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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制度下侵权著作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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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制度下侵权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侵权的相关变化

著作权侵权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谁主张谁举证”。从原告的举证责任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原告为证明其拥有诉讼争议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出示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且该举证责任轻而易举可以完成。而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比起原告要困难的多。通常情况下他需证明两点:一是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特别是第二点对于被告来讲,存在较大难度的,如在某些美术作品中,对作品的形态、表情、雕刻细节等表达方式方面作出专业的分析,若不是此方面的专业人士,很难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与说明。庭审过程中就很难围绕争议焦点等方面进行答辩。因而,借助专业力量来完成举证责任,也是被告的迫切需求。

二、专家证人制度

(一)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产生与特点

现代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运用的证据制度。自产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里所指的专家有如下含义:首先,专家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其次,这些知识或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获得;再次,这些专家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是法庭所需要的而又不为事实裁判者所拥有的知识或经验。同时专家证人还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有着十分广泛的来源。他们可以来自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只要他们具有足够的专门知识,而且这种专门知识并不是只能来自于教育或是培训,纯粹是靠日常工作积累而获得的经验也是满足专家证人成立条件的。因而理论上讲,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审判活动的需要而成为专家证人。

2.专家证人的选任十分自由,一般来说,英美国家的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选任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选不选专家证人,选择具有何种资历的专家证人,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一般情况下,法庭不会加以干涉。当然,法庭也有选定专家证人的权利。3.专家证人主体的当事人化趋势明显。在大部分情况下,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双方聘请的,并由当事人来支付报酬。因而,许多专家处于感情、经济利益等因素会向法庭提供具有倾向性的证言,成为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助手”,而非用来帮助法庭认定事实。而且,当事人在选任专家证人时也会选择那些会提供对己方有利证言的证人,以便他们赢得诉讼。

(二)专家证人在我国的规定和应用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制度的详细规定,我国到目前为止对专家证人规定较少。2013年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让专家证人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事实上,专家证人也已开始活跃于庭审活动中。广东省高院在360诉腾讯垄断案庭审就试行了专家证人制度。审理法院认为:专家出庭作证,相信对于法院查清事实并准确认定事实将会有很大的帮助,而且专家与专家之间可以互相进行质询。根据质证、认证后的结果,法官最后做出自己的裁量和判决。而且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还有著作权案件中出现专家证人的例子,在几米诉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傅蟾盛一案中,台湾知识产权法学者谢铭洋教授将原被告作品中表现故事情节的重要事件按照逻辑顺序进行罗列,以客观的科学量化方式分析梳理出完全不同、实质不同和较为接近的三类共计十项事件,经过比较,两部作品较为接近的事件包括三项“:雨中在纸条上互留电话,纸条字迹被雨淋湿模糊,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此基础上,谢铭洋教授进而提出:“作品保护范围与创作程度、表达方式所受限制的大小有密切关系。通常创作程度愈高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愈大,他人要成立抄袭或侵害,并不需要非常高之近似性。反之,创作程度较低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就愈窄,他人必须具备较高的近似性才会构成抄袭或侵害。”涉案作品作为写实类作品在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中应当施以较高的要求。经过比对,两部作品十项重要事件次序与角色互动关系中只有三项具有实质相似,两者的近似程度,尚不足以被认为其整体故事具有实质相似。法院二审判决原则上亦采纳上述见解,作为被告作品不构成抄袭的判定理由。

三、专家证人在著作权侵权中的作用

1.专家证人制度能够克服鉴定人制度的缺陷.众所周知,鉴定人制度周期长,成本高,重复鉴定的现象频频发生,在著作权领域,有些作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可行性不高,比如对众多集中于文化领域中文学艺术作品的鉴定。这类鉴定机构相对较少,在审理过程中常常会存在找不到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尴尬情形。事实上,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很少适用鉴定人制度。关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相似性比对等专业问题这种主观性较强的思想活动,往往不是鉴定机构能够鉴定清楚的。而专家证人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专家证人不依赖鉴定机构独立存在,只要他符合专家证人的条件,就可以被当事人聘请出庭发表意见。同时,他发表的意见不受内容的束缚,只要与庭审诉讼活动有关,就可以直接发表自身观点以供法庭参考。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确立专家证人制度,不仅有利于监督和协作鉴定人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度,强化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的信任感,而且有利于真正彻底地对鉴定结论进行庭审质证,弥补当事人双方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防止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等不良现象由此而生,从而实现当事人双方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的权益。

2.专家证人制度能帮助法官、当事人以及律师弥补在著作权侵权中各类技术性问题等方面的知识不足,有利于发挥他们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对于法官来说,很多著作权侵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用到的知识往往超出了他们所学的法学领域,需要运用大量专业知识,甚至逾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导致法官无法在证据认定上做出专业、理性的判断。而专家证人提供的知识恰恰能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为法官在已有的事实和证据面前,适用法律,进行“自由心证”提供了科学依据。而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说,专家证人能帮助他们提供询问的角度、发现鉴定结论的漏洞,从而在诉讼活动中掌握主动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添加重要砝码。

3.专家证人制度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由于专家证人制度对抗性强,透明度高,专家证人对著作权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较为权威的进行说明以及专家证人之间的相互对质、辩论以及专家证人对鉴定人的询问、质证,都可以帮助法官对事实、证据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使其能从专业问题的困扰中摆脱出来,得以专注于法律的准确适用,提高审判效率。四、结语综上所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方面能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能实现诉讼中当事人力量的均衡,保护其诉权的实现。现行法律虽已有了对于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但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对专家证人制度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让专家证人服务司法活动,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这对于法院、当事人,对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都会有着巨大的作用。

作者:朱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