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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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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立法

[摘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较单一,并且尚未设定判断标准,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涵盖的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合理使用之构成,因判断标准的不尽相同导致审判结果不确定及不可预测。立法上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运行。文章认为,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从我国国情出发,适当增加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以平衡各方利益,并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修改,在坚持纳入“三步检验法”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其仅适用于兜底条款,以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改;合理使用;完善建议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其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著作权立法将“利益平衡”作为宗旨和价值目标,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合理使用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关乎国家文化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利益。但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著作权人和其他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也在不断改变,合理使用制度受到巨大冲击。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对合理使用制度应如何安排才能进一步发挥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作用,有效解决著作权合理使用纠纷,值得探讨。

一、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没有著作权人许可,亦不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自由使用属于著作权人且已经发表的作品,即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4节第32条,列举了12种权利限制例外的行为。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几十年前在著作权法中制定的规则,详细例举例外的情形,但并没有纳入《伯尔尼公约》提供的“三步检验法”,①也没有仿照《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早期该种立法模式为司法实践指明了适用范围,有利于遏制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但随着我国著作权的发展,该立法模式的滞后性也随之凸显,一些新增的“合理使用”行为无法可依,被划入侵权行为之列。

(二)司法现状

透过我国最近的一些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例,发现各法院在对《著作权法》第22条适用上态度的迥异,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没有统一的答案。审判标准缺乏一致性造成了案件的裁判结果较难预测。1.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严格解释不同在何连红与王德埙等著作权纠纷案中,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被上诉人的行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故未要求引用者核实作者姓名,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的规定作严格解释,认为被告绍兴市水利局使用原告作品却未指明作者姓名,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从而撤销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2.突破《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例外情形尽管我国的传统理解是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例外情形严格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但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合理使用”情形,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会大胆尝试,借鉴美国合理使用模式的判断标准,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在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④被告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列举的“为学校课堂教学”的例外提出合理使用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于教学目的组织学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并且在作品摄制完成后,没有发行放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该案中,法院采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所列的第一个因素“使用的目的”为判断标准对该案加以分析。该分析已经突破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行为,即将该案中出于课堂教学目的的摄制行为作为一种新的合理使用形式。

二、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

从立法精神上看,创设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益平衡,以促进我国文化的繁荣发展。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其立法本意难以彰显。

(一)立法模式单一

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办法,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虽然此种立法模式有相对明确性,可保证部分案件“同案同判”,便于社会公众知晓,但对于12种情形之外的作品使用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容易造成侵权,有违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模式单一,导致法律条文僵硬,长此以往,一些新生的符合立法本意的行为会因为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而被遏制,著作权利益失衡将违背立法本意,阻碍作品成果的传播。

(二)缺乏判断标准

前文分析的案件裁判表明,因为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缺乏原则性指引,在合理使用案件中,各法院没有形成一致的判定标准,多重判断标准的交错混用加剧了“合理使用”标准解释的混乱局面。对司法者而言,将有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法院审判人员之间若存在分歧,当事人将难以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损害立法的权威。因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未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涵盖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著作权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还不能像英美法系的国家那样完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所面对的困难远大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其中的原因很多,如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千差万别,列举不到之处都有可能导致一些符合立法本意的使用行为被划入侵权之列。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涵盖的范围过窄,不符合我国国情。

三、合理使用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利弊

通过分析各个国家的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各国主要采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开放式,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平交易模式。从运行效果来看,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开放式

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集中体现于《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该条款在列明法定“合理使用”类型后,还明确规定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但又不局限于四大因素:一是该使用对于市场的影响;二是作品的性质;三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四是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美国法官在审理一般的涉及合理使用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综合运用“四因素分析法”即可认定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通过观察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裁判,该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从而更能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但其弊端在于法官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导致当事人的事前预测与实际结果偏差较大,导致一些使用者不敢充分利用合理使用制度。所以从实际运行的效果来看,美国式合理使用给社会公众所带来的好处,仍然有一定的差距。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平交易模式

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平交易模式,虽然法律渊源不同,但内容却不谋而合,均为“例外法定主义”,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列明各种版权例外的情形。⑤此外,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该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更具有确定性,当然也因为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而饱受争议。在某项使用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法官可能在著作权制度以外的法律中寻找依据,以求平衡法律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

四、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当增加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

与前两次《著作权法》修订不同的是,第三次修改是我国为适应国家文化发展的主动选择,即从应变到求变,因此,可以更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需求。从理论层面到实践方面,我国著作权的发展,跟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在对域外先进制度进行引进、借鉴时,应当基于我国现状。由于我国法官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司法经验不足,且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同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不存在判例规则,法律明文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过少,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困扰,增加不必要的审判时间,甚至导致“同案异判”的现象发生。将其他国家、地区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共识的、出现频率高的“合理使用”行为,适当明确列举为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同案不同判。此外,法律明文列举更多的法定合理使用情形,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时间,还可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扰,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二)“三步检验法”应仅适用于兜底条款

国内有研究认为《著作权法》送审稿第43条新增的“三步检验法”规则是错误的嫁接,⑦使原本列举的权利限制情形的存在失去了意义,这将会使合理使用制度变得闭合,不利于作者以外的其他使用者理解法律条文,在使用作品时因害怕而犹豫不决,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为解决这一不足,可立法规定三步检验法仅适用于兜底条款。因为合理使用条款所列举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的从而被立法所确认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不用审理法官可另行根据“三步检验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此,就能保证原本列举的权利限制情形不失其存在的意义,从而增强法律的实践操作性。虽然在域外著作权立法中,尚未存在仅将“三步检验法”适用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但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回答记者关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话题时所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离不开中国自己的国情”,是“理论创新”。笔者认为,法律的修改,从我国国情出发,符合现实需求,能最大限度发挥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突破常规的理论创新是可取的。当然,“三步检验法”是法律将某种使用行为列举为法定合理使用情形的前提,这一点是不能改变的。

五、结语

在由应变到求变的修订背景下,学界从不同角度为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梳理,指出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因未设定诸如“三步检验法”判定标准等原因,加之我国法官在著作权纠纷案件方面司法经验不足,各法院采用各不相同的判断标准,导致我国合理使用案件的结果较难预测。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应立足国情,从本国利益出发,适当增加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此外,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规定三步检验法仅适用于兜底条款。

注释

①“三步检验法”源自于《伯尔尼公约》,其内涵为:仅限于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作品、与作品的正常使用无碍、没有不当影响著作权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才构成合理使用。

②参见何连红与王德埙等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书。

③参见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④参见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963号判决书。

⑤宋海燕.从各国地区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实践看中国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制度———Google图书馆计划案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法研究,2013,(1):92。

⑥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J].知识产权,2013,(1):15。

⑦苟红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个人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5。

作者:黄呈宝 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