司来进行犯罪,企图以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处罚。最后,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强调了应予刑罚的“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一般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采取比个人犯罪更严格的刑罚标准。因为个人犯罪的规模不易达到此规模要求,也难以对社会形成比商业规模的犯罪更大的危害。关于该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倾向于取消此类犯罪中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在犯罪主体方面不区分单位或个人,只要实施同等程度的犯罪就应适用同等定罪量刑标准,接受同等刑罚,以严格惩处实施盗版行径的侵权者。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体完善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中的‘益’是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②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即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笔者以为,就《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刑法》第217条分四项列举了犯罪的客观行为,第(一)、(四)项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权,第(二)、(三)项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邻接权。从广义著作权概念上来讲,可以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笔者也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不矛盾,二者主要是表述上的区别,且第二种观点更具科学性。因为邻接权虽然与著作权联系紧密,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明显不同于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这使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作品”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协调。《著作权法》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类型。这是否表明曲艺、戏剧、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为何音乐作品可受到刑法保护而其他作品却不能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原则相矛盾。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受保护的几种作品,将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排列在一起,即把作为属概念的文字作品与作为种概念的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并列在一起,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又如,著作权法中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者明确界定各客体间的逻辑系,定义清楚以让司法者明确立法意图,可通过修改刑法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得以解决。(本文作者:陈燕琴 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