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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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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探析

摘要:著作权法设立之初的目的在于保护文学作品和绘画等艺术作品,随着人们文化的变化,如软件、印刷电路板等加入到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而建筑作品成为版权客体的认识直到最近一些年才被提及,本文将简要介绍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 建筑作品 独创性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大量“山寨”国外经典建筑设计的事件,引起人们关于建筑设计和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中国知识产权10大案件中的“保时捷诉泰赫雅特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将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推广。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建筑作品的相关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定义中包含了“建筑”二字。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建筑作品首次出现,与原第3条美术作品相分离,成为单独的一类客体与美术作品并列。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定义不再包含“建筑”二字,在第4条第9款中对建筑作品单独作出了定义。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于建筑作品部分进行修订体,建筑作品进一步独立成为一类著作权客体种类不再与美术作品并列。建筑作品在立法角度不断加强保护的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在建筑作品保护方面仍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建筑作品的认识还有待于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不断推进我国的相关保护工作的开展,在这首先还是要充分了解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一、国外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首次明确的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国际组织规定是在198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做出的,其中明确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建筑设计图与模型。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受保护的建筑作品只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而设计图纳入图画作品一类保护,德国、法国与日本的相关立法也采取类似的保护方式。美国的著作权法则将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模型和建筑物同时建作为建筑作品保护,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客体中并不包括建筑作品,而是与建筑有关的图纸、规划、模型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类别保护,对建筑物中体现的建筑设计采取有限保护的模式。美国国会立法报告认为按照规划建造的建筑作品只能获得最低限度的著作权保护,而只有单纯的纪念建筑作品才能获得完全的保护,同时,如果建筑作品的外形设计与建筑物实用功能无法分割就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只能通过归类于“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一类的建筑规划或模型来保护,这种设定的原因在于建筑设计规划和相关图纸符合绘画或图形作品的实质要求而不是它们符合寿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要求。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法案》提出了对建筑作品提供保护,但仅仅是在关于“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的定义里添加“建筑设计”一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相关作品保护的细节描述。1990年美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中确定了建筑作品受法律保护,相应的在《版权法》第102条中受保护作品中加入了“建筑作品”,同时在第101条中增加建筑作品的相关定义。在该项法案通过之前美国建筑作品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作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可分离性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该原则将建筑实用功能排除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种分离标准建筑物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时十分困难的,建筑作品不像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简单的观察和分析就可以得出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分类。在具体的建筑设计中,某些设计元素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分别一般只能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能够判断,对审理法官来说这样的判断难度巨大。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建筑作品的创作完成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类型的作品,建筑作品的思想表达一般都会体现在这些作品中,从建筑作品形成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草图阶段,草图是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最初形成阶段,对建筑作品的最终完成起到主导作用,负责草图设计的一般是业界资深人员,他们一般参加具体细化的建筑设计图;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这一阶段是将建筑设计具体化的形成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等等相关图纸;建筑施工阶段,以工程化的形式将建筑物表现出来,这是会产生各种建筑施工图纸。各阶段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情况简要介绍如下:

(一)建筑设计图

建筑设计图不仅仅包括能直接体现建筑设计类的设计图还包括建筑施工图,只有相关技术人员通过一定的转化才能得到建设作品的外形设计等要素,对于第一类的建筑设计图来说,对于设计者的美术等艺术修养要求极高,这些作品可以体现建筑物的整体或部分的表现,这就与绘画类作品的区别较小,目前多数国家也是利用绘画图形作品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二)模型作品

模型的定义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词汇解释中认为“模型”在著作权法中是艺术性作品或商品的特殊外观形式。在《著作权法释义》认为模型作品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从时间顺序上来说,一般要求模型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建筑模型往往早于建筑物甚至早于施工图纸出现,这样从性质上无法明确其地位,但是建筑模型作为著作权法客体中的一类,无论什么时间阶段形成的建筑模型都会体现出建筑设计者的构思,以一种最直观的方式展现其设计思想。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建筑模型从“模型作品”分离,将“模型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立体作品”,这也是相关立法者对于这类建筑作品保护的趋势的认同。

