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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的争论。立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信息不透明、监督力度不够等缺陷的发展现状,着眼于解决网络发展迅速以及国际交流频繁带来的孤儿作品、国际作品使用困难等问题,在中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且集体管理组织已有了一定经验,在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该制度已经具备可行性。针对草案的不足,应在完善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将草案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收费标准、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构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
一、引言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些特定的著作权领域,不仅有权管理会员的作品,而且可以将其权利延伸至非会员作品。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显而易见,既可以为使用者使用其作品提供便利,同时也保障了著作权人获取回报的权利,权衡各方利益。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关规定的不足进行分析,在完善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建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二、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61条和第72条。该草案现在处于不断修改不断送审中,只有不断指出其中的缺陷,不断进行修正,才会更好地实现其修正的优势。《修改草案》(第三稿)存在对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情况界定不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领域过窄、未建立权利人参与使用费标准制定的机制、未完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等不足之处。
三、完善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现有的集体管理制度在具体应用中还存在缺陷,现在的首要任务便是认清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完善其不足的基础之上,再构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中立性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依靠国家机构建立,或多或少会受到政府的干预。因此,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其独立于政府的中立性质。其次,明确相关收费标准及允许查询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国一方面应在立法中明确相关收费标准和计算公式,使权利人和使用者都能够明确其费用的具体构成,便于对该费用进行核算,保护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透明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管理信息,在为权利人提供查询途径的同时详细记录其对于作品的管理状况,增加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程度。最后,增加竞争同时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缺乏竞争,容易造成垄断。为解决该问题,一方面,我国应当允许通过严格审查程序在同一领域建立两个集体管理组织或允许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对同一领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我国应当不仅仅是局限于会计财务监督,发动舆论监督,提升监督结果的可信度。
四、确立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第一,明确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应当成立一定的组织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提供异议表达的相关途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至文学、视觉艺术、电视电台转播等领域,同时在使用权利方面也应当使其能够有效解决“孤儿作品”和国际作品的使用问题。第二,建立权利人参与收费标准制定的机制。送审稿只提供了异议裁决机制,权利人对使用费标准制定并没有参与权,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有关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协商论证机制,同时明确权利人通过使用费标准的异议裁决机制裁决的性质,以及是否可诉的性质,为权利人提供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第三,建立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法律解释,增强其操作性和严谨性。其次,应当构建相应的会员参与制度,同时,对于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最后,应当完善监督机制。应有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三方面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应起到外部监督的作品;行业协会中的专业人士起到严格的内部监督;公民以及媒体通过舆论压力起到特殊的监督作用。
五、结语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同时非会员著作权人同时享有拒绝权,并不丧失自己对作品的相应权利。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该制度的相应条件,而且在实际中有了发放“一揽子”许可的先例,故建议在立法层面上确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全部作品的合法性。同时必须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形成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三个层面的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以防止滥用权利情况的出现,保障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平衡双方利益。希望通过本次研究能够为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有参考价值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建议,填补在这方面研究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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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丽霞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