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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版面费问题与法律缺失
目前确实没有一个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涉及调整版面费问题,不能断然指责版面费不合法,但就其现状而言也难谓合理,版面费混乱的现状需要调整和规范。目前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建议和方案,但大多从出版行业政策体制方面入手,如借鉴国外学术期刊的品牌建设经验和营利模式、建立学术期刊出版成本分摊制度等,鲜有法律规范介入调整的方案。从版面费产生的原因来看,学术期刊出版方出于客观原因向作者收取有限度的费用用以弥补办刊的必要经费本无可厚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要分清收费合理与合理收费。版面费本身是合理的,让版面费受到非议的是它没有定性、没有标准、没有限度的混乱的收费现状和由其异化出的钱稿交易、版面敛财、学术腐败等影响极坏的社会问题。让版面费产生的原因是市场化的改革,而让版面费成为学者、作者非议不断的社会问题,其原因则是功利的追逐和法律规范的缺失。功利化的追逐是市场的本性,但法律规范的调整规范可以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从而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解决版面费问题的关键在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缺失,需要由法律规范对版面费的定性和收取做出规范调整,有必要探索法律规范介入调整版面费问题的方案,兼顾各方利益,使版面费成为合法、合理、有标准、有限度的收费。
二、版面费的定性与法律规制
虽然目前无法找到一个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对版面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出版者向作者收费须有权利依据,依赖对版面费的定性和对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此目前学者们各持己见,争议的观点主要有:
(1)版面费是一种类似于注册费、工本费、考试费等的费用,仅限于分摊出版成本、弥补办刊经费;
(2)版面费是出版方与作者作为合同双方基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现代私法精神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3)版面费的收取违反《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报酬权的规定,是侵犯知识生产者权益的侵权行为;
(4)版面费是版面使用费,是出版方将版面出租或出卖向使用者收取的费用,是出版单位基于所获得的行政上的出版资格进行的版面寻租。分析出版活动、出版权、出版合同、出版方与作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比较《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的规范体系,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论文作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版面费的定性问题属于著作权法的规范范畴。解决版面费问题,应由著作权法弥补学术期刊出版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
(一)合同法规制的不适宜
《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平等主体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对于版面费的约定,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解释和规范更加合理。首先,在法理上,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学术期刊出版方与论文作者之间有关论文出版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出版合同的内容,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有编辑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律强调了作者与编辑部“另有约定除外”,由此可以排除适用《著作权法》,认为其与作者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特别法”——《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以双方合意的版面费取代《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报酬。但这样的理解和定性反而使版面费失去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出版者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不支付稿酬侵犯了作者作为知识生产者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其次,对于版面费的约定不适宜依《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规范是因为编辑们所谓的约稿编辑部与投稿作者之间关于版面费的“双方合意”,事实上并不符合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平等公平的法律原则。理由有二:其一,版面费最初是为了弥补办刊经费而出现,但后来一直被两个体制上的改革推动着发展到现在这样混乱的现状,可以说是劣制度的结果。编辑们所谓的“双方合意”无非是出版方与作者之间的供需关系所导致的利益默契,但学术期刊的出版不同于商品市场的买卖交易,其具有更强的公益性,担负着更多的社会公益责任。作者写作发文是为了展示研究成果,促进学术的交流进步,而学术期刊是为学术交流提供平台,如果完全功利化地依照商品市场上的供需规则制造出“读者市场”调整双方合同关系,则必然会因作者和出版方都追逐出版数量、忽略论文质量、着眼个人利益、逃避社会责任而导致钱稿交易、学术腐败等更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恶性循环难以改进。其二,编辑们所谓的“双方合意”并不能反映合同另一方——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也不会招致来自作者一方如此多的骂名。版面费存在已有30余年,大多数作者已将其视为默认规则而接受,编辑们由此称支付版面费是作者科研经费的合理支出项目之一,11出版方与作者间形成了利益默契。但事实上作者付费还是出于无奈,因为我国规定了严格的刊号审批制度,作者自己没有出版资格而只能依赖有行政上出版资格的出版方,出版方以这样的行政资格为资源握权要价、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反向作者要求付费,没有合理依据的版面费的收取类似于一种权力寻租。
(二)著作权法规制的合理性、可行性
由《著作权法》介入调整版面费问题的合理性依据在于,版面费问题作为学术期刊出版活动中一个涉及作者与出版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其本身就是著作权法作为一个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的应有部分。依对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解释对版面费的定性做出规范既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从出版权上看,在我国出版权有三层含义,第一是宪法意义上的出版权,公民都享有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第二则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必须是合法单位经过刊号审批才有出版权,这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国家对作品的出版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出版单位持有的是一种行政上的出版资格;第三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权,《著作权法》附则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在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作者享有出版权,但复制和发行无疑是作者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所以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公民虽然享有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但实际上无法自己出版作品,学术期刊的出版依赖两个条件:期刊出版单位须有经刊号审批的出版资格,更重要的要件是出版单位需得到经作者授权复制、发行的作品。所以从出版合同上看,对于作者而言,作者依出版合同交付作品于期刊编辑部是授权其复制、发行作品,是处分财产权的行为;而对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而言,出版单位依出版合同将作品于自己的版面上刊印、发行是经作者授权对其作品的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报社、期刊刊登作品除外。”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报社、期刊刊登作品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由此,依据对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解释,从逻辑上便可合理地得出结论:学术期刊出版方与论文作者之间的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者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出版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合理报酬。所以版面费的性质就不可能是一种与作者稿酬对立存在、非此即彼的出版服务费、版面使用费、合同对价等。依据对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解释而对版面费的定性做出规范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也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从出版主管部门新近的发文来看,学术期刊的转企改制还会继续推进。学术期刊一方面营利能力弱,另一方面又有责任提高刊文质量,办刊经费的问题确实需要解决。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解释,虽然否定了版面费是出版服务费或版面使用费等定性,但并不排斥将版面费定性为一种用于分摊成本、弥补印刷或审稿等经费支出的收费。这样的定性即使版面费的收取有了名正言顺的合理依据,同时也为版面费的收取做出了一定范围的规范和限定,遏制混乱收费的现状,防止钱稿交易、版面敛财、学术腐败等商业化、功利化追求的不良后果。著作权法对出版活动、出版权、出版合同、出版者与作者间权利义务关系均有所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对图书的出版有更细致的规定。但针对在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社会责任等方面都有特殊性的学术期刊出版活动,却存在着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版面费长期没有定性、没有标准、没有限度,混乱发展而异化出诸多学术功利化的恶果。作为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应有部分,为了规范版面费收取的混乱现状、解决争议不断的版面费问题以及由其异化出的学术腐败等问题,著作权法应当对学术期刊出版活动中的版面费做出特别规定。
三、结语
法律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作为强制性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对于一些社会问题的规范调整不宜介入得太广、太深。对于版面费问题,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解释和规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仅限于版面费的定性问题,对于定性之外的问题则需要依靠多元的、灵活的规范手段配合调整,如尝试调整公共财政的支持、借鉴国外经验开辟数字化期刊盈利模式、建立学会自治规范模式、争取基金或企业等社会力量的支持、改从投稿中分利为从获奖中分利以刺激质量竞争等多元的规范手段。这样有限度的法律介入不会增加立法成本、司法负担,而且实现了兼顾各方利益、方法灵活多元、遏制混乱现状、刺激良性循环的效果。探索对版面费的著作权法规制思路不仅是为了解决版面费这一“小问题”,对于促进学术发展也有积极影响。
作者: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