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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经常出现,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关系网络用户、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权益和发展,事关网络产业的稳健发展。文章认为,由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立法不系统、层级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不详,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规定不严谨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进行完善解决,确保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世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决定着网络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从广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从狭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本文研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狭义上的,也就是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内容提供者在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直接组织、编辑、信息,用户将其当做上网的接入点看待。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被卷入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中,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科技的稳步发展和社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国家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是一部行政性的法规,主要是针对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主要依据。从其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该办法主要针对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该办法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进一步对“通知-删除”程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作出规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部行政法规,相对完整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条例规定了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特殊人群教育(盲人)、执行公务等情况适用“避风港”条款。条例比较多地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有关规定。条例具体规定了“通知”与“反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以及“通知-删除-反通知”的具体流程。除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条例在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四种情形。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规定,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该侵权信息采取有效的移除措施,则该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该解释第7条出现了对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的借鉴吸收,引入了“通知-删除”的规则。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第36条。①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方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情形、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侵权的责任、“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应知”的判断考虑因素。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19个条文,规定了被侵权人发出有效通知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出抗辩的情形,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考虑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考虑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诽谤、诋毁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承担侵权责任情形,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我国也顺应时代要求,不断调整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内容,尤其是确立了“通知”和“反通知”规则。但是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快速性、虚拟性、技术性、广泛性等特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制度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系统,层级低
整体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无法适应网络快速发展带来的情形变化。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仅以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施行,立法层级相对较低。虽然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的体现,但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配合也并不完善。例如,《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及罪名,使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该条规定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处于空白状态。另外,从内容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仅规定了责任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就如何承担,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及程序却规定得并不详细。且规定大多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责任,并没有就其权利和法律地位作出详尽说明。这样的模式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的保护,易挫败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松散的立法模式,使得各种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各有侧重,各有逻辑,缺乏一定的系统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显然不能够满足著作权人对于网络环境下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不详
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律责任是对法定义务违反的结果,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一些应当承担的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但却并不系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在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因为没有行为规范而无法明确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尽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况有所规定,但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说明仍然欠缺,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难以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过错”规定不严谨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据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③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则中,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的原则。④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是网络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然而对于这一主观要件具体包括那些方面,如何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给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一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权威。同时,我国现有的立法关于“知道”一词的规定存在表述不一的混乱情况。例如前述所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和23条分别出现了“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应知”等不同的说法。
三、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建议
针对前述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结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践需要,提出以下解决措施。
(一)提高立法层级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和各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需要制订新的法律来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网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而像《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虽然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立法层级相对较低,不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因此可以参考美国、欧盟的做法,尽快通过立法程序,建立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成更好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后,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义务,对于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在不明确义务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就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维护一个良好的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包括:1.在提供服务时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⑤其中介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持“中立”,尽量使服务过程通过技术能够实现自动化,不参与或者干涉用户对于信息的交流。2.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其技术能力和水平的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对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登记,对于常识范围内侵权的材料进行制止等,一方面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对侵权产生后的后续处理提供方便。当然同时也应注意对用户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尊重。3.协助调查的义务现实中,很多网站虽然需要注册,但所填信息大多流于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加以审查,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产生后,无法追查侵权人的情形。因此,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一方面是尽可能地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侵权人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也要对侵权的资料进行合理保存,方便调查。4.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在得知侵权行为出现之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侵权的材料进行删除或者阻止访问,在其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三)详细规定“过错”主观状态
根据现行立法,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主观状态存在“过错”。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但对于“知道”判断要件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给予合理明确的说明,这就需要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具体适用,实现裁判统一。辨别“知道”应该根据网络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知道”在侵权人主观上表现为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后,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⑥“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过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领域表现为明知和应知。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明知道在其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支持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在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要素时,从法律上认定其为应当知道。应知的判断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权利保护对象,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应知的判断,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依据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两方面进行考察,如果侵权人对于侵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则可以认定为应知。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③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9。
④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J].法学研究,2000,(1)。
⑤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2-323。
⑥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14。
作者:杨方程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