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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判断微信平台文字、图片、音频以及视频等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个人微信用户分享转发行为,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规制;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上传转发行为,涉嫌侵权。腾讯公司微信软件提供者仅对其违法上传转发行为明知或应知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关键词:微信著作权;独创性;传播行为;帮助侵权
1问题的提出
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了微信软件,作为一款支持快速发送文字和照片、多人语音对讲和视频聊天的手机通讯软件,具有朋友圈、微信公众平台等多种功能。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7年1月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手机网民人数已达6.95亿,而依据腾讯公司官方统计出来的微信月活跃用户数量却达8亿以上,超过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全国手机网民数量。可见,微信逐渐成为手机社交的主阵地。伴随着微信的快速发展以及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无论是在微信朋友圈还是公众号,对于微信著作权问题的争议越来越多,相继引发了一系列的微信侵权诉讼案件。2014年9月广东省第一起微信侵犯著作权案宣判,侵权者赔偿1元;2015年4月江苏省第一起微信公众平台“借图”案宣判,“借图”者判赔1.5万元;2015年5月国内第一起微信公众号抄袭案在深圳市南山法院立案。如此等等,“1人原创,99人抄袭”,成了微信平台普遍的侵权现象,也是如今微信发展所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其中,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普遍关注的法律问题有:微信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微信平台的哪些传播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哪些行为没有侵犯著作权,对于那些涉嫌侵权行为如何规制,腾讯公司在其中有没有法律责任等等。
2独创性标准下的微信作品
微信所发的文字、图片音频以及视频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仍需要看微信作品是否具备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两个构成条件,一是独创性,指作品是由作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可复制性,即作品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例如印刷、录制、摄影、绘画等手段予以复制。对于可复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字化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的范围,而微信平台本身作为一个载体,所以在微信内容中的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具有可复制性。因此,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微信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2.1微信作品长度与独创性的关系
微信作品尽管内容相对其他作品篇幅短小,但纵观各国的著作权法来看,均没有对作品的长短作出有关定义,所以并不会影响对其独创性的评价。只要微信用户发表的内容体现了其本身的创造性想法或思想,则该微信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中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要探讨微信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机率大小,就得探讨作品其中的实质内容。因此,微信内容中单独的一段文字能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则需要判断这段文字是否具有作者创造性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
2.2创作时间与独创性的关系
微信作品大多数为即兴作品,为即兴发表、即兴拍照或拍摄小视频,甚至有发展为即兴语音,随时随地可以朗诵与歌唱。那么,微信作品创作时间的长短是否会影响其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了一条原则,名为“美学不歧视原则”,他认为难以让一个法律人士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一个专业的摄影师花上几个小时才拍出来的照片与一个普通人用不到一秒拍出来的照片对比,哪一个作品艺术水准更高、个性更强是难以判断的。在许多时候,图片的拍摄需要在瞬间完成,如对新闻摄影的要求,它的瞬间性决定了照片能否反映整个新闻事件发生、发展以及结束。因此,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并不能用创作时间的长短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只要为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成果即可。如果该作品仅仅只是记录事实与信息,没有任何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空间,这就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
2.3“小视频”与独创性的关系
毋庸置疑,并不是所有的“小视频”都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性质。微信不仅支持文字、图片、语音的发送,还支持“小视频”的发送。“微信小视频”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常有一系列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所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播放、放映的作品。与普通的作品相比,“微信小视频”是由声音、图像等基本要素融合组成的一个整体,如果这些要素的融合反映了作者巧妙构思且独立创作的具有特定情节的故事,体现了一定的创作层次与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感情,那么就必然具备了独创性。反之,如果“微信小视频”摄制的内容是生活记录或只是单纯地将事实画面呈现,这类作品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宜将其归入著作权所保护的范畴。
3微信作品传播行为合法性分析
准确界定传播行为类型和性质是分析微信平台传播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微信作品的传播行为包括个人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内分享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微信公众号用户上传转发作品行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前述两种行为均涉及网络用户对作品的接触或者有关主体对作品的提供,构成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同的是,个人微信用户仅仅把微信作为社交的工具,基于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这种复制转发不具有盈利性,而微信公众号用户提供作品往往直接或者间接以盈利为目的。本文以此为基点,分析个人微信用户朋友圈分享转发行为的合法性,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转发行为的合法性,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软件提供者提供行为的合法性。
