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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含义
学界目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含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研究报告指出:“在集体管理的框架下,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相关作品的使用,与潜在的使用者谈判,在合适的情况下发放许可,收取合适的许可费,并向权利人分配许可费。”自愿式、强制性和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三种模式。其中,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就是指法律在承认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管理其会员作品的权利的基础上,又在某些特定的著作权领域内将其权利“延伸”至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换言之,在特定范畴内即使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也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进行管理。但必须强调的是,著作权人(非会员)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到拒绝管理的通知后,必须停止对作品的管理。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全世界范围内,除了北欧的6个国家以外,也只有俄罗斯和津巴布韦实行了该制度。丹麦于1970年加入北欧版权委员会,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开始应用于文学艺术领域,后来扩展到视觉艺术领域、电台及电视转播等方面。在此种制度下,无论著作权人是否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都将自动受到该制度的保护,非会员与会员一样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代表著作权人的利益,合理分配费用,但是可以抽取1/3的收入设立特殊基金,作为开展主要活动的储备。此外,费用的领取以5年为限,逾期未领取的,将会作为特殊基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国家授权后可以对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为私人目的复制录音和音像作品等领域进行延伸管理。受托组织自收到著作权人拒绝管理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个月期内将权利人提供的清单上的作品或权利从与所有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中剔除,并在公众信息系统中予以公告,还必须转付以往从使用者那里收到的报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联邦行政机关和媒体的监督,有义务按照规定每年提供自己活动情况的报告。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越性及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呈现出新的特征,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甚至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反,使用者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合法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机会。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秘书长王斌指出,一对一的授权模式无法适应网络时代的海量授权,这是导致当前互联网著作权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海量作者”的“海量许可”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说“如果没有集体管理,作者的著作权行使有一半会落空。”第二,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维权成本。实践证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解决使用者因不能找到非会员而无法支付报酬的问题,实现对“孤儿作品”的有效保护,减少“被迫”侵权的状况,更好地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著作权人只能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诉讼对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已经履行了缴纳使用费义务的使用者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样以来必定会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改善著作权侵权方面泛诉和滥诉的状况,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对作者私人权利的保护并不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其目的是为了公共福利。现代著作权立法的目的还应当考虑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立法目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实质也与这一精神相契合,通过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来平衡其与使用者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第一,集体管理组织已初具规模,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为建立延伸性的集体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目前已有文著协、音著协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有进一步发展壮大的趋势。以音著协为例,1992年成立至今经历了20年的风雨历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目前使用的DIVA资料管理系统是该领域世界最权威的数据库系统,为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第二,“一揽子许可”的出现体现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存在的必要性。2009年上海世博会,音著协对组织者和参展者使用第三方音乐作品进行了“一揽子许可”,主要涵盖许可的对象、权利范围、地域范围、时间期限、涉及的使用费和著作权纠纷解决6个方面的内容。在使用者缴纳使用费后,由音著协代为解决因作品的使用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实际上是对非会员间接实行延伸管理。针对歌厅对作品的使用,音集协也发放了“一揽子许可”,并承诺解决可能产生的著作权纠纷问题。“一揽子许可”的出现顺应了市场的需求,从实践的角度证明了延伸性集体管理方式在我国是可行的。
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
草案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被社会公众广泛指责为“被代表”、被“另行规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著作权人担心自己的权利“被代表”后,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此,制定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第一,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延伸范围
延伸性集体管理目的是促进授权,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并非所有著作权权利都适合通过集体管理来运作,只有存在大量作品需要频繁授权的领域才适宜。文字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音乐音像领域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等,这些权利涉及众多的作者和使用者,事前取得单一授权难度较大,可以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相反,电影作品的投入巨大,考虑到其制作者数量的有限性和制作机构的专业性,不适合采用此种方式,将权利由权利人自己掌握更为合理。
第二,制定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相一致的配套措施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唐广良表示,集体管理能否延伸根本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制度设计与具体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此条款,还需要一个细则规制。首先,实行延伸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经过国家授权,并且该组织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代表性,谨防管理者滥用权力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其次,借鉴北欧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管理费的收取以及使用费的收取、发放等相应配套细则。对于非会员而言,使用费的收取、发放应与会员的标准保持一致。但管理费的收取可以略高于会员,因为对于非会员的管理成本相对较高。此外,费用的领取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参照丹麦的做法,以5年为限,逾期未领取的,将此部分费用投资于支持著作权事业发展的特殊管理基金。再次,法律应充分保障使用者的权利,保证其在得到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许可后使用作品的,即使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确无论何时,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到非会员拒绝使用其作品的书面通知和需要删除作品或权利的清单后,必须在若干日内无条件地撤销对该作品的使用许可,及时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并在公众信息系统中公告。
一是加强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延伸性集体管理活动前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还要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媒体提供其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建立对其管理活动的长效监督机制;二是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运营机制,从而实现自我监督;三是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充分发挥舆论媒体、社会大众的社会监督主体作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作者:张龙钢 单位: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