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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在不断摸索和发展的过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音著协、音集协、摄著协、影著协和文著协。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也比较少,这使得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文章的主要观点就是应该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这对于解决著作权相关的纠纷具有很大的意义。文章在分析了确认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围绕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四个程序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剖析,并最终提出了自己关于该类程序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地位;适格条件;程序问题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均做了规定。其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这样一种社会团体,该团体必须是受到权利人的授权,且需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从而得以对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该种定义做了修改。草案中对该种定义的修改之处在于,其不仅规定了权利人的授权,还规定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权利的基础。同时其还规定了该种社会组织必须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音著协、音集协、摄著协、影著协和文著协。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1.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在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只有在确定了其适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时才能比较好地实现其权利。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这样一类主体,其只有在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是这样的,其本身既不是著作权人也不是与该种权利相关的权利人。但如果我们因此就认为其不享有著作权或与之有关的权利,从而不承认他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在多数的情况下都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这也不符合著作权法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由于著作权一旦被侵犯,其侵权主体就十分的广泛,这就使得一一去确认侵权主体的诉讼主体地位显得不太现实。因此,如果我们认可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这一问题就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大多数作者的创作都不只是一种艺术的完成,而更多的是为了获取报酬。但现实中的侵权者往往是使用了作品却不付钱,或者是觉得支付的价格过高,因而选择去侵权使用。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前面也有相关的论述,其很难靠权利人自己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我们说需要让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统一的行使。这样做不仅能够更高效地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也更能打击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再次实施。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须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诉权的法律依据
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中,集体组织要想获得诉权主要有三种途径:第一,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就规定了著作权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获得诉权。西班牙《知识产权法》同样也有类似的规定,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权的取得可以依据其章程的规定。我国法律也作了规定,但也仅仅是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时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相较之下《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则做了一些突破,其将集体组织获得诉权的方式从仅限于授权扩展到了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第二,权利人的授权。由于诉权是民事主体所特有的权利,只有在其实体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因此,一般情况下诉权也是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的。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较特殊,其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帮助权利人解决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以其自身的力量又不容易实现其权利的问题。因此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的诉权是完全可以的,可依据权利人所授权的内容来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的诉权。第三,相互代表协议。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在一国的境内行使权利;但是文学、艺术作品等又不受国界的限制。因此,为了保护本国权利人在外国的权利,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当本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国外主张权利时,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协议的规定来代为行使其权利。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适格原告的条件
要想成为适格的当事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二是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当事人适格是一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实践中,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需要有适格的原被告出现。所谓的适格就是利害关系人所具有的一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资格。利害关系是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那么问题在于,利害关系人要想也获得这种权利,其基础在哪里?关键在于权利人的授权。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获得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是授权人是适格的当事人。
2.形式要件
该种形式要件主要就是指当事人的授权,即这种主体虽然与案件没有什么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享有案件的实体权利,但其可以通过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使自己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其必须要得到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权。该种形式大多数表现为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合同。
三、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
1.非会员著作权人起诉作品使用者时是否追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加诉讼
提出这个问题是由于在实际案件中存在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会员针对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的使用者提起侵权之诉时能否追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共同被告,以及有没有必要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在实务操作中采取的是向使用者一揽子发放许可的方式。这一揽子许可在实际中,使用最多的就是音著协对卡拉OK经营者发放的许可。音著协管理的经过授权管理的曲目并没有这么多,因此为开展业务,音著协采取了延伸管理的方式。这就会出现卡拉OK经营者使用歌曲的范围超过音著协管理作品范围的情况。如果此时有权利人起诉卡拉OK经营者,音著协会对一揽子许可负责,并对使用人承诺侵权责任由其负责承担。一揽子发放的许可中既包含有会员授权的作品也包含有非会员的作品。我国的著作权具体管理采取的是非强制性的管理。因而,在一揽子许可中就可能会发生侵害非会员权利的情形。而此类案件已经实际发生了。(2006)成民初字第664号案件中(音著协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就认为,《许可协议》载明,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甲方应保证拥有许可乙方所代表企业使用根本协议项下所有音乐作品的权利,如乙方所代表企业合理、如约使用甲方所授权的权利而侵犯他人音乐著作权的,甲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音著协虽然愿意承担本案诉中可能给好乐迪公司引发的有关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法律责任,但因原告对音著协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类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大多数人认为,非会员对作品使用者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二者是合同关系,其并不存在其他的关系。权利人将自己的权利许可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适用,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对外发放一揽子许可时所要承担的也只不过是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著作权人起诉使用者与著作权人起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两个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追加为共同被告。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同意决定合并审理。同时,许可合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二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二者之间产生了纠纷其可以通过违约赔偿来解决,是否追加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目前在此类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自己许可的有效性,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很高,通常都是作为被告的作品使用人的人出庭应诉,同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追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不会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效地搜集证据以及更有效地保护各方的权利,可以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承担的责任时也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进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2.被控侵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所使用的作品由案外人提供为由,申请追加该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标准,确定是否追加。如果侵权行为是被控侵权人和案外人共同实施的,那么则可以将案外人追加为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则是强调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如果权利人不同意追加,则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有一些自己的看法。首先,若被控侵权人和案外人是共同侵权人,那么毫无疑问被控侵权人和案外人是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著作权人既可以要求二者中的其中任何一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二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是有选择权的,我们应该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若权利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则法院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同时,若二者不是共同侵权人,那么则适用上面的分析。著作权人起诉被控侵权人是侵权之诉,而被控侵权人与案外人之间则是合同关系。该类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控侵权人与案外人其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以通过合同关系解决。基于此,此类案件亦无需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效地搜集证据以及更有效地保护各方的权利,可以把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案外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时也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进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3.著作权人在签订著作权管理合同后是否有权单独行使诉权
在实践中的一些案件,被告方会提出一些抗辩。他们会认为权利人在成为音著协会员的情况下,若其仍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那么这就是诉讼主体的不适格。对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其第二十条就规定了权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得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该类权利。但是,其也只是把这种权利限制在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诉权问题,应当看双方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因此,如若双方有约定那么必然是需要按照约定履行的。但若双方没有就该问题进行约定,那么二者就都有行使诉权的权利。但是一个侵权行为,不能行使两次诉权,其权利的行使应该限制为一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均做了规定和说明。司法实践中音著协就明确表示:其不会对会员的诉权进行限制,即使双方合同约定了由音著协起诉,其也不会限制会员单独提起诉讼。该种表示的作出也是有原因的。实践中由于侵权行为太多,单纯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维护权利就显得不太现实。对此笔者也做过一部分调研。调研过程中,音著协相关人员表示由于该协会人员有限,诉讼不是该协会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要途径。对于协会会员自行发现的侵权线索,且要求自行起诉的,该协会一般不持反对态度,但要求协会会员事先告知。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实践中,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权利是被授权的。基于此,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应当与著作权人本人签订合同的。但如果著作权人已经去世,那么就会产生著作权继承的问题。理论上在著作权人去世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需要与其全部继承人签订授权合同的。但是与全部的继承人都签订合同在现实中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当继承人比较多时,又或者一部分继承人同意而另一部分不同意,再者还存在有些继承人失踪找不到等情形,因而,就会发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与部分继承人签订合同的情形。这时候就有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则看法完全不同。笔者则更倾向于支持的观点。只要能够确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人就是权利人的继承人,那么就应该认定合同有效。至于是否与所有的继承人签订了合同则不必追究。我们应抱着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目的去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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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