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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引人入胜的文章?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灵感和参考,敬请阅读。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

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视听作品,即电影、电视剧、动画等影视作品,国际上多采用“视听作品”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被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征:

(1)内容构成上,综合利用文学、音乐、戏剧、摄影等艺术形式,不同的内容可分割使用;

(2)从传播过程看,互联网以及多媒体新技术的出现使各种侵权的行为变得更容易;

(3)从创作主体看,视听作品创作主体具有鲜明的群体性。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能适应视听作品的发展,在现实中,由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2008年80余名著名编剧召开维权大会,号召社会各界关注编剧的生存状况;2012年底,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呼吁将“导演是影片作者”写入条文,编剧、制片人强烈反对,引发电影圈“内乱”。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焦点

(一)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不明朗

原作品,是指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法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是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逻辑基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个条款既不符合“合作作品”也不符合“演绎作品”的规则。因为如果根据该条款推断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当原作品并不专为视听作品创作时,这一规定就不符合合作作品需“具有创作合意”的前提;如果推断视听作品是演绎作品,则这一规定又不符合演绎作品上存在“双重权利”②(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演绎者的著作权)的规则。由于法律关系的笼统造成对原作品作者保护的缺位。原作品作者对于视听作品只有署名权而没有其他权利,制片人对于视听作品的再使用既不需要得到原作品作者许可,也不需向原作品作者支付报酬。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争议不断

一般而言,作者是著作权所有者,但视听作品是集体创作的作品,有一系列的创作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是指法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有“制片人中心制”和“导演中心制”两种模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由于对制片人的界定不够清晰常常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困难。另外,对于导演、编剧等对视听作品贡献较大的创作者,现行规定仅仅赋予署名权而没有肯定其对于整体视听作品的作者地位,导致了长期以来导演、编剧维权的声音此起彼伏。

(三)视听作品利益分享机制遭诟病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利益分享机制是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另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只要编剧、导演等与制片人签订合同,领取片酬,整体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就全部属于制片者,其他创作者除署名权外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制片者再许可他人利用视听作品时,就不用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额外支付报酬,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制片人以外创作主体。

三、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发展滞后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严重滞后

当前我国视听作品制度的整体框架是合理的,但未能与视听作品的发展潮流保持同步。《著作权法》自1991年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两次修改间隔近10年,而且修法的动因都相对被动,导致我国《著作权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尤其在视听作品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于影视产业的影响非常大,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麻烦。2013年底,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九家协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建议书,呼吁提速修订《著作权法》。

(二)各方利益博弈难以平衡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自2011年7月启动,期间数易其稿,最后修订稿于2013年12月18日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整个修订过程历时近四年时至今日仍未敲定,各方利益激烈博弈或是致使修法进程缓慢的原因之一。具体到视听作品方面,争议主要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方面。《著作权法》本次修改的先后三个草案稿中,相关条款每次都有较大改动。以“二次获酬权”为例,草案第一稿中首次赋予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就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草案公布后,导演、编剧大力支持,制片方强烈反对。草案第二稿删去了合同约定的情节,同时增加导演的二次获酬权,在业界引发轩然大波。在草案第三稿中,国家版权局最终没有保留这个法定获酬权,改为收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涉及的各方利益博弈之激烈,从这个修改过程的反复中可见一斑。

四、对完善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视听作品是特殊演绎作品,保障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目前各国对视听作品性质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方式:

(1)美国、德国和西班牙认为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特殊的演绎作品。原作品作者可以依据演绎作品的权属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可以将特定权利法定转让给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以保证视听作品的合理利用。

(2)法国和意大利认为视听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原作品作者以合作作者的身份主张自己对于整体视听作品的权利。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明确原作品是独立的作品,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规定制片者使用已经完成的小说、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另外,承认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特殊的演绎作品,相应地就应承认演绎作品上的“双重权利”,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应当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可以允许制片人与原作品作者约定。

(二)使制片人以外的作者分享视听作品的最终收益

1952年格雷戈瑞委员会考虑到电影著作权权利主张的复杂性,主张采纳“电影”作为一类新的著作权作品类型,并将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对于制片人以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分配,当前国际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雇佣作品模式。认为制片人是视听作品的雇主,视听作品的导演、编辑、演员、摄影师等是雇员。制片人排他性地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雇员依据协议获得报酬。

(2)法国、德国、西班牙为代表的合作作品模式,认为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都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合作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允许将部分权利转让给制片人。雇佣作品模式有利于电影的商业推广;合作作品模式则有利于兼顾和平衡创作者的利益。结合我国影视产业的实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可以采用如下规定:第一,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制片人中心制”有利于带动影视产业发展,应当保留。从司法角度也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应当制定更明确的细则,规范制片人的范围。第二,规定“导演、编剧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作为视听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他们对于视听作品具有创作合意并且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承认他们的作者身份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第三,规定“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分享视听作品的后续收益,收益分享方式由作者与制片人约定”。“二次获酬权”应当得到肯定,但影视行业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不宜强制法定,压制投资人热情;从司法角度也可能导致诉讼激增,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二次获酬权”要循序渐进,应承认主要创作者获得后续收益的权利,但收益如何分享应当允许制片者与作者约定。

五、结语

影视产业作为重要的文化产业,对影视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只有不断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才能保障和平衡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发创作人不断创新,促进文化产业可持续发展。但与此同时,也要保证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作者:邓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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