3.1个人微信用户朋友圈分享转发行为
个人微信用户朋友圈分享转发行为,即个人微信用户在网络上提供作品分享,然后以复制或者链接的方式转发他人的作品。要看到的是个人微信用户的分享转发行为仅仅处于社交的需要,或者“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不具有商业目的,其提供作品或者以复制或者链接方式转发作品也仅仅发生在特定用户即朋友圈内部,没有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对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三步检测法,在特殊情形下,作品的使用没有妨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没有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即构成合理使用。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内对微信作品的分享和转发仅仅为社交的需要,无意于商业盈利目的,此种使用没有妨碍到微信作品的可能存在的正常商业用途,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为合法性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12种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8种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至于在微信平台微信作品的转发及“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弥补了我国合理使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不足,我国应当借鉴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测法,在著作权法的修法活动中应明确微信作品在朋友圈分享转发行为为合理使用。
3.2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转发行为
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不管是宣传个人或企业形象,还是直接推销其商品,均通过持续上传优质作品吸引公众关注,以此扩大社会影响,所以实践中其往往直接或者间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转发行为才具有正当性。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微信公众号对作品的上传转发作为盈利性行为和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目的背道而驰,同时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制度也没有网络服务商的身影。换言之,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从报刊到网络或者从网络到网络对作品的摘编和转载既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构成法定许可。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微信公众号一旦使用未经授权作品,必然涉嫌侵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一定要加强著作权意识,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合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鉴于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取得作者自愿授权之难,授权问题仍然要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国际惯常做法,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解决,即需要取得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并支付报酬,才会减少相关纠纷。
3.3腾讯公司微信软件提供者的帮助行为
如果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上传作品则构成侵权,那么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软件提供者对此侵权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依据《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著作权间接侵权主要是帮助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帮助要件和知道要件。概言之,网络服务商即对明知或者应知第三人直接侵权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作为微信软件的提供者,腾讯公司本身不信息,仅提供平台为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和用户提供即时信息的、传播和获取,其中既可能有取得著作权授权的作品信息的即合法信息的,也有未取得著作权授权的作品信息即违法信息的。显然,该平台除具有实质性的侵权用途外,还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所以,单纯的信息传播平台的定位,并不意味着微信软件提供行为一定就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软件提供者的主观心态,即对未经著作权授权作品信息的传播的软件提供行为是否知情。从腾讯公司微信平台公众服务协议内容来看,腾讯公司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对涉嫌侵犯著作权作品进行事后的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由此看出,如果腾讯公司在接到微信作品涉嫌侵权的投诉后没有及时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则意味着对该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侵权而仍然提供平台的帮助行为而构成侵权。换言之,腾讯公司只有在知道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使用侵权作品而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接到著作权人的有效通知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其软件提供行为才构成帮助侵权。而在其他场合,软件提供行为则具有合法性。
4结语
微信著作权问题的探讨事关微信软件产品的健康发展。微信平台的信息是否构成作品,根本判断标准仍然是独创性标准。朋友圈内对微信作品的分享和转发应以合理使用制度规制,但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上传和转发则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实践中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中授权和收转报酬,腾讯公司对涉嫌侵权的投诉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从现行法律法规出发,理清微信著作权问题,合理界定微信平台各方主体的行为,分析不同微信传播行为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合理合法界定其责任,相信对于发展迅猛的腾讯微信来说,别有一番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8):47-52.
[2]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J].法学论坛,2015(3):30-35.
[3]王迁.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知识产权,2010(4):21-26.
[4]姜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3(6)28-36.
[5]刘文杰.微博平台上的著作权[J].法学研究,2012(6):119-130.
作者:朱东敏 黄小娃 单位: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