(三)建筑物

“建筑物”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建筑,各国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小和保护力度都会决定“建筑物”在法律中的定义,世界上多数国家,建筑物都包括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艺术装饰物,甚至有些国家将“建筑物”的理解扩大,将建筑布局和建筑的标准构件甚至于城镇建筑的布局等等纳入“建筑物”中。但是无论各国的解释有多少迥异,建筑物一定是最直接的方式表现建筑设计的一种形式。目前在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法中将建筑物解释为“建筑物或构建物”。

三、建筑作品的表达和独创性

(一)建筑作品的表达

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具体要求是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那么具体到建筑作品中建筑作品如何表达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表达是这个问题的关键。一般我们可以认为建筑设计中某些设计元素可以构成建筑设计的思想表达,这些表达可以通过两类表现形式:一类是通过直观的展现建筑设计中的各类要素,这就包括建筑效果图、模型、草图以及建筑的最终成果建筑物,另一类是非直观的展现建筑设计,这里主要是建筑施工图。第一类的表达方式中,建筑设计的表达与建筑设计本身在形式上相互融合并未分离,建筑设计本身与建筑设计的表达达到了统一,如果按照这些表达的具体形式为依据的建筑物,不仅是直观的设计表达的复制也是对建筑设计的复制,虽然在具体设计表达到具体建筑的转换过程中有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这些劳动不能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以此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新的作品。在第二类表达方式中建筑施工图不能直接展现出建筑设计,而需要通过建筑专业人员具体施工图上的专业数据、标记等进行专业化的解读转化才能得到建筑设计,虽然这一类表达并非直观的表现建筑设计本身,但是通过一定的解读就可以得到建筑设计直观表达,这样的表达也应当受著作权保护。

(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界定

只有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达到这一关必备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如果我们要把一个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加以保护就必须要有其独创性的表达。建筑作品不同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必须适应更多的实际生活的要求,在这其中国家的设计规范、用材选择、建筑功能需求、客户喜好等都会对建筑作品的设计表达产生深入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通常“一点点就足够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独创性要求相对较高,至少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我国对独创性的标准一直未明确规定,这就对司法实务中工作人员的独创性的判断造成影响。建筑设计相对于其他著作权作品的不同在于建筑设计更多的需要继承前人的设计成果,在前人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设计元素形成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在其他作品的完成过程中可以体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从无到有的创作,另一种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改进,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筑设计的独创性表达中区分前人创作和设计者的创作时关键。而建筑设计的独创性目前更多的是在于建筑设计艺术美感上,而非建设设计的技术特征,只要建筑设计有区别于普通设计的表达部分,就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四、建筑作品的归属

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等环节往往通过委托完成,而成为作者必须在作品形成创作过程中有其创造性劳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具体的施工者无法成为建筑作品的作者,这就可以排除施工者的作者身份。具体实践中,建筑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一般都会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按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为委托人。建筑所有者可能在建筑设计形成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具体的操作由设计者完成,这样建筑作品最终的形成中所有者有其自身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建筑作品的作者,但更多的情况是建筑作品的设计完成时设计者的独立或者团队的创作而成,建筑委托方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立了最终的方案,这种情况下的建筑所有者的作者地位存疑。如果认定建筑作品的设计者是建筑作品的作者,那么其行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生权势必对建筑所有者的财产权产生巨大的影响,另外建筑物转让的过程中对继受方来说也是巨大的潜在负担,此外建筑所有者在建筑作品保护期内对建筑物的修缮、改建等工作也是对作品的修改,如果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也不利于建筑物的保护和功能实现。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维护、交易过程中建筑物所有者付出的金钱代价是巨大的,从这方面来看认定建筑作品的权属是建筑物所有者有其合理性,作为建筑物的设计者来说也有其署名权的保留必要。

五、总结

每个时代应当有每个时代的建筑风格的表达,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成为保护我国建筑设计表达的必然,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目前存在很多分歧,只有通过吸收借鉴各国立法的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我国的建筑作品保护模式才能促进我国建筑作品保护,促进与我国这个时代和将来的更好的建筑作品产生。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

[3]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郑成思.版权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5]赵海军.建筑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作者:茆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